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楊偉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下稱麗的美容百貨行)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麗的美容百貨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營業處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四層 平頂建築物及營業生財為保險標的物(下稱本件保險標的),保險期間自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金額建築物部分一百萬元、營業生財五百五十萬元,保險事故為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保險期間內之一0五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本件保險標的隔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建物(下稱隔鄰建物)失火,火勢自隔鄰建物騎樓延燒至本件保險標的,致本件保險標的遭直接火燒及煙燻、水漬,經公證公司調查認定後,原告已給付麗的美容百貨行保險金四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含建物內外牆面、屋頂、門窗、地面、水電管線部分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營業生財部分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麗的美容百貨行行使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2前述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記載隔鄰建物起火處在騎樓、起火原因為作業不慎;而被告於一0五年六、七月間受理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水電公司)負責人魏晉文辦理隔鄰建物之廢電申請、繳回電表及結清電費時,僅因其他建物供電需要,竟未依被告「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之規定,未立即拆除供電線,且未通知未能拆除供電線路,亦未在現場公告或標示警戒,復於訴外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建設公司)人員於拆除隔鄰建物前數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三重服務所將進行建物拆除作業時,未表示反對或告知隔鄰建物尚未斷電完成,致長隆建設公司無從知曉隔鄰建物尚未斷電,而於同年八月四日進行隔鄰建物之拆除作業時,引發火災延燒本件保險標的,被告承辦人員涉有疏失甚明,麗的美容百貨行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麗的美容百貨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保險金數額,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1不否認長隆建設公司於一0五年六、七月間為合建,向被告 臺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提出新北市○○區○○路○段○○號 一至四樓、四一及四三號一至三樓、正義北路二巷十二號二、四樓、十二之一號一、四樓、十四之一號、二十號二樓共十六戶建物之拆屋廢止用電申請,而被告係經由連接接戶線(簡稱外線)供電予建物使用,外線與建物內線路分界點在建物進屋線與被告供電設備接續處,用戶申請廢止用電,被告於停止該用戶供電並拆除電表後,即完成廢止供電契約程序,至外線是否一併拆除,視情形而定;本件隔鄰建物已經停止供電,電表並經長隆建設公司委託之魏晉文拆除,廢止用電程序已經完成,並無「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所定暫緩廢止用電情事,無該須知應通知用戶規定之適用。 2被告三重服務所人員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會同長隆建設公司委託之魏晉文現場勘查,因隔鄰房屋同路段三七至四五號側用戶需供電,且外線受廣告看板阻隔、不能立即剪除,被告公司人員已當場告知魏晉文外線仍供電中,應於拆除廣告看板時洽被告三重服務所人員配合剪除外線,並即設計廢止拆除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在設計工作單註明施工時電「國賀電業(電話號碼)魏先生」字樣,擬於有權拆除廣告看板者拆除看板時配合施作;被告三重服務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工作單設計,轉陳被告臺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於同年八月一日審查後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詎長隆建設公司於同年月四日即指示訴外人達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誤載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工程公司)進行拆除工程,致發生火災。否認長隆建設公司或魏晉文曾於隔鄰建物拆除前數日電話通知被告三重服務所,魏晉文縱有致電,其明知拆除外線與拆除電表為二事,仍未確認外線是否拆除,且無意詢問,僅應長隆建設公司要求撥打電話,亦未確認接獲電話櫃臺人員是否明瞭其所述內容,草率結束通話,等同未告知。 