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藍鵲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藍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被 告 藍瑞玲 訴訟代理人 藍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鵲有限公司(下稱藍鵲公司)邀同被告藍欽城、藍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9年6月8日止,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利息依原告4-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0.66%加碼2.75%(稅賦另計),稅賦另計後為3.6047%,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時,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藍鵲公司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09年1月15日,依約被告藍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01萬3,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藍欽城、藍瑞玲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伊等願意清償,但目前都沒有收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民國)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左列利率20%計算 1 350萬元 280萬9,228元 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047% 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 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0萬元 120萬3,955元 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047% 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 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萬元 401萬3,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