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方旭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方旭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林苙湘 藍萩函 嚴依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鄭亦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苙湘、藍萩函、嚴依柔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設立「大好大麥國際商行」(下稱大好大麥商行),約定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由原告出資882,353元,佔股份30%, 林苙湘出資1,029,412元,佔股份35%、藍萩函出資588,235 元,佔股份20%,嚴依柔為技術出資,佔股份15%,由林苙湘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藍萩函、嚴依柔受聘於大好大麥商行。詎原告於108年9月接獲被告通知要求結束營業,旋即於同年10月停止營業。大好大麥商行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已解散,然大好大麥商行迄今仍未清算,復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是大好大麥商行之清算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爰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規定為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偕同原告就兩造間合夥經營之大好大麥商行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3人於107年10月22日成立大好大麥商行,由林笠湘出名為負責人,創立「拗不過珍珠奶茶專賣店」,嗣被告與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因原 告不願參與商行之經營,故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依據民法隱名合夥章節之規定,出名合夥人僅須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予隱名合夥 人即可。嗣於108年6月間,因大好大麥商行營運狀況不佳,兩造即商討應如何籌措資金,或於2個月後資金用罄即停止 營運,原告原於108年7月間提出要承接大好大麥商行,被告3人同意,並於108年8月27日盤點商行資產及交接清單予原 告,詎原告於108年9月間又反悔不願意承接,兩造復於108 年9月23日共同決定結算大好大麥商行,由合夥人拿出現金 支付大好大麥商行應付款項後結束營運,原告並已依約給付10,499元。兩造於前開討論過程中選任林苙湘為清算人,林苙湘並於108年10月17日召集各合夥人開會,交付大好大麥 商行資產負債表予各合夥人,然原告又反悔不承認之前結算之金額。大好大麥商行既已經合夥人選任林苙湘為清算人並已進行清算,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林苙湘、藍萩函、嚴依柔於107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合夥經營大好大麥商行,資本額為250萬元,原告出資882,353元,佔股份30%,林苙湘出資1,029,412元,佔股份35%、藍萩函出資588,235元,佔股份20%,嚴依柔為技術出資,佔股份15%,由林苙湘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 ,藍萩函、嚴依柔受聘於大好大麥商行;嗣原告於108年9月接獲被告通知要求結束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19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為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㈡原告 請求偕同清算大好大麥商行,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1條第1項、第700條、第70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行出資額為250萬元,由林苙湘、原告、藍萩函、嚴依柔分別出資1,029,412 元、882,353元、588,235元、15%技術出資等語(見調解卷 第17頁),明列原告為合夥出資人,是原告與被告3人間簽 訂之系爭契約,自係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甚明。再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是合夥契約自得由合夥人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係隱名合夥人,無足採信。 ㈡次按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⒈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⒉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⒊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0 月28日前某日在大好大麥合夥人群組傳訊息:「…對各位提出的終止合作合約書,沒有太大的意見。惟任何合作關係,在合作終止時必然有競業禁止的規範,即未得其他股東的同意,所有人不得使用『拗不過』之名稱或商標,經營相同的飲 料服務或業務。請加在合約第三條裡或另立」等語,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大好大麥商行之合夥事業於108年10月之前業經合夥全體同意解散。 又兩造於108年6月18日開會商討大好大麥商行營運狀況不佳,現金僅夠再支應2個月營運一事,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兩造於108年6、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討論召開會議商議大好大麥商行營運資金不足之問題,藍萩函復於108年9月25日以LINE訊息通知於翌日討論結束事項,各合夥人均表示時間可以,包括原告在內,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77頁、第155-156頁),嗣藍萩函於108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他合夥人大好大麥商行現金不足,迄108年9月25日尚需支出水電費、冰箱分期等費用共計54,487元,請各合夥人於108年10月3日前分別匯款至大好大麥商行帳戶一情,亦有電子郵件1紙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表示已匯 款,且協議書已寄給藍萩函(即暱稱「blue」),藍萩函表示:「好的~各位請看一下協議書是否有想提出的問題,我們下週再約時間」,林苙湘則於108年10月13日傳訊息表示 約各合夥人於108年10月17日見面等情,有LINE通訊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綜觀兩造間上開聯絡之 內容,已足認兩造於108年9、10月間有解散大好大麥商行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在進行大好大麥商行債權債務之清算事宜。再林苙湘於108年11月7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132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通知大好大麥商行於108年9月間經各合夥人同意即日起停止營業,並依民法之規定進行清算,由商行原代表人進行清算,並依法將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以清償合夥債務並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25頁),依前開信函所示,林苙 湘以清算人身分表示進行大好大麥商行之清算,而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對被告3人表示未同意解散大好大麥商行,且縱應經清算,因各合夥人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全體合夥人為之,其並未選任林苙湘為清算人等語,有該律師函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惟大好大麥商行已經全體 合夥人同意解散一情,業如前述,原告前開信函所稱未同意解散云云,為無可採。再合夥事業清算人之選任,僅需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之,被告3人前選任林苙湘為清算人,已逾 大好大麥商行全體合夥人之半數,原告於前揭信函中雖表示其未選任林苙湘為清算人,亦不影響合夥人多數決選任林苙湘為清算人之效力。被告3人既以多數決選任林苙湘為清算 人,則原告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兩造偕同進行大好大麥商行之合夥財產清算,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進行大好大麥商行之合夥財產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