3依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條規定,建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拆除施工期間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而隔鄰建物等用戶申請廢止供電,於被告停止供電、拆除電表後用戶端即不再受供電,而外線受絕緣保護,並不影響附近通行人車之安全,無通知或警示必要,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長隆建設公司未依法會同被告施工,逕指示達菖工程公司拆除隔鄰建物,過程中破壞隔鄰建物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外線)絕緣,致過熱、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再延燒本件保險標的,非被告人員之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麗的美容百貨行於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麗的美容百貨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營業處所建物及營業生財為本件保險標的,保險期間自同年月十一日正午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正午止,保險金額建築物部分一百萬元、營業生財五百五十萬元,保險事故為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被告於一0五年六、七月間受理長隆建設公司委託之國賀水電公司負責人魏晉文辦理隔鄰建物廢電申請、繳回電表及結清電費,因其他建物供電需要,未立即拆除隔鄰建物外部供電線路,現場亦無公告或標示警戒,長隆建設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之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拆除隔鄰建物時,因作業不慎在騎樓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本件保險標的,致本件保險標的遭直接火燒及煙燻、水漬,原告已給付麗的美容百貨行保險金四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建築物部分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營業生財部分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公證結案報告為證(見卷第二一至四三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未依「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之規定立即拆除供電線,且未通知供電線路未能拆除,亦未在現場公告或標示警戒,復於長隆建設公司人員於拆除隔鄰建物前數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三重服務所將進行建物拆除作業時,未表示反對或告知隔鄰建物尚未斷電完成,致長隆建設公司無從知曉隔鄰建物尚未斷電,而於同年八月四日進行隔鄰建物之拆除作業時,引發火災延燒本件保險標的,被告承辦人員涉有疏失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隔鄰建物已經完成廢止用電程序,外線受絕緣保護,並不影響附近通行人車之安全,無通知或警示必要,被告三重服務所人員已通知魏晉文外線仍供電中,應於拆除廣告看板時洽被告三重服務所人員配合剪除外線,並已設計廢止拆除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將設計工作單陳被告臺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經審查後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否認長隆建設公司或魏晉文曾於隔鄰建物拆除前通知被告三重服務所,本件火災導因於長隆建設公司未依法會同被告施工而破壞外線絕緣,導致過熱、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再延燒本件保險標的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麗的美容百貨行)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無非以被告人員受理長隆建設公司委託之國賀水電公司魏晉文辦理隔鄰建物廢電申請、繳回電表及結清電費時,未於短期內拆除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且未通知供電線路未能拆除,亦未在現場公告或標示警戒,於長隆建設公司人員於拆除隔鄰建物前數日以電話通知將進行建物拆除作業時,亦未表示反對或告知隔鄰建物尚未斷電完成,致長隆建設公司無從知曉隔鄰建物尚未斷電,因而進行拆除作業時引發火災,延燒至本件保險標的為論據。