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秀英、張幼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張幼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施予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係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土地上同小段2062、2063、20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3、5、6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合夥 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爭議而涉訟,依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而系爭房地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中正區,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為合作投資興建中正晶鑽大樓,於民國77年8月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下稱晶鑽大樓合夥關係),並約定出資比例為楊培基45%、謝生富30%、林長照25%,且由林長照負責執行業務 ;而楊培基因資金不足,便與訴外人李政興於77年8月19日 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李政興參與楊培基出資部分45%中之2 2%之投資,李政興委託訴外人高火盛以電匯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4,710,204元分5筆匯入楊培基所指定其弟即訴外人楊培德之帳戶,其餘投資款2,982,458元,則分別轉帳至訴外 人寶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或匯入楊培基、林長照之聯名帳戶(甲存000-00000), 合計7,692,662元;嗣中正晶鑽大樓於85年間完工,但房子 沒有全部售出,繳不出貸款,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即將中正晶鑽大樓未出售部分分配予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訴外人陳秀雄、施西田等6人,各自對名下房屋負 擔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培基名下,是上開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陳秀雄、施西田等6人均為 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比例為楊培基35%、謝生富30%、林 長照9%、李政興11%、陳秀雄5%、施西田10%。而楊培基、陳 秀雄及施西田均已死亡,已生退夥之效力,李政興及林長照於104年間將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移轉予原告,謝生富亦於108年6月11日將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即為 系爭合夥關係之唯一合夥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當事人適格。系爭房地確實為合夥財產,楊培基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由林長照為管理,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以抵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本息,詎楊培基於101年間死亡,由其配偶 即被告於103年3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林長照並於102年間與被告辦理交接系爭房地之管理事 宜,管理方式為使用租金來繳交房貸,就此成立委任關係,然迄今被告均自行管理系爭房地,完全不向合夥人報告有關系爭房地出租收益及抵繳房貸之情形,且被告於104年10月 至108年12月間以每月租金12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王子登山戶外用品社,自101年3月至108年12月止,每月 需支出貸款約50,000元,合夥利益應剩餘775,000元,應返 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房地扣除房貸之合夥利益77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4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18日分別與李 政興、林長照簽訂債權移轉協議書,將系爭合夥關係之股份轉讓予原告,惟104年間施西田尚未死亡仍具合夥人身分, 上開合夥股份轉讓未經施西田同意,故原告未合法受讓合夥人李政興及林長照之合夥股份,該瑕疵屬自始絕對無效且無從治癒;又施西田於108年6月5日死亡後,系爭合夥之合夥 人持有股權比例應該謝生富60%、林長照18%、李政興22%, 而原告與謝生富於108年6月11日所簽訂之債權移轉協議書係記載「謝生富30%」,可知原告僅取得謝生富所有之30%合夥 股份,剩餘30%合夥股份仍為謝生富所有,故原告非為全體合夥人,仍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告與系爭合夥關係或林長照之間均無委任關係存在,係於原合夥人楊培基死後,系爭合夥關係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林長照拋棄系爭房地管理權,被告始決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自行管理系爭房地,自無向系爭合夥關係或林長照報告之義務,更無向不具全體合夥人身分之原告報告或返還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8條 、第6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 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 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當屬無效。又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另無效之法律行為 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楊培基、謝生富、陳秀雄、李政興、施西田、林長照等6人之合夥財產,而楊培基、陳秀雄、施西田均已 死亡,其餘合夥人李政興、林長照、謝生富業已將系爭合夥關係之股分轉讓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唯一合夥人等語,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房地扣除房貸之合夥利益,自屬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有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陳秀雄、施西田等6人,而陳秀雄、楊培 基分別於93年7月10日、101年3月15日死亡,有本院96年度 財管字第134號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裁定、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27頁),是依原告之主張,104年間尚存之合夥人應為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施西田4人。原告雖於104年5月13日與李政興簽立債權移轉協議書,李政興將其所有晶鑽大 樓合夥關係之股份10%轉讓予原告(調解卷第13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謝生富、施西田、林長照於104年5月13日前同意李政興轉讓晶鑽大樓合夥關係股份予原告;原告又於104 年5月18日與林長照簽立債權移轉協議書,林長照將其所有 晶鑽大樓合夥關係之股份25%轉讓予原告(調解卷第15頁),惟證人林長照於109年9月15日到庭證稱:債權移轉協議書是照當初合夥時的比例寫的,所以才寫移轉25%,但簽立債權移轉協議書時,伊只剩下9%,伊不確定其他合夥股東有無 同意伊移轉,但謝生富他們也都請原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是林長照移轉系爭合夥關係股份予原告時,究竟 是否已得其他合夥人即謝生富、李政興、施西田之同意,尚有疑義,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謝生富、李政興、施西田於104年5月18日前同意林長照轉讓系爭合夥關係股份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李政興、林長照轉讓系爭合夥關係股份予原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雖與李政興、林長照104年5月間簽立債權移轉協議書,然原告仍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嗣施西田於108年6月5日死亡,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施西田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 ,揆諸前揭說明,李政興、林長照轉讓系爭合夥關係股份予原告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即不因施西田嗣後死亡而使前移轉股份之行為成為有效,是原告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 ㈢又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與謝生富簽立債權移轉協議書,將謝生富所有晶鑽大樓合夥關係之股份30%轉讓予原告(調解卷第17頁),即使林長照、李政興均同意原告取得謝生富轉讓股份,然依前所述,林長照、李政興仍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是原告並非系爭合夥關係唯一之合夥人。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唯一合夥人,而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出租系爭房地扣除房貸之合夥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房地扣除房貸之合夥利益,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