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王瑞弟、禎源企業有限公司、陳美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禎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禎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禎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原公司負責人陳美華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361頁),依上 開說明,本件應由陳美華為禎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際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彝士,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10年3月18日變更為黃璟琛,復於111年8月12日變更為王瑞弟,並經渠等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及111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47187110號、111519099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第255頁、本院卷二第327-337頁),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就信用狀開狀押匯系 統enidm2018源碼掃描修改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提出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伊確認後,同意由被告承攬系爭專案,進行資安程式弱點掃描及修正,防止資安漏洞及駭客入侵等工作,伊並於108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定金42萬元,兩造雖未另行訂立書面合約,惟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中記載「Fortify Medium類別共1402項,因項目過多將因顧問建議作修改,若修改過後仍有被檢測出Midium issues,將列為此合約排外條款」,可知兩造合意將系爭報 價單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而系爭報價單於規格內容及功能欄第3列記載:「本專案修正checkmarx高風險及中風險漏洞。Fortify High類別問題。交付分兩期,第一期交付期為11/4,包括高風險及中風險4項,第二期11/18包括中風險6項。 驗收標準如附件1及附件2,checkmarx高中風險共計11類別141項事件修正,Fortify High類別共134項修正,修正結果 可降為0」(下稱系爭記載),是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1月4 日為第1期交付即checkmarx高風險及中風險漏洞,並於108 年11月18日為第2期交付即Fortify High類別問題,惟被告 遲至108年11月29日始為第1期交付,且經測試結果,因登入出現錯誤訊息,無法再繼續測試,伊遂要求被告進行修正,惟至109年3月20日止被告已數次就第1期交付部分為修正, 均未通過測試標準,已嚴重延誤專案進度,且至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第1期交付日期(即108年11月4日)已逾4個月,被告仍未交付合乎契約本旨之給付,另第2期部分更從未交付, 伊乃於109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儘速完成給付,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然被告並未回覆如何加速給付時程。被告上述遲延給付已造成系爭專案時程重大延誤,且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後之給付縱使完成,就系爭專案已無實益,伊乃於10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專案之任何進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2萬元,並加倍返還定金共計8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259條及第5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分別承攬信用狀開狀押匯系統即enidm2018程式相關專案,並將系爭專案部分轉包予伊。而板 信銀行以Checkmarx 弱點掃描軟體檢測,新光銀行則用Fortify 掃描軟體測之,因軟體評估機制不同,伊係依系爭報價單項次1即Checkmarx(修正「高風險」1大項、「中風險」10大項,合計141項事件)、項次2即Fortify(修正「high」類別合計134項事件),分別提出報價43萬3,500元、及41萬元(均未稅)。又兩造於系爭報價規格內容及功能欄之系爭記載約定:「......第一期交付期為11/4,包括高風險及中風險4項,第二期11/18包括中風險6項......」,是被告應 依約於108年11月4日交付項次1.Checkmarx「高風險」1大項、「中風險」4大項,並於108年11月18日交付Checkmarx「 中風險」6大項,至Fortify部分並未於系爭報價單中約定交付時程。另伊於簽約時已告知原告,伊將Checkmarx版、Fortyfi版之資安修正版程式交予原告送測確認是否修改成功,倘測試回報有產生新Bug,伊將再次修正後交付;故兩造約 定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8日應交付者為Checkmarx、Fortyfi之資安修正版程式,倘該程式修正後產生之Bug,伊得再修正後交付,且不受系爭報價單約定之上述期限限制,伊於108年11月18日交付項次1之修正程式,經原告檢測後僅有1項中風險事件,其後原告即未再回報有任何問題。另兩造 雖未約定Fortyfi之資安修正版程式交付日期,伊亦已於108年12月13日交付Fortyfi資安修正版程式予原告檢測,並於 同8年12月23日催促原告確認檢測結果,惟原告並未將Fortyfi檢測結果回報予伊,故原告主張伊未依約交付第1、2期資安修正版程式,並非足採。且原告有為伊測試及回報「是否產生Bug」、「是否修正Bug成功」之協力義務,惟原告僅為問題回報,且至108年12月18日後,即因人力不足無法負擔 測試協力義務,而要求伊直接連線進入原告設定之環境,自行進行測試並修正錯誤,嗣於109年3月11日兩造開會決議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付Checkmarx、Fortyfi程式Bug全部 修復版本,詎原告竟於109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稱伊遲延交付已久,要求伊於函到14日內給付,伊乃於109年3月25日交付Checkmarx程式及驗收說明,至Fortyfi雖未獲前次檢測報告,伊仍依經驗交付修正後新版,惟原告卻於109 年3月2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約顯不合法。 又系爭報價單係就項次1、2分別約定報酬,並無定金之約定,故原告前給付之42萬元乃項次1之報酬,而非定金。縱認 該42萬元為定金,原告既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報價單交付項次1後,幾經補正仍無法 修正錯誤,應認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另項次2部分亦 經催告迄未交付,其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249條、第259條及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計8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有無理由? ㈡若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 49條、第259條及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 條所明定。