經查: 1關於被告人員並未立即拆除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部分 ①被告「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第一點記載暫停用電及 廢止用電之事由,第二點記載申請手續及暫停用電之復電與廢止用電之新設用電區別,第三點記載用戶配合辦理事項,就廢止用電部分,第一小點記載申請人應在登記單聲明欄內填註「停止用電超過二年」、「拆屋廢止」、「火災廢止」、「併戶廢止」等廢止原因,供日後申請重新用電查考,第二小點記載被告受理廢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未指定日期者,將於受理次日派員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洽申請人繳付,第三小點記載「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第四小點記載「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第五點重申廢止用電後需再用電,需申請新設用電(見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是按被告「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之記載,廢止用電程序除「拆表」外,固應含括「拆除供電線路」,但除「拆表」部分有記載明確履行期(用戶指定或受理申請次日)外,就「拆除供電線路」部分僅記載「短期內」,並確定之履行期,亦即被告「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並未記載被告完成廢止供電程序(含拆表、拆除供電線路)之確定時期。 ②長隆建設公司於一0五年六、七月間委託國賀水電公司魏晉 文向被告臺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提出新北市○○區○○路 ○段○○號一至四樓、四一及四三號一至三樓、正義北路二 巷十二號二、四樓、十二之一號一、四樓、十四之一號、二十號二樓共十六戶建物之「拆屋廢止用電」申請,其中隔鄰建物之電表已經魏晉文自行拆除繳回並結清費用,已經原告自承在卷,核與魏晉文於一0七年二月九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達菖工程公司員工張雲男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下稱達菖人員刑案)證述情節(見卷第一七六頁),及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案件供述情節(見卷第二三三頁)相符,被告「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既未記載被告完成廢止供電程序(含拆表、拆除供電線路)之確定時期,尚難僅以被告未於受理含隔鄰建物等十六戶房屋廢止用電申請約一個月後之一0五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達菖工程公司人員依長隆建設公司之指示進行隔鄰建物拆除作業前,拆除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即指被告遲誤履行「拆除供電線路」義務而有疏失。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依「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負「拆表」、「拆除供電線路」義務之對象僅為申請拆除電表之隔鄰建物供電契約用戶,並非第三人麗的美容百貨行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未於受理含隔鄰建物等十六戶房屋廢止用電申請後,立即拆除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為由,代麗的美容百貨行向被告主張權利,難認有據。 ③再者,綜合被告外線技術員林兆仁、線路裝修員石志行、 配電技術員黃明忠於一0七年二月九日在達菖人員刑案審判期日之證述(見卷第一八六至二一八頁),被告之供電線路及廢止電表程序略為:電廠供電至變壓器,電力由變壓器輸出至低壓線(引上管),引上管含括多個接戶點,再由各接戶點以連接接戶線連接至各戶電表,以上線路稱為「一次側」線路或「外線」,各戶電表以下之輸電線路稱為「二次側」線路,在廢止用電情形,除拆除電表外,如情況許可,另剪除接戶點至用戶端間之連接接戶線供回收利用,及電表設置在底座上,拆除電表後,被告人員會以蓋板將電路封起,至經剪斷之載電線路,被告人員會以PVC絕緣膠帶包覆;而隔鄰建物未能於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 併同正義北路二巷房屋剪除接戶點至電表間之連接接戶線,係因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自引上管起沿騎樓樑柱設置,而騎樓樑柱遭廣告看板包覆致無法察見線路及施作剪除,被告人員復無拆除該等廣告看板之權利。 ④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未能於一0五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以 前剪除,既係因供電線路遭遭騎樓樑柱自行設置之廣告看板阻擋所致,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綜上,被告人員並未立即拆除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難認係被告人員之過失。 