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兆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定朋、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榮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兆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朋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被 告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東會決議如有效成立,原則上即對股東發生法律上拘束關係,而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而無效,既攸關股東之權益,股東自有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被告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所召集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1、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 第9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86年9月間經撤銷公司登記而進入清算階段,嗣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子原、陳定朋及吳 榮美為清算人,另於109年1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提案討論之議案,包括:解任清算人林子原、陳定朋(議案1) 、解任監察人吳玲華(議案2)、終止聘僱吳玲華律師為法 律顧問(議案3)、終止被告與華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 夏公司)間委託服務合約(議案4)、處理被告因土地除污 案件所受損害(議案5)、與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萬應公司)續約(議案6)、將被告目前保管現金於扣除預 留支付土地除污之預算金額後,將賸餘金額先發放給各股東(議案7)等事項作成決議。惟系爭股東會係由清算人兼股 東吳榮美1人所召集,其持有股份總數為21.572股,未逾被 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資格要件,即非股東會之合法召 集權人,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二)再者,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議案2解任監察人吳玲華部分, 於解任監察人吳玲華後,被告公司監察人僅賸與清算人吳榮美有配偶關係之鍾調任1人,非但難期獨立行使職務,抑且 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關於公司應設監察人2人之規定, 又前揭決議未依經濟部78年5月10日商字第201010號函意旨 決議保留賸餘之監察人名額,自屬違反公司章程而無效。另就議案6與萬應公司續約部分,因清算程序中股東會權限之 行使應僅限於清算之範圍,惟系爭股東會卻決議與萬應公司續行簽約,與了結現務、便利清算目的有違,非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已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再就議案7將公司保管現金之賸餘金額發給各股東部分,違反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第1項公司應先清償債務後再將公司財產分配予全體股東之規定,況前揭議案非屬清算範圍,股東會亦不得授權由清算人會議處理。從而,系爭股東會關於議案2、6、7部分決議內容均因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 (三)被告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未經取得各股東同意,即將相同地址之多數股東之通知書與委託書,以同一包裹寄送,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關於通知應寄發「各股東」之規定。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吳徹雄等13人(持股共計451.51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6%)均係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始提出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關於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之規定,被告自應拒絕該等股東 委託之代理人出席,並將其等之股數自出席股份總數中扣除,而該次出席股東股數計827股,扣除451.517股後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股之半數,依法不得作成決議,系爭 股東會卻仍作成決議,其決議方法自非合法。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東會是由包括吳榮美在內之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召集,而當時同意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均已出具確認書,證明其等於108年12月間即已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 會,足見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 (二)關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議案2解任監察人吳玲華部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本有隨時解任監察人之權限,而原告引用之經濟部函釋係針對選任監察人之情形,自不適用於解任監察人之場合。另議案6與萬應公司續約部分,涉及被告是否繼續委任萬應公司提供門禁、保全服務,以協助管理被告現有土地資產,與被告清算業務有關,並未逾越清算事務範圍。再議案7發放賸餘現金部分,提案背景係被告目前只有賸餘資產,沒有任何債務,於扣除預留支付土地除污案件等清算事務之費用發放現金,自不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第1項規定,況前揭決議並未要求被告必須發放,僅係授權清算人全權決定,自無違法可言。 (三)關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被告已於109年1月10日以包裏寄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委託書,共計寄出22件包裏,收件人為全體股東36人,而被告雖將地址相同之多數股東通知書及委託書以同一包裹寄出,但此作法已於事前取得各該股東之同意,各該股東也實際收受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其中以同一包裏寄發多數股東部分,該等股東均已依照通知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且參與決議,故縱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瑕疵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任何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原告撤銷決議之訴。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並非強制規定,公司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未於股東會5日前所提出之委託書,而被告既已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接 受該等委託書,應認委託書均為有效。