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蘇彞士、元家族有限公司、梁晉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彞士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晉恩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顧慕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9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62,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就原告UXB2B國內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 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專案。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 應於驗收時將SA(System Analysis即系統分析文件)及SD (System Design即程式設計文件)文件(需2個月內完成)完整提供給原告,即被告應於109年1月1日前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件予原告。原告於108年11月1日簽約後,即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於簽約後25天內之108年11月25日支付費用為 總價款之30%即1,290,000元予被告做為訂金,尚有3,010,000元之尾款未給付。惟迄至起訴時離契約所約定之SA及SD文 件交付日期已逾兩個月20餘天,被告仍未依約交付合乎契約本旨之SA文件,SD文件更未曾交付,使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致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合乎原告業主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稱彰銀)需求之給付,恐陷於自身對彰銀給付不能之窘境。系爭契約雖訂有240天,但被告在前端SA及SD文件交付即已陷於債務不履行,遲延兩個月以上,經原告 多次催告限期令改善,期間多次給付均未能符合銀行端標準,迄今均無法提出合乎銀行端需求之SA及SD文件。原告為避免自身陷於債務不履行及違約困境,迫於無奈乃於109年3月17日以「緣貴公司承攬我司UXB2B 國內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彰銀)已逾交付期限良久,惟迄今猶未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已造成我司重大損害。」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晉恩通知被告儘速完成給付,否則不排除解除契約。詎料被告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卻隻字未提如何加速給付時程問題。爰被告之遲延給付已造成原告系爭專案時程重大延誤,且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加上被告之遲延給付即便完成對系爭專案已無實益,原告不得已於109年3月25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契約。原告為求慎重,另於109年4月1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000395號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與被告解除契約。 ㈡倘認系爭合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於被告已為部分履行之情況下,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約款解除契約,然因系爭合約第4 條,有驗收與交付遲延之約定,足見系爭合約應以工作物完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原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除系爭 契約終止前如期完成之部分,可認被告受領該部份價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其餘未如期完成之專案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據以請求後續款項或尾款,被告受領乃受有不當得利。有關被告應返還之金額部分,依系爭契約中第5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被告應於驗收時將SA及SD文件(需2個月內完成)完整 提供給原告,顯見此一部份給付為系爭契約必須最先完成之優先期程,但被告SA文件交付均未能符合契約標準,SD文件則完全未為給付,等同被告未完成任何系爭專案進度,卻已經受領原告相當於系爭契約總價30%價款即1,290,000元,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價款即1,290,000元作 為起訴時主張之金額。 ㈢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元家族公司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290,000元。另依系爭契約本 應於109年1月5日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件,至起訴之日期已 逾期80天。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時,原告得拒絶其繼續進行本專案之建置作業,及得以被告之費用另行僱工完成,並終止本合約之權利,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未依第4.1條所定期限完成本專案系統之項目及所有文 件並達可供驗收者,每逾1日(不滿1日,以1日計算),按 本合約總價之3‰計罰違約金,本合約累計違約金以本合約總 價之27%為最高罰款限額(即累計最高罰款日數為90日)。被 告應付扣罰逾期違約金1,032,000元(計算式:430,000元×3/1000每天×80天)。 ㈣上開定金及違約金之性質,均難避免存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性質,是原告僅以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290,000元為先位請求,如若先位請求不獲採納,再以 被告應付扣罰逾期違約金1,032,000元為備位請求。 ㈤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 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彰化銀行之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其中關於系統升級部分全部轉包予被告。因系爭契約於簽訂時僅列原告所需功能項目,需藉由後續訪談,始得由被告規劃設計出原告需求之程式及細部規格,且彰銀聯絡窗口金冠媛寄發與原告聯絡窗口劉芷妤於108年12月30日之電子郵件亦清楚載明「12/27已完成需求訪談,今日起將進行分析設計階段」,並要求提供此階段之細部規畫。可知原告亦清楚知悉「需求訪談」與「程式分析設計」為先、後階段,是被告必須先確認使用者需求即完成需求訪談後,方得進行「程式分析設計」,並撰擬SA、SD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㈡系爭專案自原告詢價起,所有工作時程被告即係以「工作日」評估及回覆,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指「需2個月內完成 」,應係指自需求訪談後2個月內且應以工作日計算而非日 曆日,即於108年12月28日起計算60個工作日。縱系爭契約 約定之兩個月內完成,非工作天而是日曆日,自需求訪談階段結束後即108年12月27日翌日起算,則系爭文件亦是至109年2月底方應交付,絕非原告所稱應於109年1月5日前。 ㈢原告曾為彰化銀行開發信用狀(下稱舊系統),並為舊系統製作SA、SD文件(下稱舊系統文件),且舊系統文件業曾交付彰化銀行驗收認可。嗣原告承攬舊系統升級案即系爭專案後,欲將系爭專案軟體開發外包予被告,便於108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舊系統文件及相關程式碼予被告參考估價。系爭文件應如何設計撰擬及呈現方式,並無制式規範。又兩造簽定系爭專案合約時,原告未再就系爭文件內容為任何規範,如原告要求系爭文件之呈現格式,應如109年2月14日兩造與彰銀之三方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呈現方式依照2/13 mail附件內容」,提出範本。然被告初始履行系爭專案合約時,原告即無提出任何SA、SD文件內容範本,是被告唯一可遵循之標準僅有被證5之舊系統文件,且舊系統文件既為原 始開發者即原告製作及與系爭專案相同之最終使用者彰化銀行認可驗收,被告自以舊系統文件為範本製作系爭專案SA、SD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再者,本件為舊系統升級案,並非所有功能均有變動,而系爭專案未變動之功能部分,呈現於文件內容上自然亦無須為其他變動,是以,被告於製作系爭專案文件時,即係以舊系統文件內容為基礎底稿,再新增修改系爭專案新增修改部分。 ㈣原告於簽定合約並無提出任何SA、SD的「新範本」,僅於詢價時交付原告製作交付彰銀之舊系統文件予被告參考。被告於需求訪談後,109年1月3日交付第一份系爭專案文件時, 原告未就內容提出任何修改意見,僅於事後以109年1月9日 以電子郵件要求改以程式名作為案例編號及以流程順序交付,被告陸續於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6日、20日交付系爭專案文件(詳參被證7:109年1月16日、20日EMAIL),除了前開應依案例名稱應以程式名外,即未再提出任何意見。被告製作系爭文件時,均先擬一初稿請原告先行確認,經原告認可後,且確定符合原告指示之文件製作標準後,方實際製作撰擬文件。是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文件,均已符合定作人即原告指示,且經原告驗收通過,原告方交付彰銀驗收,而原告未能通過彰銀驗收,實係因原告指示不符合彰銀標準,而非被告未依原告指示製作,縱使系爭文件未通過彰銀驗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交付之系爭 文件,係依原告指示製作,本不應認具有瑕疵,縱認系爭文件不符彰銀收標準為工作瑕疵,然被告既係依原告指示而做,系爭瑕疵亦是依原告指示而生,原告自不得主張任何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或請求修補之定作人權利。 ㈤兩造簽約初始約定為自需求訪談後60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文件,惟兩造嗣於2月14日及3月12日與彰化銀行之會議中,兩次合意變更系爭文件交付時程(參被證4:2月14日會議紀錄及2月當次時程表及3月12日會議議紀錄及3月當次時程表) ,且變更開發及交付方式為按功能項目依序交付,並同時進行程式開發。是以,系爭文件交付時程,早於109年2月15日即已變更,而不再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需於2個 月內完成」,並且於109年3月12日會議後為第二次變更。 ㈥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乙方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時,甲方得拒絕其繼續進行本專案之建置作業……。」而原告 於109年3月17日以被告已逾交付期限良久為由寄發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0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完成給付。然如前所述,不論係以原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之需求訪談後60個工作日或是109年2月、3月份合意變更之時程表,均 尚未至被告給付之末日,被告自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以該函催告顯於法不符。再者,被告既無遲延給付情事,原告自無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計算延誤期間,更不得依該項約定,拒絕被告給付。 ㈦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原告須於被告遲延達60日方得拒絕被告建置,足見兩造雖就系爭專案協議時程表,顯然僅係對於系爭契約在訂約時所為通常約定規劃預期之完成工程之期限,於系爭契約日後實際履行中,兩造尚得因一定事由而予展延之,依上足見系爭承攬合約書所訂完工期限,僅係通常「預定完工日」之約定,此顯無以認系爭契約係屬「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則該期限既僅係通常約定期限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定作人即原告自不可憑以解除契約。從而,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已陷於遲延,惟原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㈧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寄發南海郵局00030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4日內完成給付。