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涂醒哲、高研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瑞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高研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川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日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藥物研究,執行期間為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總價新臺幣(下同)10,294,000元,分四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一期100萬元。就第二期款100萬元部分,原告於106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藥理試驗報告予被告,同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無問題,但是公司希望能增加中文摘要,再請幫忙,謝謝」,是被告已確認原告提出之內容沒有問題,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即另於107年9月11日函附報告六份並要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然遭被告拒絕給 付,被告並於107年11月19日回函寄回原告之請款發票,原 告復於108年1月11日再次函請被告給付第二期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另就第三期款480萬元部分,原告已啟動Lead optimization/Candidate,被告依約應付原告480萬元, 並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之第二階段已開經始執行,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48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12日電子郵件上記載「被告已確認無意見」等字樣,係原告自行標示,另原告稱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告提出之內容沒有問題,然該電子郵件係回覆原告與第二期款無涉之事,自難認被告已完成驗收;且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上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但此僅係會議開始前之簽到,並非看到會議內容後才簽名確認,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5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間將第二期6份報告書送置被告指定之場所,並經被告收受後, 被告始應於收受後15日內為驗收通過與否之表示,然原告遲至107年9月11日始將第二期六份報告書送至被告指定之場所,被告即無依約為驗收與否表示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應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 由被告先行給付第一階段部分試驗費用予原告,於原告第一階段試驗成功並交付第一階段試驗成果後,被告再給付第一階段之其餘試驗費用予原告,之後再由被告先行給付第二階段部分試驗費用予原告,嗣第二階段試驗成功並交付第二階段試驗成果後,被告再給付第二階段其餘試驗費用予原告,然原告於未確定第一階段是否試驗成功,即逕自啟動第二階段試驗,且因原告所出具之第一階段試驗報告內容有所落差,被告公司請原告補充說明,而原告補充說明仍有不足之處,被告公司再次請求原告為相關補充,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始交付補充之第一階段試驗報告共6份,故原告應於107年9 月11日後始得啟動第二階段試驗,而原告竟分別於105年9月2日至105年11月24日、105年10月19日至105年12月9日、105年10月14日至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14日至105年12月27日即進行第二階段試驗,皆早於107年9月11日,甚至早於106年6月12日即原告主張其交付第一階段試驗報告之時間點 ,可認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使其條件成就,藉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第三期款480萬元,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48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委託原告提供「RSU-101臨床前藥物藥效及藥物動力學試 驗與預配方研究」技術服務,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39 頁),堪認為真。 ㈡第二期款100萬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自甲方(即原告)提出成果 之日起15日內,乙方(即被告)應為驗收通過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驗收或未為通過與否之表示者,視為驗收通過。」、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將相關報告等執行成果送至乙方指定之場所,並經乙方指定之人員收受。」、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甲方交付milestone 1:Lead validation試驗報告(draft)(含In vitro & In vivo efficacy、Pre-formulation及Pilot PK in rats等資料)起30日內,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附件記載:「Task 1:Lead validation。」(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是兩造約定,原告交付第二期milestone 1:Lead validation即Task 1(第一階段)試驗報告予被告,被告即應於15日內為驗收與否之表示,被告逾期未為驗收或未為通過與否之表示者,視為驗收通過,被告即應於30日內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 ⒉原告於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5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該 電子郵件上記載:「有關Task 1之藥理試驗報告共4份(draft),其試驗名稱請參閱下表,請問對於報告內容,是否有任何不清楚或討論之處呢?謝謝您。(下接表格即如附表)」,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 「內容無問題,但是公司希望能增加中文摘要,再請幫忙,謝謝。」,原告復於106年7月4日上午9時2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該電子郵件上記載:「洪小姐您好:因謝明杰博士通知相關業務將由您負責,故在此提供您藥理試驗報告4份,附件為經謝博士通知英文內容無問題,而我們 已依貴公司要求新增中文摘要,煩請再次確認,而若經確認無問題,我們將進行Table所列之六份報告印製作業, 並連同發票一同寄至貴公司,再麻煩您協助,若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與我聯繋。謝謝您。(下接表格即如附表,該表 格上記載Table.Task 1之試驗報告《合約中之第二期款》等 字樣)」,有三份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13頁),是原告確實依約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交 付試驗報告予被告。嗣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召開會議, 議題為「高研(即被告)藥物開發規畫討論」,會議記錄內容三、後續工作事項記載:「⒉高研(即被告)將審閱L ead validation試驗報告共六份(契約書名稱:RSU-101 臨床前藥物藥效及藥物動力學試驗與預配方研究),帶確認無意見後,將進行付款作業。」,翌日原告復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該電子郵件記載:「洪小姐您好:在此提供昨日之會議紀錄以及會議簡報,請參閱,若有任何想法及建議,請您不吝與我聯繫,謝謝您。」