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 (四)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二)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子原、吳榮美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定朋為清算人。 (三)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議案討論之解任清算人林子原、陳定朋(議案1)、解任監察人吳玲華(議案2)、終止聘僱吳玲華律師為被告法律顧問(議案3)、終止 被告與華夏公司間委託服務合約(議案4)、處理被告因土 地除污案件所受損害(議案5)、與萬應公司續約(議案6)、將被告目前保管現金於扣除預留支付土地除污之預算金額後,將賸餘金額先發放給各股東(議案7)等事項作成決議 (詳如本院卷第29至37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縱認屬有權召集,關於討論事項議案2、6、7部分之 決議內容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90條第1項而為無效;再者,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決議方法違反同法第177 條第3項,其決議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㈡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議案2、6、7部分之決議內 容,有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90條第1項等規定?㈢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 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㈣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詳述如下: (一)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如已表明召集人為該公司董事會字樣,雖未蓋用董事會章,究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45判決同此見解),足見關於股東會開會通知,除應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載明召集事由外,別無法定格式要求,僅須載明召集人為何人之字樣,以供受通知人識別召集人是否有權召集,即為已足。 2.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文末固記載「清算人吳榮美敬上」,惟於內文已表明「經本公司股東合計持有股數達700股 以上,提議再次召開股東會,並且經多人踴躍提案,提請各位股東決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3、96頁),應已足識別召集人為包含吳榮美在內持有股數達700股以上之股東。又 觀諸被告提出由訴外人即被告股東李鈞津、晉鐿投資有限公司、林裕峯、林裕舜、鍾調任、吳徹雄、鍾明翰、鍾蕾莉、吳榮美、吳純純、吳崇正、吳怡芳、吳怡菱、楊建南、楊樂予、廖俊松、廖怡芬、廖泰傑、樹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玲儀、郭建亨等人所出具之確認書,均載明該等股東曾於108年12月期間同意全權委由吳榮美代表其等於109年1月21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而該等股東合計持股689.43股,加計吳榮美持股21.572股,共計711.002 股,已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股之半數即600股,且該等股東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此有被告108年3月28日、109年1月7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5、201至207頁),足證系爭股東會確係由包含吳榮美在內之繼續3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屬無據。 (二)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議案2、6、7部分之決議內容,並無違 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90條第1項等規定: 1.議案2(即解任監察人吳玲華)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公司應設監察人2人,惟系 爭股東會決議解任監察人吳玲華後僅賸鍾調任1人,卻未依 經濟部78年5月10日商字第201010號函旨,同時決議保留另1名監察人之名額,故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云云。惟按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清算程序中,本得由股東 會決議解任監察人。至於解任監察人後,如賸餘之監察人不足章程所定最低人數,公司固應另行補選新任監察人,以符章程規定,惟究難因此即認解任監察人之決議係違反章程,否則若公司僅選出章定最低人數之監察人,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解任不適任之監察人,此當非立法者之原意。 ⑵再者,原告所援引之經濟部78年5月10日商字第201010號函釋 略以:「公司章程如已明確規定監察人人數,在股東會選舉時不全額選出,倘經股東會決議保留,尚無不可,惟保留後監察人實際在任人數仍應有1人以上。」足見該函釋係針對 股東會決議「選任」監察人之場合,始生「保留」部分名額,暫不全額選出之問題,而系爭股東會決議係「解任」監察人,自無所謂「保留名額」之問題,況是否決議保留名額,均無礙於被告得另行召集股東會補選監察人,故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固稱:被告公司僅存之監察人鍾調任與清算人吳榮美有配偶關係,難期獨立監督清算事務云云。惟公司法及被告章程對於監察人與清算人間所具有親屬關係既未設有任何禁止或限制,此部分即無違法可言,當屬公司治理之自主範圍,併此指明。 2.議案6(即與萬應公司續約)部分: ⑴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5條、第26條自明。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職是,所謂清算範圍,應 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 ⑵原告固主張:依經濟部63年7月11日商字第17803號函旨,於清算程序中股東會權限之行使,僅限於清算之範圍,而前揭議案涉及與萬應公司續行簽約,有延續或發生新法律關係,與了結現務、便利清算目的有違云云。惟參諸前揭議案之提案說明欄載明:被告與萬應公司原簽訂之租賃及保全契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到期,為求慎重,是否要與萬應公司續簽 租賃及保全契約、續約期間等,提請各位股東討論、議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辯稱:前揭議案涉及被告是否繼續委任萬應公司提供門禁、保全服務,以協助管理被告現有土地資產,與被告清算業務有關等語相符,堪認前揭議案係被告基於管理現有財產之目的,延續先前與萬應公司之租賃及保全契約關係,並未積極開展新業務,而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賸餘財產,則被告關於現有財產之管理,自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無疑。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逾越清算目的,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當無可採。 3.