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收受該函,是原告催告之期限末日應為109年3月月31日。然原告不但於催告期限中拒收被告交付之工作,更於109年3月25日以南海郵局000331號解除兩造契約,該解除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㈨系爭契約標的全部價金,分別為四期次給付;原告付款第一期次係於簽約後25天內,將價金30%即1,290,000元,入帳至被告指示之金融帳戶。可徵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款,雖稱為訂金,實應為被告承攬工作之部分報酬,非屬定金。再者,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情事(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仍非前開法文規定之「不能履行」,是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云云,不應准許。 ㈩被告所收報酬僅有第一期款即總價30%,且該款項雖稱為「訂 金」,惟由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交付內容(源碼交付)觀之,該第一期款實屬於源碼交付前所有工作(即需求訪談及完件SA、SD文件撰擬)之報酬。又被告既已協同原告完成需求訪談且被告後續產出之系爭文件亦係依彰銀要求製作,原告顯能延用之。如以原告計算之總價27%作為本件損害賠償,則即表示原告於此第一期款之階段,損害已達90%(計算式:30%/27%=90%),不符被告於此階段之工作實情,是懇請 鈞院參酌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酌減本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1日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專案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向被告支付系爭契約總價款30%即1,290,000 元。而兩造間系爭專案軟體系統完成後,係提供訴外人彰銀使用,原告與彰銀間訂有軟硬體系統更新之合約,並訂有締約後11個月內上線之履約期限。兩造並自108年11月14日起 至108年12月27日止與彰化銀行進行使用者需求訪談會議。 嗣原告於109年3月7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收受。又於109年3月2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3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收受。另於109年4月1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000395號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與被告解除契 約,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收受。有系爭契約、原告網路銀行查詢畫面、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國內電子信用狀系統升級建置專案合約、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12頁、第535至5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專案,並收受1,290,000元之費 用,卻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統,爰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290,000元價金,並先位以民法第249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290,000元,又備位以系爭契約第4 條 第4 項約定違約金1,032,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規定SA、SD文件需於2個月交付,其「2個月」為日曆日,而非工作日: ⒈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揆諸實務及學說見解,此時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SA及SD文件需2個月內完成。而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所填寫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記載:「SA、SA(恐係SD之誤寫)文件撰寫-60天、系統升級-85天、功能新增-45天、源碼檢測-30天、測試Debug-20天」卻在該報價單總計寫為240個工作天,是兩 造就SA及SD文件之2個月期限,究竟為「日曆天」或「工作 天」主觀之意思即不一致,應於客觀上,斟酌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專案目的,即係為履行原告對彰銀軟硬體系統更新之契約義務,此有被告自承「原告承攬舊系統升級案即系爭專案後,欲將系爭專案軟體開發外包予被告,便於108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舊系統文件及相關程式碼予被告參考估價」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提出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61頁)顯示:「hi yumi 彰銀合約我用好印 週一11 點拿去給你 可以嗎」,並表示交付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被告對於原告與彰銀所簽訂之彰化銀行國內電子信用狀系統升級建置專案合約內容(下稱上游契約),亦知之甚詳。而系爭上游契約第5條「交貨與遲延」中之第5.1項「本專案系統所有設備網際優勢應於決標翌日起12個月內(含正常使用1個月)完成全案建置,並達可供彰銀隨時辦理驗 收狀況。」,及彰銀國內電子信用狀系統升級建置專案採購規格第5點「其他規格」之第1項「得標廠商應於決標翌日起12個月內(含正常使用1個月)完成環境設定安裝、應用系 統開發、測試及可供驗收」等語。是彰銀只給原告11個月時間(正常使用1個月需扣除,只剩11個月),如依被告所稱 係以工作日為計,則原告給被告240個工作天扣除國定例假 日即11個多月時間,豈非陷自己於上游契約遲延給付之境地,自與系爭專案係為履行原告與彰銀之上游契約之目的不符,被告主張承攬期限應以工作日計算,與常理有違。