,並附上會議記錄,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DCB林瓊博士、張博士、甯小姐您好:祝安!感謝您11月28日台北南 港會議的安排,以利瞭解目前RSU-101委託案的執行內容 計畫和專案進度。針對該委託案第二期的六份報告書中,經高研公司醫藥顧問群,暨中國醫藥學院前校長郭盛助顧問彙整,提出相關建識意見予貴司如下之說明:一、整體而言,Formulation Studies(處方設計)及PK Studies(藥物動力學研究)此部分做成報告。對於RSU-101對於肝癌的動物實驗部分,我們公司醫藥顧問群,會討論安排如何進行未來計畫。二、對於RSU-101在PK性質上是否優於pterostilbene?因為RSU-101在in vitro test的活性就比pterostilbene好,只要RSU-101在血液中有一些停留的時間就可以說有進步性了。關於這部分請林瓊組長提些高見予我方。三、請教以下之疑問點:⑴在PK and In Vitro Studi es~Microsome Stability(微粒體穩定性)Figure,及Tabl e上的Stability是否是指RUS-101或是指pterostilbene?⑵PK and ADME studie~Plasma Stability(血漿穩定性)Fi gure及Table上的Stability是否是指RSU-101?四、新增 檢測的要求建議:⑴追加一個月in vivo實驗。揉血點為1m in.5min.10min.20min.,並測定RSU-101及pterostilbene的含量,以便瞭解RSU-101水解成pterostilbene的狀況。⑵提供Animal Studies的照片。⑶Figures附上正確的數據 。⑷提供各Metabolites(代謝產物)的含量。以上說明,敬 請貴司確認並回覆之。謝謝您們!」,有會議記錄、上開 二份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303至311頁),可徵原告確實提供第二期的六份報告書予被告,被告收到第二期六份報告書後回覆如上,而觀之被告回覆內容,大抵為被告會安排進行未來計畫、請求原告提些高見、提出問題、建議事項等,並未對第二期六份報告書即試驗報告為通過驗收與否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約定,第二期六份報告書即視為驗收通過,被告依約應於30日內給付原告第二期款100 萬元。 ⒊原告寄發予被告之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51分電子郵件上記載「被告已確認無意見」等字樣,倘若被告經確認後有意見,何以不於回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可見被告確實經確認而無意見;又被告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55分之電子郵件係用以回覆原告前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且被告於其電子郵件中稱「內容無問題,但是公司希望能增加中文摘要」等語,顯見被告確實係對原告所提試驗報告即第二期報告書內容為回應;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參與106年11月28日,即便其當場未確認會議紀錄之內容,然翌日原告已寄送會議紀錄予被告,且被告亦於106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倘若被告對於會議記錄之內容有所疑義,何以未於電子郵件中一併表示,則被告當係對會議記錄內容表示同意;此外,據被告106年12月15日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至少於106年12月15日前已提出第二期六份報告書予被告,原告並非於107年9月11日始將第二期六份報告書送至被告指定之場所,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殊無足採。 ㈢第三期款480萬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 同意,經乙方提供足量RSU-101與完整資料,甲方應依服 務計畫書(如附件,以下稱『本計畫』)所定之內容、進度 及方法執行。」、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自甲方啟動milestone 2:Lead optimization / Candidate試驗之日 起30日內,給付第三期款480萬元。」、附件記載:「Task2:Lead optimization / Candidate,2-A.In vivo efficacy,2-B.Pharmacokinetic studies,B1.In vitro ADME(simplified version)microsome stability & plas ma stability,B2.CYP450 assay(no DDI),B3.In vitro metabolite ID(optional),2-C.Formulation。」 (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是兩造約定,原告應依服務計畫書所定之內容、進度及方法執行,而於原告啟動第三期milestone 2:Lead optimization / Candidate即Task 2(第二階段)試驗之日起30日內,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第三期款480萬元。 ⒉兩造分別於105年9月2日、105年10月11日、106年11月28日 召開會議,105年9月2日會議記錄記載:「In vitro ADME預計9月初開始至12月初結果。」等語、105年10月11日會議記錄記載:「In vitro ADME已申請IRB,預計12月初前可提供結果。CYP assay已完成,結果正在整理中,預計10月底前提供結果。In vitro metabolite ID已安排實驗 ,預計12月初前可提供結果。」等語、106年11月28會議 記錄記載:「目前完成試驗內容:⑵Lead optimization/C andidate:Microsome stability、Plasma stability、Plasma protein binding、CYP450 assay與In vitro metabolite ID。」等語,有三份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97至305頁),核與上開系爭契約之附件所載相符,是原告 確實已啟動第二階段即milestone2:Lead optimization/Candidate試驗,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480萬元。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之約定,係由被告先行給付第一階段 部分試驗費用予原告,於原告第一階段試驗成功並交付第一階段試驗成果後,被告再給付第一階段之其餘試驗費用予原告,之後再由被告先行給付第二階段部分試驗費用予原告,嗣第二階段試驗成功並交付第二階段試驗成果後,被告再給付第二階段其餘試驗費用予原告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及附件之內容,均未有如被告所辯之記載,且106 年6月12日原告方以電子郵件傳送第一階段試驗報告予被 告,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於前105年9月2日、105年10月11日會議中未阻止原告進行第二階段試驗,亦未對原告進行第二階段試驗有任何表示,可見第一階段試驗與第二階段試驗當非存在先後關係,而可同時進行,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第三期款480萬元,共計580萬元 ,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昭誼 附表 DMPK 編號 試驗名稱 進度 1 RSU101 Formulation study report 高研已確認無意見 2 Pharmacokinetic profiles of RSU-101 and Its Metabolite Pterosilbene in Male Sprague Dawley Rats Following Administration with Three Formulations 高研已確認無意見 Pharmacology 編號 試驗名稱 進度 1 Cytotoxicity of RSU-101 in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 cell lines 煩請高研審閱 2 Pilot study of RSU-101 on liver cancer xenograft model 煩請高研審閱 3 Evaluation of anti-tumor efficacy of RSU-101 on human Huh-7 hepatoma xenograft model 煩請高研審閱 4 Efficacy of RSU-101 on liver cancer xenograft model(HepG2 2.2.15) 煩請高研審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