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春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零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1967號核發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9 年3月2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5、53頁、本院卷第11頁),自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按,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3萬608元予聲請人(按,即原告),暨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109年4月23日補充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於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變更利息、違約金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其法定代理人雖於109年4月2日起因案遭羈押禁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後之證物存置袋),惟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除董事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外,尚設有其他董事,有被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名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縱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亦得由其他董事代理為之,自不得逕以之為正當理由。本件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其不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兩岸及國內航線 合作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5.2條約定: 「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管理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之兩岸及國內航線(金門、澎湖)之票務事宜,甲方需支付乙方收入票款2.3%為管理費,甲乙雙方當月結算,次月五 號給付乙方。若遲延給付兩日以上者,每遲延一日甲方應給付相當於依管理費0.05%計算金額之遲延違約金。」,故依此被告依約應於原告管理票務之次月5日給付當月收入票款2.3%之管理費予原告。然被告本應於108年12月5日給付108年 11月份之管理費453萬608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並經109 年1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不清償,是被告 應自108年12月6日起按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除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於遲延2日後按日給付相當於管理費0.05%(相當 於週年利率18.25%)之遲延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2條請求給付管理費款項暨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608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負責人因案迄今仍遭羈押禁見中,近年公司營運相關帳冊資料亦遭檢調搜索並予以扣押,致其無法核對,又被告全數員工亦於109年3月31日因大量解雇生效而離職,無法為實體答辯,被告已積極向檢察官聲請准予閱覽影印相關帳冊俾憑核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兩岸、國內航線11月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寄與被告之催款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經本院調查衡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其依系爭契約第5.2條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453萬608元暨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相關帳冊資料遭檢調扣押無法核對云云,惟原告原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核發之支付命令早於109年2月13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收受後並於同年3月2日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提出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附卷足考(見司促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頁),此距本次言詞辯論期日有將近80日、距被告所言之公司帳冊遭扣押之109年3月31日亦近50日,堪認已有相當期間俾憑被告充分有效辨明及準備本件證據資料,被告卻猶稱無法核對而不為實體答辯,自應認僅係空言爭執,而其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辯解礙難憑採。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5.2條前段,當月管理費 被告應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則108年12月5日即為被告請求 款項之給付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翌日即108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既同條後段約定「若遲延給付兩日以上者,每遲延一日甲方應給付相當於依管理費0.05%計算金額之遲延違約金」(按換算後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計算式:0.05%×365 日=18.25%】),則原告請求自給付遲延後2日即10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3萬608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