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廷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涂元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廷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5時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阿寶通訊行辦理手機行動寬頻續約業務,辦理過程中,通訊行於原告交付其身份證、信用卡及印章後,即前往被告桃鶯服務中心,此與通訊行先前告知「僅需至通訊行門市辦理續約,無需至中華電信」說法不同,原告發現不太對勁,於是趕快撥打電話至內政部1996專線(108年8月27日15 時30分32秒掛失),而通訊行已於108年8月27日15時43分11秒申辦成功,但被告服務中心門市之承辦人未査明及核對等 動作即讓電信合約成立,原告自知從未同意阿寶通訊行員工林怡君、唐麗婷至被告桃鶯服務中心辦理相關等業務,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云云。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8年8月27日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不成 立。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屬桃鶯服務中心於108年8月27日受理訴外人唐麗婷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並持有原告之雙證件正本及印章申辦原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續約方案,由原費率1799方案續約改為費率2699方案加購機合約。本件事實業於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649號民事訴訟程序勘驗通訊行 監視錄影畫面,並於該訴訟程序中傳訊阿寶通訊行員工到庭做證,其所勘驗内容及證人之證言足以顯示原告確有交付證 件予通訊行之人員,唐麗婷以受其委託前來被告服務中心辦理相關電信業務,屬有權代理。又本件相關事實業已經本院另案審理,相關事實認定應受上述爭點效受有判斷一定拘束力,原告既與唐麗婷有委託代理關係,唐麗婷持其證件受其委託與被告間成立之2699方案門號加購機合約應屬有效成立,原告應依該合約負履約責任。綜上,本案原告委託唐麗婷代為申辦費率2699方案加購機約,應對該方案所生相關帳務負履行責任,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訴外人唐麗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自始不存在,惟被告則辯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應有授權唐麗婷為之,仍應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否確有爭執,且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將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卻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應由被告證明系爭契約存在。經查: ⒈訴外人即阿寶通訊行門市人員唐麗婷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 度北小字第46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唐麗婷:當天原告是要去貴通訊行接洽何業務?)原告來店裡,說要辦理續約,他先前都有打電話到公司,有先與證人林怡君預約當天要過來辦理續約,所以當天我接洽時,就知道他是要來辦理續約的,但他來的時候,表示時間很趕,要趕快離開,當天原告有比預定時間早一小時來,我有先口頭詢問是否要辦理續約,原告說對,與他確認要辦理的費率及哪家電信,原告是要辦理2699元的費率,與原告有口頭確認好資費2699元及合約是30個月,請原告提供雙證件及印章交給我們,委託我們代辦,委託代辦書、確認辦理的資費的申請書、手機回收的單據事先都有準備好,給原告看過無誤後請他簽名,簽完名後,請原告在店裡稍等,但原告說他要上廁所,所以先離開,我有請他務必回來拿證件。」、「(法官問證人:唐麗婷為何要填手機回收單據?)因為原告不要手機,所以我們才請原告填寫手機回收單據,依照搭配手機的市價,算出的金額是2萬元。」、「(法官問證人唐麗 婷:原告不是要續約,為何還有手機回收?)因為續約要搭配手機,原告不要手機,所以要填手機回收單。後來是證人林怡君以現金交付給原告2萬元。」,並有證人唐麗婷提出 之回收手機商品之讓渡切結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代辦委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北小字第4649號卷第121、123、149頁)。又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649號事件亦 當庭勘驗原告在通訊行辦理續約業務之光碟(檔名:2019_08_28_13_54_IMG_6197)以下客服人員為證人唐麗婷,男子 為原告: 2分1秒,客服:「續約嘛,中華續約2699要續30個月吧」。