2關於被告人員並未通知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尚未拆除部分①被告「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第三點就廢止用電部分 ,第四小點僅記載被告於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現場有非被告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暫緩廢止,被告應將原因通知用戶,於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至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廢止用電,亦即依被告「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被告僅於電表因故無法拆除、供電契約繼續時,有通知用戶之義務,並未記載被告於拆表後、供電線路拆除前,仍負有通知用戶廢止用電程序尚未完成(供電線路因故尚未拆除)之義務,蓋被告「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規範被告於因故未能拆表、暫緩廢止用電之際,應通知用戶,目的在使用戶明瞭雙方間供電契約因故未能終止,用戶仍繼續受供電,亦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尚賴用戶自行排除廢止用電之障礙事由,而拆表後,用戶已不受供電,亦無電表可計費,縱供電線路尚未拆除,於用戶權益毫無影響,自無再行通知之必要。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依「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縱負有於供電線路因故不能拆除時之通知義務(僅係假設,並非矛盾),通知對象仍僅為申請拆除電表之隔鄰建物供電契約用戶,而非第三人麗的美容百貨行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未通知隔鄰 建物供電契約用戶關於供電線路尚未拆除情事,逕代麗的美容百貨行向被告主張權利,亦非有據。 ②況被告外線技術員林兆仁、線路裝修員石志行、配電技術 員黃明忠於一0七年二月九日在達菖人員刑案審判期日依序到庭證稱:「(問:在現場你們是否有跟魏晉文交談?或跟承裝業的人員交談?)因為看板擋住無法施工有告知他,像是要施工的時候要通知我們公司互相配合一起施工,他也答應了。我有告知,我們在場的人都有告知他。(問:是你們所有人都有告訴魏晉文?)對,一般是我告知他比較多啦,因為我是帶班的,碰到時他來問,我們當然要告知他,就是有告知他就對了。我們都是找承裝業,不會找業主,不知道業主是誰‧‧‧我們的窗口就是承裝業, 當然是找他們‧‧‧我們都會告知如果他們要施工前,一定 要打電話或是來公司,我們一起配合,他們要施工的時候,已經在現場告知了,他們也知道此事,我們有留公司三重服務所的電話給他們」(見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問:當天你有沒有跟承裝業者講到話?)是講一些注意事項,就是現場有裝潢包覆著,線路我們沒辦法即時拆」(見卷第二0五頁);「(問:當天在現場你有看到連接線是被廣告看板擋住,是否如此?)對,就是商家的廣告看板擋住。(問:你有無將此事告訴國賀水電人員?)有,我好像跟其中一個比較年長的人說,如果我們要拆這個電線,這看板可能要跟我們配合一起來拆除電線的部分」(見卷第二一三頁)。簡言之,被告外線技術員林兆仁、線路裝修員石志行、配電技術員黃明忠於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共同執行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四樓、四一 及四三號一至三樓、正義北路二巷十二號二、四樓、十二之一號一、四樓、十四之一號、二十號二樓共十六戶建物「拆屋廢止用電」之拆除供電線路作業,發現含隔鄰建物在內之重新路二段部分建物供電線路自引上管起沿騎樓樑柱設置,而騎樓樑柱遭廣告看板包覆無法察見線路及施作剪除,被告人員復無拆除該等廣告看板之權利,致無法拆除時,已當場告知在場之魏晉文供電線路尚未拆除,嗣後拆除時應通知被告人員配合辦理。 ③負責辦理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之引上管變更設 計之被告設計員黃恒君,亦於一0七年二月九日在達菖人員刑案審判期日到庭證稱:「(問:現場被看板阻隔沒有辦法施工,此事你有無告知國賀水電魏先生?)有,中間聯繫時,魏先生撥電話來我們公司也有跟他說‧‧‧跟他說 如果他需要我們協助的話,或需要去剪除外線的話,可以再通知我們公司到場配合‧‧‧因為現場都被裝潢包覆住, 我說裝潢如果可以拆掉,可以通知我們公司去現場看」(見卷第二二二頁),即被告設計員黃恒君嗣後經魏晉文電話聯繫時,亦再次告知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尚未拆除。 ④魏晉文雖亦於一0七年二月九日在達菖人員刑案審判期日, 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在新北地檢署被訴公共危險案訊問期日,到庭陳稱: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其至現場察看建物自來水、瓦斯等計量表是否皆已拆除,曾偶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拆除供電線路工作,但並未與之交談云云,另否認曾撥打電話予黃恒君。惟魏晉文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 段○○號一至四樓、四一及四三號一至三樓、正義北路二巷 十二號二、四樓、十二之一號一、四樓、十四之一號、二十號二樓共十六戶建物「拆屋廢止用電」事宜,在申請單上記載國賀水電公司電話及卓錦隆(長隆建設公司總經理)姓名,而此一廢止用電申請涉及用戶較多,魏晉文亦未全數自行拆表,故被告人員曾數度聯繫申請人配合至現場確認欲拆除之電表位置及協助開啟建物大門等事項,於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方完成拆表程序,參諸:⑴魏晉文以所經 營之國賀水電公司受長隆建設公司之託辦理隔鄰建物等十六戶房屋廢止用電申請,並實際處理拆表、結清欠費事宜,迭已敘及,應無竟對於後續被告廢止用電程序進度、需配合被告之相關工作及聯繫不予聞問,均交由定作人長隆建設公司總經理處理之理;⑵魏晉文如未曾在現場與被告 人員交談、協助廢止用電程序進行,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當日亦未與被告人員交談(僅係假設),被告人員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如何知悉其為辦理是項廢止用電申請之業者?