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鮑銘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鮑銘璞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璋律師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馬念祖 被 告 穆泓華即咪羅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馬念祖(下稱馬念祖)、被告穆泓華即咪羅小吃店(下稱穆泓華)容任其或其指定之人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進行修 繕工程致不漏水之狀態,並不真正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陳怡如(下稱陳怡如)、穆泓華(與陳怡如合稱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變更被告狀繕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核屬本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導致 原告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地 下室)內之酒類貨品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價額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雖經原告減縮其請求致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50萬元,原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惟當事人就本院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並無異議,是本件訴訟程序仍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地下室作為倉庫使用,存放酒類貨品。系爭地下室上方之系爭1樓房屋 則為陳怡如所有,並於民國108年5月9日出租予穆泓華獨資 經營咪羅小吃店,且由穆泓華於108年6月至8月期間就系爭1樓房屋進行整修。詎穆泓華未盡防免鄰屋所有人損害之義務,陳怡如亦未就系爭房屋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致系爭地下室於穆泓華之整修期間發生漏水(下稱系爭漏水情形),造成伊儲存於系爭地下室之酒類貨品外包裝受損,受有至少50萬元之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陳怡如應給付伊50萬元本息。㈡穆泓華應給付伊50萬元本息。㈢前二項聲 明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怡如辯以:伊已於108年5月9日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穆泓華,無須就系爭漏水情形負責,且伊已於出租前即已將系爭1樓房屋進行防水層更新,並將室內給水管改為明管,已盡 對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並無保管之欠 缺,自無庸負責等語。 ㈡穆泓華辯以:系爭漏水情形非伊整修系爭1樓房屋所造成,且 系爭1樓房屋之供水及排水管線,業經陳怡如全部改為明管 ,伊於整修期間亦未用水,自無可能有水滲入系爭地下室。又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地下室之照片,該等照片顯示系爭地下室及酒類貨品之受損狀態,不可能係伊整修期間所足造成,應係長期遭處於潮濕狀態所致,與伊之整修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酒類貨品之受損數量係原告自行清點,數額亦係原告自行計算,均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等語。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上方之系爭1樓房屋則為陳怡如所有,並於108年5月9日出租予穆泓華獨資經營咪羅小吃店,且由穆泓華於108年6月至8月期間就 系爭1樓房屋進行整修,整修期間有系爭漏水情形等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系爭1樓房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系爭1樓房屋租約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證人即協助處理系爭漏水情形之里長李志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漏水情形係穆泓華之整修不當及陳怡如對系爭1樓房屋之保管欠 缺所致,並造成其受有酒類貨品外包裝受損而受有至少50萬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被告確有加害行為外,更應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從證明受有損害或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使原告已證明確有加害行為,仍無從准許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漏水乃穆泓華整修系爭1樓房屋所造成 等語。查: 1.接獲上訴人通知而於108年7月17日前往系爭大樓查看之證人李志勇,具結證稱:伊於108年7月17日有到系爭大樓處理系爭地下室漏水情形,伊有進入系爭大樓1樓其他房屋內觀察 ,僅有系爭1樓房屋因在進行整修工程,雖有通知工班,但 後來並無人來開門,所以沒有進去看,1樓其他房屋都沒有 發現與平常不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為被告所未爭執,觀之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林森華廈大樓(即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在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一樓、地下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原告所提標註地下室漏水區域及1樓店鋪位置之平面圖(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之漏水範圍又均位於系爭地下室正上方之系爭1樓房屋之範圍內。則綜合108年7月17日漏水時 ,僅有系爭1樓房屋在進行整修工程,其餘1樓房屋均無與平常不同之情形,系爭漏水情形確有高度可能係系爭1樓房屋 之整修工程所造成。 2.穆泓華雖辯稱其僅有進行木作工程,不可能造成漏水,其於整修期間並未用水,且系爭1樓房屋之供水管及排水管早已 改為明管,原告指稱之漏水顯與裝修無關云云。查,系爭1 樓房屋108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5日之用水為46度,固有穆泓華提出之水費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系爭1 樓房屋之水管經本院履勘確認均為明管,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惟依原告所提訴外人即穆泓華所委請之施工人員林上哲之臉書貼文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至147頁),系爭1樓房屋進行之整修,除木作工程外,亦包含泥作工程,並有將原地板敲除重作之作業(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以敲除作業會造成地面及牆面震動而言,確有可能使舊有管線或新設明管破裂而使留置於管線內之水量外溢或樓板因舊有管線損壞而含之水量往下滲漏造成漏水,此由穆泓華之整修完成後,系爭地下室即不再漏水,亦可明之。故穆泓華以前詞否認原告所稱之漏水與穆泓華之裝修有關,並非可採。 3.依上,系爭地下室於穆泓華在其正上方之系爭1樓房屋裝修 期間發現漏水,於完成裝修後即不再漏水,堪認系爭漏水情形為穆泓華就系爭1樓房屋進行之整修工程所致。 ㈢原告另主張陳怡如就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保管有欠缺等語; 陳怡如則辯稱其已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穆泓華即咪羅小吃 店,且已將系爭1樓房屋之防水層更新、將水管改為明管, 其保管並無欠缺云云。查,系爭1樓房屋雖已出租予穆泓華 ,惟陳怡如不因此喪失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仍為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如因系爭1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應依該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間之租約僅對被告生效力,原告不受該租約之拘束,縱使該租約第19條已約定就整修所生之風險應由穆泓華自行承擔(見本院卷第75頁),亦僅生事後陳怡如得否向穆泓華求償之問題。又陳怡如雖提出潤意工程行之廁所抓漏保固書、工程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證明其就系爭1樓房屋 之保管並無欠缺,然依上開保固書及工程報價單「廁所防水工程」、「韓國小吃店廁所地面防水」之記載,僅能知悉系爭1樓房屋有進行廁所之防水層工程,無從證明系爭1樓房屋之其餘空間有無進行防水層更新,又自「給水管配置」之記載,亦僅足證曾進行給水管配置之工程,然該工程如何進行、最終達成何種結果亦無從證明,且縱系爭1樓房屋確如陳 怡如所辯稱已全面改為明管,然仍生漏水之結果,致生損害於原告,足見其變更為明管尚不足以防止其所有之工作物造成他人損害,其保管仍有欠缺。是原告主張陳怡如就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保管有欠缺,亦堪採之。 ㈣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情形,導致其存放於系爭地下室之酒類貨品外包裝受損,至少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一節,雖提出系爭地下室漏水照片、酒類貨品外包裝受損照片及酒類收購價網頁查詢資訊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第105至139頁、第187至197頁、第199至234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其上並未有拍攝時間之資訊,亦無其他足資判斷該等照片拍攝時間之記載,自難以此遽認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漏水情形,即為系爭漏水情形,亦難認其上顯示之酒類貨品外包裝受損情形,係因系爭漏水情形所致。況原告自陳其主張之受損數量為其所清點(見本院卷第287頁),復未證明系爭地 下室存放之酒類貨品確為其所有,原告就其因穆泓華之整修不當及陳怡如之保管欠缺所致漏水受有如其所述至少50萬元之損害,即乏據可徵,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酒類貨品外包裝受損之受損數量以及該等損害與系爭漏水情形間之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其分別請求穆泓華及陳怡如賠償,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