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崑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初、全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崑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初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全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4,183元,嗣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514,027元,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向原告及原告之日本客戶(下稱日本客戶)推銷一新款PU+PP包紗水管(HOSE&SPRAY GUN SET)(下稱系爭產品),並表示系爭產品較一般PU管因為有包紗管的包覆,可降低直接日曬,管內比較不容易長青苔,較耐用,且可增加其爆破壓約25KG,亦不會因有包紗管的包覆而在使用中增加其水管重量。故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先向被告訂購第一批貨物(訂單:S18I25001),其中,包括系爭產品,此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訂購該項產品,針對該8項的貨款總計2,004,644元。復於同年12月6日再向被告訂購第二批貨物( 共計兩張訂單:S18L04001&S18L04002),其中,仍包括系爭產品,該12項產品,貨款總計為2,872,288元。被告自始知 悉上開貨物係供外銷之用,遂將上開貨品分批於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8日出貨直接交付予日本客戶,原告亦分別於108年1月4日及108年4月12日繳清包括系爭產品之貨款費用予被告。惟至108年6月21 日,日本客戶向原告反映,系爭產品在使用者展開時有很多地方會折到,折到水管會導致出水量銳減,甚至無法出水,日本客户認為是該產品之瑕疵,請被告告知該產品之改進方案。被告嗣於108年6月28日回覆原告,稱研判由於該系爭產品為市場上之全新產品,在製作過程由於轉速過快而導致部分管子有折到,在纏繞過程中不易發現,將加強現場人員之教育,將鐵管轉速之速度控制調降至該產品適用之速度,以確保產品上的品質,加強此產品定型後之品管測試工作。對於此次客訴產品之瑕疵品,被告自承瑕疵,願意以此項目(10M)出貨數2%補給日本客戶。被告並於108年7月9日再向原告稱此批不良品會於第二批訂單補給日本客戶,不良品無需再寄回,請日本客戶直接處理。108年8月20日,日本客戶再向原告反映,有關系爭產品有部分使用後水管會立起來成扁型,會導致系爭產品無法正常延展使用,此為該產品另一瑕疵,請原告代為轉告被告。被告先於108年9月4日回覆原告 ,稱其將外層包覆PP紗拆除後,並無影響出水之功能,僅外層影響PU管之彈性及延展性。復於108年9月6日向原告稱被 告願意重新試樣,改變織法,以更細緻的織法打樣做測試。再於1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詢問是否日本客戶可接受新織法的包纱管,若可接受,是否採用換貨還是其他方式,並請原告協助評估退回運費及當地丟棄之處理相關費用。嗣原告回覆被告,日本客戶反映除了上開問題須改善外,該產品仍有其他小瑕疵請被告一併改善,否則將系爭產品報廢,原告並於108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日本報廢費用約為日幣600萬至700萬元間。未料,被告知悉報廢費用後,隨即表示無法 接受此高額費用,遂於108年10月23日竟稱該產品均無功能 上之瑕疵,無法接受日本客户之指示及要求,始撇清責任。而原告為維商譽,遂提出得將系爭產品運回台灣轉賣之方案,惟此方案至少會產生合計約5,076,932元之費用(計算式 :日本運回台灣之費用約20萬元+總貨款4,876,932元之費用=5,076,932元),該費用之分攤比例由雙方平均分攤,且被告須提供轉賣之管道以及該產品存放位置。但被告卻認為此些部分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故不同意接受原告之要求。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派員再至被告之工廠,討論如何處理該 系爭產品之後續瑕疵賠償問題,未料,被告直接揚言該產品並無瑕疵,且已完全交付客戶,與被告無關,原告請自行處理,無論係在日本報廢或運回台灣之費用均屬過高,被告公司僅有500萬資本額,無法負荷,若還有任何問題,雙方日 後直接法院相見。是以,當日協調雙方不歡而散。原告於108年12月17再次發函請被告5日內與原告聯繫,提出解決方案,以利被續處理。被告雖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全崑字第1081218001號函回覆,惟該函中並無任何具體處理方案。爾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希望兩造共同解決本件之損害,惟均遭被告拒絕,且屢催無效。 ㈡依兩造訂購通知單可知,其中,訂貨條件B:「在訂購單所訂貨品之全部或部份中發現有瑕疵…如…製造或品質不良,及其 他不能歸屬於買方之事由,致使買方所受損害…所遭受任何損失亦歸賣方全部負擔。因此買方如有要求,產品之更換,減價,損害賠償時,賣方亦應照辦不得推諉。」及訂貨條件C:「買賣雙方均瞭解所購貨物係供外銷之用,故若品質有 無瑕疵,縱出口前,曾經買方人員之檢驗,仍應以國外客戶收到貨物時之狀態為準,若發生國外客戶索賠時,賣方亦應無任何異議。」