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 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就系爭專案提出系爭報價單, 經伊確認後兩造合意由被告承攬系爭專案,進行資安程式弱點掃描及修正,防止資安漏洞及駭客入侵等工作,其已於108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42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始交付項次1Checkmarx之程式,且經其測試結果,因出現錯誤訊息,幾經要求被告進行修正,惟至109年3月20日止被告已數次就交付部分為修正,然均未通過測試標準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統一發票、臺北南海郵局第000293號、第000389號存證信函、交付資料評估報告及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及109年3月25日交付系爭報價單項次1.即Checkmarx版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9頁、第125-138頁、359-361頁),被告則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即交付原告之資安修正版程式已無系爭報價單項次1之中 、高風險計11類別141項事件等語。經查,本院將被告109年3月25日最後交付原告之系爭報價單項次1.即Checkmarx資安修正版程式(下稱最後修正版)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研究院)鑑定結果,雖高風險項目中已無「Refloected XSS ALL Clinets」風險,但增加原無之高風險「Stored XSS」,中風險項目中雖有4個風險項目已 刪除,但仍有4項中風險項目僅數量減少,並未降為0,另有1個中風險項目非僅數量未減少,反從4增加為17,及另1中 風險項目數量並無變化,此外,最後修正版尚新增下列中風險:「1.Unsafe Object Binding.2.Improper Restrictionof Stored XXE Ref.3.Cleartext Submission of Sensitive Information.4.HttpOnlyCookies.5.Missing HSTS Header.」,上情有經濟研究院111年7月8日(110)工鑑法第03003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可徵縱依被告最後修正版送請測試結果,被告上述給付顯未按系爭記載完成Checkmarx之中、高風險計11類別141項事件之修正,則應認被告交付之項次1.最後修正版之程式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至明。 ⒊承上,被告交付之最後修正版仍不符合系爭報價單所要求之規格,可徵被告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業經詳論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 範,依同法第254條規定先於109年3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完成給付,並表明逾期不依約履行將解除契約之旨( 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卻迄未解決交付之系爭修正程式不符債之本旨之問題,故原告於109年3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在同日送達被告,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則依上 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2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當屬有據。 ㈡若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259條及第 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並附加償還自受領前開報酬時起算之利息。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25日匯款42萬元予被 告乙情,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統一發票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實際受領之42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其與被告就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償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⒊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契約於交付定金時即已成 立,則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此際定金契約為從契約,所欲確保之該契約為主契約。又定金既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其交付當應於契約履行前為之,如於履行契約以後,則無交付定金之必要。交付定金時,契約尚未成立者,定金之交付係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如果嗣後成立契約,則此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且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交付定金為定金契約成立之要件。 ⒋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交付之42萬元為定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2.付款條件:程式碼交付並通過測試驗收後15天內以銀行 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交付之程式碼通過測試驗收後付款,佐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年11月29日交付系爭報價單項次1之修正程式,而其係於同年12月25日始匯款42萬元予被告等情,顯無以該42萬元作為系爭契約定金之約定,兩造亦無以之作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或擔保系爭契約成立為目的之意思,且原告於簽約時既未交付上述款項,與定金契約之要物性亦有不符,兩造更未於交付42萬元時另行成立定金契約,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交付之42萬元,其性質確係系爭契約報酬之一部,並非系爭契約之定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42萬元係定金云云,顯無足採。準此,則原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42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