又系爭報價單在系爭契約簽立前早已存在,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於第11條約定「本合約取代雙方先前所有之理解、陳述、協商或通信」,並構成雙方本合約規範事項之全部協議內容,是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契約抵觸之部分,自不拘束兩造。而參諸法律條文之期日期限,又依照一般契約文字習慣,對於日期之記載及計算,均以日曆日為常態,倘例外要「工作日」做為計期標準,自應以文字特別註明,兩造均有專業法務人員進行審約工作,自然熟稔此項契約訂定之技術。惟系爭契約全篇均無「工作日」之記載,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對於日期計算之真意,乃以日曆日為標準。 ㈡契約規定SA、SD文件需於2個月交付,應自108年11月25日起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契約並無記載關於需求訪談會議之約定條款,且無記載SA、SD文件必須等待需求訪談會議結束後才能開發程式相關規定。且原告稱:本次系統翻新架構共計103項功能 ,其中只有46項功能需要進行需求訪談(從108年11月14日至12月27日,共計11場次),重新針對作業流程修改。再者, 剩餘57項中有6項功能刪除不施做,其餘51項功能沒有變動 只要分析程式碼即可撰寫SA、SD文件。最後再到業主執行環境驗證比對資料庫schema、資料庫欄位來源及作業流程正確性即可,因此2個月撰寫SA、SD是確實足夠的。另被告答辯 狀舉例「開狀人約定事項審核」功能,該功能並非第一階段交付之SA、SD文件。第一階段交付SA、SD文件共20項功能,從原程式碼分析即可撰寫出SA、SD文件,不須經過需求訪談有14項功能,其餘6項功能需求訪談已於108年12月5日結束 ,至109年3月12日截止,被告公司均未交付第一階段合格的SA、SD文件。而被告抗辯契約所無明訂之內容,乃屬變態事實,且為有利被之事實,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契約應以需求訪談階段後108年12月27日起算 ,卻未提出任有利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為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SA、SD文件需於2個月交付應 自簽約日108年11月1日起算云云,依兩造間Line通話內容,108年11月1日被告法代梁晉恩告知原告之員工「彰銀合約我用好印 週一11點拿去給妳 可以嗎?」(參照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稱合約上已先蓋妥原告公司印鑑,再交予被告用印,被告亦未就此為爭執,堪認於兩造均用印完畢時,合約已簽立完成,原告主張108年11月1日為兩造簽約日固屬可採;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明文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自『收到訂金日』起在甲乙雙方協議時程內完成本案系統功能 項目,依規定將標的物建置完成並協助甲方(即原告)操作。」是以被告應自收受訂金日即108年11月25日起,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款協議之2個月時程內,即應於109年1月25日 前完成SA、SD文件,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1日起算,亦屬無據。 ㈢兩造並未於109年2月14日與彰化銀行之三方會議後合意變更S A、SD文件交付模式及交付期限: 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因兩造於109年2月14日及3月12日與 彰化銀行之會議中合意變更系爭文件交付時程,且變更開發及交付方式為按功能項目依序交付,並同時進行程式開發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之紀錄記載:「原定第一階段的SA文件交付已遲延,請網優再次評估並確認合理的專案時程大項與細項,並請於3/13中午前提供調整後的專案時程及甘特圖。」是會議中變更各項SA文件時程,係因應遲延交付SA資料所為之措施,並非基於彰銀或原告之需求所做之變更,被告並不得據以作為其遲延給付之抗辯。是被告抗辯系爭系統SA文件交付期限應依109年2月14日會議決議向後延期,而免除遲延責任,並無足採。 ㈣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1,290,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第2項、第503條 、第506條、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⒉次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觀民法第502條之規定即明。此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 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61號、第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然進行承攬之工作,投入勞力、經濟成本,倘許原告予以解除契約,溯及至契約簽定時即失其效力,自與公平原則有違。又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依照契約之性質,除有法定解除契約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外,依前開實務見解,自無解除契約規範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專案之承攬工作是否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且此要素並非僅表明工作期限,尚須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如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177號判決舉例:國慶牌坊、 特定節日之禮物),始足當之。本院細繹系爭契約雖於第4 條約定系統各項工程完成期限,卻未記載承攬工作需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否則無法達成契約特殊目的之文字,原告得否據此解除契約,已有疑義。縱兩造知悉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原告對彰銀軟硬體系統更新之契約義務,從客觀事實上,應可認知,系爭專案之交付,應在上游契約所定時間內交付,始可達成系爭契約履行所獲得之特殊利益。然上游契約簽訂時間為108年10月28日,契約約定履行期限為12個月,是最 後完成日為109年10月28日。