原告依訂購通知單中之「訂貨條件B」及「 訂貨條件C」要求被告負物之瑕疵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9條本文,原告均得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回系爭產品中之經鑑定有瑕疵之兩款15公尺及20公尺【計算式:15公尺-單價272.5×數量5543=1,510,467.5元;20公尺-單價368.5×數量3241=1,194,308.5元】,買賣價金金額為2,704,776元【計算式:1,510,467.5元+1,194,308.5元=2,704,776元】。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0條請求原告因系爭產品瑕疵所產生之國際海運費用247,251元之損害、拆除系爭產品水槍噴頭及包裝紙卡 之費用119,500元損害、放置於原告臺中倉庫之倉儲費用442,500元之損害。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為3,514,027元【計算式:2,704,776元+247,251元+119,500元+442,500元=3,514,027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4,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准請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採買系爭產品始於106年10月間起,原告即要求被告寄送 「樣品」供其日本客戶測試,經測試滿意後,始向被告下訂同等規格、品質之「系爭產品」,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實符約定之規格及品質。 ㈡原告指稱系爭產品在展開時會有「折到」現象,初始原告指稱數量極少,被告又不能到日本實際查證,本以為是製造過程中有部分良率不慎造成,惟經實際了解狀況後,發現其成因為「黑色内管PU為彈性體材質,外紗PP屬無彈性體,在刻意拉扯時,因内層PU管被PP包覆後彈性受阻,以致在彎曲處無法延展而產生折到現象。」在多次刻意反覆拉折測試,在解除不當外力後,折到現象即會解除,且管線無任何損傷,並無影響水管功能性及原有品質,故被告認非正常使用下之瑕疵。 ㈢原告指摘,系爭產品使用後水管會立起來呈扁型傾倒現象,被告查證後發現其成因為「外層包覆PP紗以致於内層PU管彈性受阻,進而減少PU原有彈性及延展性,因而使用時,由於水進入管内而加重重量因而產生一直線成扇型傾倒之現象。」惟經以水壓低水壓1公斤之壓力到高水壓10公斤壓力測試 ,水管雖會產生一直線扁型傾倒現象,但都不影響水管使用之功能,故難認為其為瑕疵。原告所指稱「展開時會有折到現象」、「使用時水管會立起呈扁型傾倒現象」等情應為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者,被告依約在107年12月至108年3月 間即已交付貨物,原告於108年6月間、8月間始告知有所指 稱現象,顯違前揭法律之規定,其主張為無理由。 ㈣縱認「展開時會有折到現象」、「使用時水管會立起呈扁型傾倒現象」為物之瑕疵(被告否認為物之瑕疵),就系爭產品於規格、品質均無影響,原告請求返還所有價款依民法第359條規定顯失公平。 ㈤又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間告知被告系爭產品「展開時會有折到現象」、108年8月間告知被告系爭產品有「使用時水管會立起呈扁型傾倒現象」,而原告遲至109年3月19日始具狀請求,顯逾6個月期間,被告援引時效業已完成,亦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7年10月8日、同年12月6日向被告購買 系爭產品,貨款總計為4,876,932元,被告依約送交系爭產 品,原告已付清所有價款;108年6月21日原告接獲日本客戶通知發現產品有無法正常出水之瑕疵,於108年6月24日通知被告,後續兩造也有協調,被告表示願以此項目出貨2%補給客戶,不良品由客戶直接處理掉。又於108年8月20日日本客戶再向原告反應該產品有些無法正常延展使用的瑕疵,經原告轉知被告;同年10月23日被告知道原告日本客戶的報廢費用後表示無法接受,並於108年11月11日表示該產品無瑕疵 且已經交付客戶請原告自己處理。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發 函給被告,主張將系爭產品退給被告,並依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相關瑕疵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收受該函。兩造交易之系爭產品中,系爭產品 中規格15公尺之水管單價為272.5元、數量5,543條;20公尺水管的部分單價為368.5元、數量共3,241條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訂購通知單(本院卷第17至57頁)、出口貨物裝櫃清單(本院卷第59至73頁)、臺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頁)、電子郵件聯繫內容(本院卷第77至83頁)、108年6月24日客訴處理報告(本院卷第85至87頁)等見為證,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售予原告系爭產品中規格15公尺數量5,543條、20公尺數 量3,241條之PU+PP包紗水管,是否有瑕疵?