其又如何得知被告已於同年月十四日完成拆表,是日在進行拆除外線工作?⑶黃恒君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 之廢止外線拆除工程外線設計圖,其上記載「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電話號碼)魏先生」(見卷第一六五頁),黃恒君並證稱是項資料係依據魏晉文提供予同仁之名片記載(見卷第二二五頁),衡諸常情,名片係當面自我介紹或相互留存聯繫方式時提出,一般人應不至於隨身攜帶第三人之名片,亦不會交付第三人之名片予初結識者。綜合以上,足見魏晉文於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之前,確有與被告現場人員聯繫、協助廢止用電程序進行,並於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現場人員交談、瞭解被告廢止用電程序進度,魏晉文此部分所述,要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魏晉文既於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前即與被告現場人員聯繫、協助廢止用電程序之進行,並於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現場人員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交談、瞭解被告廢止用電程序進度,嗣後並數度撥打電話予被告設計員黃恒君,向其詢問變更設計進度,應認被告確已告知魏晉文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尚未拆除,應於拆除線路外廣告看板時,通知被告人員配合剪除。 ⑤被告既已告知魏晉文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尚未拆除,應於 拆除線路外廣告看板時,通知被告人員配合剪除,原告主張被告人員並未通知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尚未拆除而有過失,仍非有據。 3關於被告人員並未在現場公告或標示警戒部分 ①就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尚未拆除一節,被告人員並未在現 場公告或標示警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電表設置在底座上,拆除電表後,被告人員會以蓋板將電路封起,至經剪斷之載電線路,被告人員會以PVC絕緣膠帶包覆,業如 前述,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隔鄰建物之電表拆除後,自引上管接戶點至用戶端之連接接戶線縱未拆除而有載電,在有絕緣保護下,與隔鄰建物之電表拆除前、該等連接接戶線當然有載電情形,二者有何不同?對隔鄰建物騎樓、樑柱之通常利用行為(例如:在騎樓通行、停留、放置物品,在騎樓外側道路通行、停駐車輛或設攤,倚靠觸碰樑柱、在樑柱上黏貼紙張、設置廣告看板等),甚或對於本件保險標的之使用收益營運,有何新增危險性?若無不同,或無新增危險性,何以被告負有必須就該供電線路公告或標示警戒之義務? ②而被告除於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派員現場勘查、拆除供電線 路,因隔鄰房屋同路段三七至四五號側用戶需供電,且外線受廣告看板阻隔而未立即剪除,乃當場告知魏晉文外線仍供電中,應於拆除廣告看板時洽被告三重服務所人員配合剪除外線外,並即由設計員黃恒君設計專供本件保險標的建物之引上管線路,俾便拆除原引上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工作單設計,轉陳被告臺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於同年八月一日審查後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廢止外線拆除工程外線設計圖可稽(見卷第一六五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③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負有必須就隔鄰建物尚未拆除供電線路 一節公告或標示警戒之義務,且被告自受理隔鄰建物等十六戶房屋廢止用電申請時起,除依序進行拆表、拆除供電線路程序外,並即因應拆除隔鄰建物供電線路需求設計變更線路及拆除工程,完成變更設計、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安排施工時程,已積極進行廢止用電相關程序,原告指被告於受理廢止用電申請、發現未能立即拆除供電線路後,未公告或標示警戒,復於至少二週期間毫無作為而有疏失,仍無可採。 4關於被告人員於接獲隔鄰建物拆除通知時,未表示反對或通知供電線路尚未拆除部分 ①原告主張長隆建設公司或受長隆建設公司之託辦理廢止用 電申請之國賀水電公司魏晉文,曾於隔鄰建物拆除作業前數日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②且依魏晉文於一0七年二月九日在達菖人員刑案審判期日, 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在新北地檢署被訴公共危險案訊問期日所稱:「我打電話給臺電是要拆屋的時候,我記得是八月一日前兩天就打電話給臺電,知會一下說我們已經要拆屋了‧‧‧我是打電話給臺電三重服務處‧‧‧當時是櫃臺人員 接電話,我跟對方說長隆建設公司八月三日要拆重新路地址的房屋,我就只是告訴臺電一下而已,我沒有詢問廢止用電或拆除外側電程序是否已經做完,只是告訴臺電我已經要拆屋了,因為對方跟我說喔時,我以為他已經知道了‧‧‧所以我就把電話掛了。