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河圖興業有限公司、林政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 告 河圖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政儒 人 被 告 吳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有兩造簽訂之渣打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 約) 一般條款第27條(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是本 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河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何圖興業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並邀被告林政儒、吳舒婷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授 信契約個別條款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7日繳款乙次,利率 依系爭授信契約個別條款第 4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64碼機動計算(本件起訴時之年息為5%)。又依 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加速條款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另依系爭授信契約個別條款第6條約定,如有遲延 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何圖興業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11月27日 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312,662元,以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7年 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原告歷次定儲 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借款 4,312,662元 4,312,662元 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768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