本件被告雖遲延交付SA及SD文 件之時程(表定期間為2個月),然原告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4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日起算剩餘時日 及工量,被告是否確屬無法於上游契約之時間內完成整體專案承攬工作,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縱有遲延,然兩造於109年3月12日與彰銀之會議中,仍繼續安排各項系統SA文件交付時程,其中交付日期不乏訂在原告表達解除契約後之109年4月至7月,益徵三方在109年3月12日會議時均 認雖有遲延,但系統文件仍有交付之可能,且距上游契約最後完成日仍有7個月,難謂確已無法滿足彰銀與原告上游契 約之目的,原告逕向被告解除契約,實難認合法。是本件被告雖遲延交付SA、SD文件,然未足認定整體契約均達遲延之程度,原告亦未就被告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25日、109 年4月14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時,被告將遲延交 付整體系統,並影響上游契約之履約期限舉證,從而,原告向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 ⒋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仍依據系爭契約受領價金1 ,290,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90,000元,自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2 90,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之適用明文需以當事人一方「不能履行」為要件。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民法第249條定金請求權,固不以契約解除為要件,卻 需以債務人不能履行為前提。本件被告雖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需於2個月內完成給付SA、SD文件之約定,足認被告確有遲延,惟雙方於109年3月25日會議,仍在被告遲延之情形下,訂定各項文件交付期間,足見,兩造及彰銀三方均認系爭專案尚有繼續進行之可能。又會議記錄記載「原定第一階段的SA文件交付已遲延,請網優再次評估並確認合理的專案時程大項與細項,並請於3/13中午前提供調整後的專案時程及甘特圖。」均未表明被告確有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被告交付之文件縱未合彰銀之規格,然已續提出修正版本,原告與彰銀亦未拒絕受領,是被告就系爭專案承攬事務之給付僅陷於給付遲延之境地,尚不足判斷被告已屬不能履行,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290,000元,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32,0 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廠商(即被告)未依第4.1 條所定期限完成本專案系統之項目及所有文件並達可供驗收者,每逾1日(不滿1日,以1日計算),按本合約總價之3‰計罰違約金,本合約累計違約金以本合約總價之27%為最高 罰款限額(即累計最高罰款日數為90日)。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或經甲方認可之遲延,則不再此限。次按承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承攬人違約而應給付定作人違約金時,定作人雖未沒收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本應於2個月內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 件,至起訴之日期已逾期80天,依系爭契約總價4,300,000 元之3‰計罰違約金,被告應付扣罰逾期違約金1,032,000元(計算式:4,300,000×3/1000×80=1,032,000)等語。被告則以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查,被告固未於109年1月25日完成SA及SD文件而有遲延,惟原告於簽約後,僅交付簽約訂金1,290,000元,即合約總金額之3成,且系爭契約所定之開發階段為⑴SA系統分析文件撰寫⑵SD系統設計文件撰寫⑶程 式開發⑷SIT測試⑸UAT測試⑹系統上線(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合約進度至前2項階段,為總承攬開發工作之前3分之1,履 約期程縱如原告所述僅有11個月,迄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時,尚進行未滿5個月,距上游契約最後 完成日109年10月28日仍有7個月。而被告自109年1月26日起遲延,迄至起訴時之109年3月26日計遲延61日,原告主張被告已遲延80日,要屬無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786,900元(計算式:4,300,000×3/1000×61=1,0 32,000)。 ⒊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查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786,900元,占契約總額18.3%;參以系爭契約原定SA即SD交付期限為60日,而被告此部分逾期完工之日數達61日;復參照兩造約定違約金計罰方式,每日為契約總價金3‰,且非無上限累計,而係至多以合約總金額27‰為 限,實難謂違約金過高。又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依商業習慣,應已事先派員協商並經內部審核同意,被告於事後爭執違約金過高,顯無所據。是審酌系爭契約總價、工作進度、完成之情形、逾期之程度、延遲完工期間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並無酌減之必要。故被告主張: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86,900元,係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月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即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290,000元,及依第249條加倍返還訂金1,290,000元 ,為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290,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 違約金1,032,000元,僅在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786,900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