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延寰、鋒霖顧問有限公司、黃彥衡、黃冠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陳延寰 訴訟代理人 賴詩婷 被 告 鋒霖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衡 被 告 黃冠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霖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或吸取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佯稱:被告黃冠霖有資金需求,故與任職銀行、具有不動產質押放款經驗之綽號Ricky之友人鍾宏奇(下稱Ricky)共同對外放款,轉取高額利息,且放款均有擔保品,倘原告加入投資必定獲利,賺取月息1%以上,並保證保本云云,以此不實 說詞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黃冠霖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鋒霖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鋒霖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交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2人。然原告投資後,從未得知投資標的變動及投資損益狀況,被告2人嗣未依約給付投資獲 利,被告黃冠霖為安撫原告,遂於106年1月15日,在Ricky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內,與原告協議退還 投資款本金125萬元(下稱系爭退款協議)。詎被告黃冠霖 嗣僅退還原告「擁恆美式」之投資本金7萬755元,即拒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原告117萬9,245元(計算式:125萬元-7萬755元=117 萬9,245元);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備位則 依系爭退款協議,請求被告黃冠霖退還投資款117萬9,24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冠霖成立被告鋒霖公司,僅邀集友人5人 共同參與投資,且被告黃冠霖為出資最多者,被告黃冠霖從無保證保本獲利,更無以原告所稱之話術矇騙友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及第29條之1之行為。又兩造簽立系爭 投資協議後,被告黃冠霖定期於群組回報投資項目狀況,並依約分配投資利潤予原告,被告自無詐欺情事。另兩造間未曾成立系爭退款協議,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 侵權行為,係指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權利之處分,致受損害而言。主張受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事項之詐欺行為,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權利致受損害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前揭施行詐術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不法行為等侵權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保證還本並給付月息1 %以上之利息,以此方式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云云。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收 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觀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即明。經查: ①參諸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出資新臺幣125萬元整,作為共同投資之用途,期間 為西元2016年3月1日至西元2018年2月28日止」、「甲乙雙 方同意乙方參與共同投資,並由甲方(即被告鋒霖公司)每月結算投資結果,若有利潤產生,則最高支付利潤之三成給甲方作為相關營運費用,其餘則在月底分紅給乙方,分紅金額將另行通知乙方」(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兩造間簽立之共同投資契約,乃約定倘有利潤始為分紅,而未見被告保證獲利成數為月息1%以上或保證還本之情。又佐以原告所提 出兩造討論系爭投資協議事宜、名稱為「鋒霖避險投資」、成員共7人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內容,可見被 告黃冠霖於群組中佈達每月發放獲利之金額,有為0.53%,有為0.44%,並無固定之利潤成數,且多有未達原告所稱約定獲利為每月1%以上之情形,而包括原告在內之群組成員對 此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07頁、第309 頁、第31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給付月息1%以上之高利及約定保本,並以此方式吸收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等情,顯然有疑。 ②又原告固稱被告黃冠霖於108年11月22日在系爭群組表示:「 11月獲利1.68%請查收,本月主要是擁恆剩餘退款回三年約到期,獲利約25%(年報酬約8%多)那因為他是攤還的概念 ,所以之前部分本金已經發給大家,想了解細節可以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足徵兩造間應有保證還本 之約定云云。然細繹上開對話,可見被告黃冠霖表明「擁恆美式」投資性質為攤還概念乙情,則被告辯稱因「擁恆美式」投資性質乃屆期返還本金,並非兩造締約之初即有還本約定等情,即非顯難採信。再觀諸被告黃冠霖先於105年7月19日在系爭群組說明伊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嗣於106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在2017年的一開始我們就面臨艱困的狀況,目前已經跟各位投資人詳細解釋過狀況,而這次的事主Ricky目前有想到後續相關的處理方式.... 」、「Ricky;節錄今天的重點;主要是他還款計畫,目前 除現有的工作外還加上會重操法拍協助大家本金快回來... 讓大家快點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3頁)。由此可見,被告黃冠霖於105年間即在系爭群組中告知群組成員 投資風險情形,嗣於投資面臨艱困情事時,僅表示Ricky將 「協助」投資人還本,讓大家快點賺回來等語,斯時未見群組成員請求被告黃冠霖履行還本或給付高利之契約義務,是被告黃冠霖辯稱其係為原告在內之友人操盤投資,而非以自己負擔還本契約義務之債務人立場自居,應非虛妄。綜前各情,實難認被告黃冠霖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於投資契約締結時,即有保證還本、給付重利之契約合意。準此,原告就被告黃冠霖確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約定保本及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收取投資款等情,未能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黃冠霖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一節 ,即難採認。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冠霖施行詐術之不法行為,始與被告鋒霖公司締結系爭投資協議,並交付投資款125萬元云云。然參 之原告於審理時所陳:「(為何原告要同意改以投資方式,而不用還本的方式交付金錢給被告黃冠霖?)就是被迷惑了,對於被告黃冠霖也有信賴基礎,相信這個不會倒;(系爭投資協議書在何情況下簽立?)黃冠霖在電話或LINE中與原告談好,約好時間就拿來給原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原告因與被告黃冠霖於系爭投資協議簽立前已存在信賴基礎,復經磋商後,始簽立書面契約,原告復無提出實證以佐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故意以不實事項使原告為錯誤締約表意之詐欺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亦無從據以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⒋基上,原告就被告黃冠霖於兩造締結系爭投資協議時,即有施行詐術,以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不法行為 等侵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言尚有疵累,依首揭說明,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又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黃冠霖有何詐欺締約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撤銷締結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投資款。 ㈡關於原告備位依系爭退款協議之主張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冠霖於106年1月15日在Ricky辦公室成 立系爭退款協議,並提出被告黃冠霖於106年1月1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節錄今天的重點,主要是他還款計畫,目前除現有的工作外還加上會重操法拍協助大家本金快回來...讓 大家快點賺回來」等語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頁), 為其證明。然觀之上開對話前後文,即見被告黃冠霖已表明提出還款計畫之人為Ricky(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 ,並非被告黃冠霖。從而,上開對話內容,顯無從作為被告黃冠霖允諾承擔返還投資本金之證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自承:106年1月15日討論還款計畫的地點是Ricky辦 公室,原告當天有事沒有去,也沒有委託他人前往等情(見本院卷第422至第423頁),則原告既無於上開時、地到場或授權他人代理原告與被告黃冠霖簽立系爭退款協議,焉有可能於該日與被告黃冠霖就退款乙事達成合意,是原告備位主張,核屬無據,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17萬9,245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7萬9,245元,均無理由;備位依系爭退款協議,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