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乃負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係採無過失責任,無須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以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至同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並須具備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足當之。買賣雙方如就該物之瑕疵是否存在或出賣人乃為瑕疵或加害給付等節有所爭執,並因此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買受 人),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無法正常出水之瑕疵,經本院囑託法商法立德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產品中15公尺及20公尺之PU+PP包紗水管,依AQL標準抽樣測試檢驗,從5,543條15公尺水管中隨機取樣200條、從3241條20公尺水管中隨機取樣200條,進行水管出水量測試,測試過程依 據水管測試程序,測試結果:⑴15公尺PU+PP包紗水管未達15 公尺斷水數量185條、達15公尺未斷水數量12條、2條接頭脫落無法測試。⑵20公尺PU+PP包紗水管未達20公尺斷水數量18 4條、達20公尺未斷水數量16條。兩種尺寸不合格數量均超 過AQL允許表准第2級之數量(10條),依據AQL標準判定, 測試結果未符合接受條件,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8頁),堪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中15公尺、20公尺之PU+PP包紗水管並不具兩造就約定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且除構成物之瑕疵外,被告亦應就此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於108年6月21日接獲日本客戶通報,系爭產品於展開時會折到水管,導致出水量銳減甚至無法出水,即於108年6月28嗣因兩造協商退換解決未果,原告遂於同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表達退回產品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有該函及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足認原告已表明將產品退還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被告,應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無逾越民法第365條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回復原狀;由他方受領給付之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其中15公尺、20公尺之PU+PP包紗水管部分之數量及價金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7頁),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解除契約後,兩造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則其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2,704,7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堪認可取。 ㈣原告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訂或條件F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退貨產生之海運費用247,251元、因退貨需拆除水槍頭費用119,500元、倉儲費用442,50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日本客戶退貨支出247,251元(含日本出 口裝櫃費約44,553元、日本海運費用155,573元、臺灣貨櫃 裝櫃費8,400元、臺灣貨櫃理貨費31,500元、進口報關費7,22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其中44,553元部分未能證明原告已支出,不應准許,其餘日本海運費用155,573元、臺 灣貨櫃裝櫃費8,400元、臺灣貨櫃理貨費31,500元、進口報 關費7,225元,共計202,698元均應認係兩造契約訂貨條件中F所定,因賣方(被告)未履行訂購單所負義務,致買方( 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拆除水槍頭費用119,500元及倉儲費用442,500元部分:拆除水槍頭係於原告返還水管時始將產生,且亦未必須由原告自行拆除,亦可於將來返還時由被告負責拆除,故是否支出此項費用尚未確定,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自不應准許;另倉儲費用亦未必發生,且原告自陳此部分尚未支出,為預估費用,則其自未受有損害,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2,704,776元,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2,698元,共計2,907,474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