男子: 「他是說可以加到399 ,我說不用,沒差」02:27,客服:「你有帶雙證件嗎?」男子:「有」。 02:37,男子將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交給客服便離開詢問哪裡有廁所。 ...... 03:43,雙方開始確認契約部分。並將契約拿給男子簽名,男子簽名完便離開了現場。 03:55,客服將契約拿給男子簽名。 03:56,男子:「哪裡?」。 客服:「這邊跟這邊幫我簽名」。 男子:「哪裡?」 客服隨後指給他看。 客服:「那我們就是幫你中華續約,月租費2699元30個月,那就是手機的部分我們就直接回收,現金的部份我跟你確認一下小姐是跟你說多少錢,兩萬整是不是?我跟他確認一下,等等」此時客服的手機響起…客服接起手機跟電話中人說自己在忙後掛掉電話。(畫面顯示客服有拿契約給男子簽名,並 要求男子在打勾部分簽名,過程中男子還向客服確認簽名之處是在哪裡)。 04:53,客服電話向電話中人確認手機回收金額是2萬元。 (見108年度北小字第4649號卷第153、154頁),顯見原告 確實有委請通訊行辦理將原費率1799方案續約改為費率2699方案加購機約之情事。原告固表示其交付證件、印章予通訊行員工係因當時手機合約快到了,僅請店員幫忙查詢云云。果係如此,原告何需簽訂回收手機商品之讓渡切結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代辦委託書,並於通訊行店員說明資費續約變更方案及手機交由通訊行回收取得款項時不表示反對意見,並於上開文件簽名,其陳述與本院所查客觀事證及證人證詞相互矛盾,並無足採。 ⒉另證人即本件被告桃鶯服務中心承辦人戴偉育於本院109年7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她(唐麗婷)說要來幫客人續 約購機,也有說想要的手機、型號、容量,我就跟她確認要辦續約的資費、方案內容,最後續約完成再確認金額都沒問題才送出。....拿你的雙證件原件、印章表示要辦續約購機,都符合代辦流程,也有攜帶她本人的雙證件。」、「代辦正常流程本人雙證件加印章就可以做代辦動作,但沒有拿委託書給我...辦理流程本人未到現場就是雙證件正本加印章 ,就可以辦理業務。因為這都符合我們代辦流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原告本人於本院109年5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陳,回收手機商品讓渡切結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係由其親簽,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客戶簽章及委託書之印文為其交與通訊行之印章所蓋,且不否認有將身份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予通訊行之事實。而我國電信市場為五大電信公司所專營,申辦寬頻業務必與五大電信公司之一簽訂契約始可使用寬頻及通訊功能,市面通訊行僅為代辦功能,並無經營基地台或相關設備供消費者通訊服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原告自陳代辦委託書(見108年度北小字第4649號卷第149頁)為其本人在打勾處簽名,其上即已載明:「因業務屬代辦性質,....由阿寶通訊向中華電信換購商品或折抵....商品內容由公司系統決定...」並經原告簽名其上 ,益徵原告對於通訊行為代辦性質,代辦業務委託後,仍須由通訊行向被告申辦程序始足完成一事,全然知情。足認原告將雙證件及印章交與通訊行員工唐麗婷,即已授權唐麗婷向被告申辦本件手機寬頻續約及變更資費之事。參以原告於唐麗婷辦理系爭契約完成後,於阿寶通訊行內即接獲被告簡訊通知續約成功,亦曾於通訊行內與他人通話之際表達「續約成功」(參見108年度北小字第4649號卷第156頁勘驗筆錄),足認其明知續約已辦理完成。且原告於唐麗婷取回手機後,立即將系爭專案搭配之手機交由通訊行人員林怡君辦理回收,並當場取得對價20,000元現金,果其無辦理系爭合約之真意,何以將專案手機擅自出售轉讓?故原告主張未授權唐麗婷向被告申辦手機寬頻續約變更資費及手機回收,委無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身分證之姓名為「『��』廷偉」與健保卡上之 姓名「『閻』廷偉」顯不相同,足認被告之承辦人並未翔實核 對,合約顯不成立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親將本人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唐麗婷,足認該健保卡、身分證確屬原告本人之證件,縱其上姓氏有誤載,亦無礙於本人對唐麗婷之授權行為。證人戴偉育所審核之證件,既均屬原告本人所有,亦難認有何不實之情。 ⒋綜上,原告既於通訊行內委託唐麗婷代辦將原費率1799方案 續約改為費率2699方案加購機約,並將其雙證件、印章交付予唐麗婷,唐麗婷於其代理權限內,持原告之雙證件、印章,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至被告桃鶯服務中心辦理系爭契約,則兩造之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並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8年8月27日簽訂行動寬頻(租用/異動)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