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國烈、詠立貿易有限公司、何宜真、沈忠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守仁 被 告 詠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宜真 被 告 沈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何宜真、沈忠文(下分稱姓名,合稱何宜真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110 年6 月2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31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07,1.07+3.31 =4.38),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詠立公司自108 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詠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60萬29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何宜真等2人為詠立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