議案7(即將被告目前保管現金於扣除預留支付土地除污之 預算金額後,將賸餘金額先發放給各股東)部分: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據此主張:前揭議案非屬清算範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不得授權由清算人會議處理,且決議於未清償債務前即先行發放現金,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惟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賸餘財產,而前揭議案涉及被告所保管現金是否發放股東,自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而為系爭股東會之權限無疑。 ⑵又參諸前揭議案之提案說明欄記載:「⑴本公司目前只有賸餘 資產,沒有任何債務,除應預留支付土地除污案件等清算事務之費用外,已無其他費用支出。⑵經股東詢問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許順發會計師,會計師建議可以先由股東決議通過預留費用、發放賸餘金額之議案,再由合法之清算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報請法院核准後,即可將預留支付土地除污案件等清算事務費用後之賸餘金額先發放給各股東。⑶為求慎重,是否同意將本公司目前保管現金,在扣除預留支付土地除污案件等清算事務之預算金額後,將賸餘金額先發放給各股東乙案,全權交由清算人處理,提請各位股東討論、議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知該議案之提案背景為被告僅有賸餘財產而無任何債務,更以預留支付土地除污案件等清算事務之費用為發放現金之前提,並非不待清償債務即先行發放現金於股東,尚無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 條第1項規定可言。 ⑶再者,系爭股東會關於前揭議案之決議内容為:「將本公司目前保管現金,在扣除預留支付土地除污等清算事務之預算金額後,將賸餘金額先發放給各股東乙案,授權由清算人會議處理。」顯見決議內容並非要求被告必須發放保管現金,而係授權清算人全權決定,若清算人認為發放現金為違法,尚得不予發放,足認決議内容並無違反法令可言。 (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蓋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規定,旨在確保股東知悉開會訊息以保障其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故祇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所定通知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 載地址寄發開會通知,且客觀上足使股東知悉通知之內容,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至於寄發通知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例如得否對相同地址之多數股東,合併寄送召集通知),則非所問。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各股東同意,即將相同地址之多數股東之通知書與委託書以同一包裹寄送,致無法確保通知書及委託書確係依股東人數寄發,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月7日之股東人數為36人,此有 股東名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而被告係於109年1月10日按前揭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包裏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予被告全體股東36人,共計寄出22件包裏,其中20公克之包裏有15件,37公克之包裏有7件, 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報值包裹執據及台北中崙郵局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第9305號執據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21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寄發予1位收件人之包裏有15件(即重量20公克部分),寄發予1位以上收件 人之包裏有7件(即重量37公克部分)等語相符。足徵被告 寄發上開包裹時,確實有依據包裏之收件人人數放入相對應份數之通知書及委託書,是堪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均已依法發送給各股東。 3.原告另主張:不同收件人數之包裏,其重量必定不同,惟依上開包裏執據及郵資單執據聯所載,收件人5人之包裹共計2件、收件人3人之包裹共計2件、收件人2人之包裹共計3件,每件重量均為37公克,足證包裹内之通知書及委託書數量確實未依照股東人數寄發云云。惟查,召集通知書及委託書均係頁數不多之紙張,縱使收件人數有2人、3人、5人之區別 ,以致包裏中通知書及委託書之張數有些許不同,各包裏之重量亦未必有顯著差異,自難僅憑不同收件人數之包裏秤得相同重量一節,遽認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依股東人數寄發。況且,被告以同一包裹寄送多數通知書與委託書之對象計有訴外人廖泰傑、廖俊松、廖怡芬、鍾調任、鍾明翰、鍾蕾莉、吳榮美、吳徹雄、吳純純、吳崇正、吳怡芳、吳怡菱、楊建南、蘇玲儀、郭建亨、吳玉峰、吳學仰、吳學鼎、林裕峯、林裕舜、許修銘、鄭雪月等22名股東,而其等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此有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足見被告寄發之召集通知,客觀上已足使各該股東知悉通知之內容,並憑以參與系爭股東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四)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1.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 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 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70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原告雖主張:股東吳徹雄、吳學鼎、林裕峯、林裕舜、鍾明翰、鍾蕾莉、冠捷投資有限公司、吳怡芳、吳怡菱、廖泰傑、楊建南、廖怡芬、楊樂予(持股共計451.517股,占已發 行股份總數37.6%)之委託書,均係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始提 出,被告卻未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亦未將該股東權數自出席股份總數中扣除,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主要 係基於便利公司股務作業之目的,從而對於未於開會5日前 送達之委託書,法律賦予公司自行決定是否拒絕受理之權限,倘若公司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職是,上開委託書縱係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始提出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既未以此為由拒收委託書,自難認該等委託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拒絕上開委託書之代理人出席,並將前揭股東之股數自出席股份總數扣除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關於議案2、6、7部分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90條第1項等規定,其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7 條第3項規定等規定。從而,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