我有告知地址,我不知道對方 是否有做查詢動作‧‧‧(問:未合你會在大約間隔兩週之 後再致電臺電公司?)因為長隆建設公司通知我已經要拆屋了,要我再多打一通電話,所以我才會打電話,不然我也不願意打,因為我們通常不會再打電話‧‧‧是卓先生說 我們明天要拆除了,要我打電話給臺電公司。(問:你打電話給臺電公司是要確認何事?)我是告知,不是確認,說我們已經要拆屋了,因為一般的廢電程序很快,就是我們已經把電表拿回去申請廢止的時候,臺電會馬上來拆除。(問:你要如何確認臺電已經拆除完畢?)說實在的,我們也都是工人都要做工作,所以也比較沒有去注意這個事件。(問:本件你完全沒有跟臺電確認過廢電程序是否已經完成?)我是告知而已,說我們要拆房子了。(問:所以你沒有確認過?)應該是。」(見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我有打電話給臺電公司說我們要去拆房子,在拆房子兩天前,我有跟卓錦隆說我已經跟臺電公司說好要去拆房子。我有打電話給臺電公司櫃臺人員即幫我處理廢止用電窗口,說我們要去拆房子,對方就說喔,我就沒說什麼並掛電話,因為當時距離我去申請廢止用電已快一個月‧‧‧(問:進場拆除房屋前,你有無與臺電公司人員聯 絡?)我就和臺電人員櫃臺人員聯絡,告訴他我們要去拆房子了。櫃臺只有一個人,我就打去櫃臺電話,先說工地地址,之後就說我們要去拆房子了。(問:有無詢問廢止用電及外線拆除都已經做完?)說實在的,沒有,一般我們申請廢止用電大概七日內就會做完。當天下午三、四時撥過去。(問:有無詢問接電話是何人?)無,就講我們要拆房子地點及何時要拆‧‧‧(問:長隆公司委託你申請 廢止用電,你是否需要確認現場確實已經斷電?)應該不用‧‧‧(問:拆房子前你有去現場確認外線均已剪斷?) 無」(見卷第二三四頁)。魏晉文關於曾於拆除作業進行前數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三重服務所之陳述縱然屬實(僅係假設),魏晉文不唯始終未自行或向被告確認隔鄰建物廢止用電程序、尤其外線拆除程序是否已經完成,僅依憑自身過往辦理廢止用電申請耗時約一週之經驗,率爾認定被告於拆除作業開始時早已完成隔鄰建物等十六戶之廢止用電(含拆除供電線路)程序,且並無意願於拆除工程進行時聯繫被告配合辦理,僅應長隆建設公司撥打電話予被告三重服務所,參諸魏晉文並未洽接廢止用電程序之承辦人,不知通話對象為何人,不知通話對象是否知悉、理解或查詢、紀錄其所言內容,匆匆敘述地址及日期後,未待通話對象回應、紀錄、確認或表示理解旋即掛斷,而是項廢止用電申請戶數高達十六戶,地址複雜(新北市○○區○○路 ○段○○號一至四樓、四一及四三號一至三樓、正義北路二 巷十二號二、四樓、十二之一號一、四樓、十四之一號、二十號二樓),被告服務所之業務復非僅廢止用電一端,可能有障礙申告、各項業務(新設用電、變更電表)諮詢、電費查詢甚至申訴等等,難期櫃臺人員接獲一突然告知長串地址及拆屋日期而旋即掛斷之電話,得以確實理解、明瞭並記憶內容,魏晉文縱於隔鄰建物拆除前有撥打電話至被告三重服務所,仍難謂已通知被告,更無協調被告會同指導、辦理之意思,殆無疑義。 ③建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 設備或措施,拆除施工期間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條規定甚明,是隔鄰建物進行拆除作業時,應協調被告會同指導。既無證據足認長隆建設公司曾經於拆除隔鄰建物前通知被告,或魏晉文已於隔鄰建物拆除工程進行前,確實通知被告,更無協調被告會同指導、辦理之意思,長隆建設公司指示達菖工程公司進行隔鄰建物拆除工程時,採信國賀水電公司魏晉文之回報,誤認業與被告協調完成相關廢止用電程序,致達菖工程公司拆除隔鄰建物騎樓樑柱時,破壞依附騎樓樑柱上、仍載電供電線路之絕緣,致供電線路過熱、短路,引燃周邊易燃物,進而延燒本件保險標的,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受長隆建設公司之託辦理廢止用電程序之國賀水電公司魏晉文,疏未確認廢止用電程序已經完成、供電線路已經拆除,亦未依法聯繫協調被告指導、辦理所致,原告指被告人員接獲隔鄰建物拆除通知時,未表示反對或通知供電線路尚未拆除而有疏失,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人員並未立即拆除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難認係被告人員之過失,被告已告知魏晉文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尚未拆除,應於拆除線路外廣告看板時,通知被告人員配合剪除,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負有必須就隔鄰建物尚未拆除供電線路一節公告或標示警戒之義務,且被告自受理隔鄰建物等十六戶房屋廢止用電申請時起,已積極進行廢止用電相關程序,尚非毫無作為而有疏失,亦無證據足認長隆建設公司曾經於拆除隔鄰建物前通知被告,或受託辦理廢止用電事務之國賀水電公司魏晉文已於隔鄰建物拆除工程進行前,確實通知被告,更無協調被告會同指導、辦理之意思,被告人員並無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麗的美容百貨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含建物部分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營業生財部分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