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 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君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王君瑜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 民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吳欣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犯相姦罪確定,其行為於當時即具有違法性。又婚姻不僅發生使雙方互負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亦使雙方因婚姻之公示效果產生「配偶權」之對世效力,使婚姻當事人以外之人負有不侵害婚姻當事人配偶權之不作為義務,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生理上具有排他性而限制人民性自主權之「配偶權」,攸關人民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應屬侵權行為法上之「權利」,被告行為復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因被告介入導致離婚,不僅與原生家庭決裂,甚且背負社會對失婚婦女之歧視眼光,迄今仍須求助於心理諮商,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身分權、親屬權(配偶權)、健康權。另民法第1052條第2款明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 離婚之事由,足見此等行為根本性動搖婚姻之存續,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吳欣璟為相姦行為,破壞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所揭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欣璟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數名女子過從甚密,發展超越一般男女社會交往之分際,吳欣璟與原告離婚後,復與另名女子再婚,可見原告非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又婚姻之公示性目的係在避免重婚,而非使社會上第三人知悉特定人是否已經結婚,因而負有一定不作為義務,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已從制度性保障轉而偏向保障個人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自主決定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所揭示個 人性自主權亦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可見不應因婚姻關係中雙方依法律互負之忠誠義務,使第三人亦負忠誠義務,因而限制第三人之自主決定權;況如婚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僅他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亦展現婚姻關係為身分法上契約而具有相對性,故不應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規定擴張為有保護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意涵,亦不應允許婚姻關係之他方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且情節重大之情,衡酌雙方身分、地位及原告摻雜兩造間其他恩怨及另案而起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原告於98年4月25日與吳欣璟結婚(雙方已於108年2月1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明知吳欣璟為有配偶之人,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 被告與吳欣璟在被告所承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租屋處,多次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相姦行為。 ㈢、被告因前開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㈠、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 ㈢、「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權利」? ㈣、「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上權利」? ㈤、原告「身分權」、「健康權」有無受侵害? ㈥、原告有無「利益」受侵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身分法益」之規定,與保障「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同,性質上均屬針對「非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範圍之界定」,而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行為人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判斷。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關於「侵權責任成立要件」與「損害賠償範圍界定」之詳細說明,請參王怡蘋,侵權責任中關於身分法益之保障-從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07期,頁204-205,101年)。 3.而關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侵權責任成立要件之「權利」與「利益」解釋,不僅涉及法律解釋問題,尚涉及我國一般侵權行為規範係採取德國法之「差別保護說」或法國法之「平等保護說」,前者認為二者應區別保護程度,後者則認為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且常具有相互流動之關係,應給予相同保護(關於二說之詳細說明,請參陳忠五,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頁138至139 、187、223、255、258,97年)。對照我國與德國侵權行為法規定,德國民法(BGB)第823條第1、2項、第826條區分「權利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包括故意、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行為(如依法律無過失亦可能違反時,則限於過失)」及「違背公共政策之利益侵害類型侵權行為(限於故意)」,與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區分三種類型 之侵權行為類似。 4.雖然針對上述個別侵權行為類型之具體規範,德國與我國略有差異(德國針對「權利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有明定權利類型,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則未限定權利類型,德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行為」亦未如同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採推定過失責任),然關於三種侵權行為類型架構,我國與德國侵權行為法並無二致,足見立法者有意參考德國侵權行為法規定,區分「權利」與「利益」設定不同要件,則在實定法已明白區分「權利」與「利益」之情形下,除非立法者修正法律,否則尚難採取法國法之「平等保護說」。此與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明定人民就違法行政處分,無論係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均得提起行政爭訟,顯然不同,益見立法者對於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意給予「權利」與「利益」相同之保障。 5.有鑑於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區分「權利」與「利益」給予不同保障,論者即有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應限縮為具排他性之「絕對權」,包括人格權、身分權、所有權、其他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參王澤鑑,純粹經濟損失、完整利益與民事責任的發展-最高法院判決的體系構成,月旦法學雜誌,第318期,頁69,110年;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補版,頁104,110年)。我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未如同德國民法第823條明定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惟立法者有意區分「權利」與「利益」,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已如前述,則關於「權利」之意涵,自應有別於單純之利益,而應指個人得獨立行使之權利,包括「憲法上權利」及「法律上權利」。 6.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權利」,包含憲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肯認之「憲法上權利」,以及法律所承認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例如專利權、著作權等。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利益」,則指未達個人獨立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程度,但屬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此包含「財產上利益(例如占有)」及「非財產上利益(包括人格法益、身分法益)」。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 1.關於侵權行為法之架構,可分為「財產權益之侵害」與「非財產權益之侵害」,二者並均可再細分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針對「財產權益之侵害」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我國尚未肯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非財產權益之『人格權』侵害」,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損害賠償(即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復依1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18年10月10日施行之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明載:「…謹按人格權者, 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等語,足見立法者當時預設之「人格權」,包含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之權利,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人格權及人格法益」之規定,以及第3項「身分法益」之規定,自屬法律就「非 財產權益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2.參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觀諸該條文之立法過程,係由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民法債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95條第3項草案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後朝野協商修正民法第195條 第3項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該協商條文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上冊),院會紀錄,頁284 至285、488至489、492;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中冊),院會紀錄,頁5、7、24)。由此可見,民法第195條 第1項係完全依照主管機關提案版本通過,民法第195條第3 項則除提案版本所規定之「父母或配偶關係」外,並擴張及於「子、女」,其餘內容則完全相同,堪認朝野協商版本仍係以主管機關提案內容為基礎,並未推翻或更易主管機關之提案,故主管機關修正草案說明,自可作為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3.審諸當時行政院、司法院就民法第195條修正草案說明,針 對該條第1項部分明載:「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 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均屬人格權所涵蓋之「權利」,至於該條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之概括規定,則屬「(非財產上)利益」。 4.另行政院、司法院就民法第195條第3項部分之修正草案說明,記載:「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顯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屬於「(非財產上)利益」,立法者未肯認具有該特定親密關係之人享有「身分權」之法律上權利。 5.又依前述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身分權」固屬「人格權」之內涵,惟考量立法者已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限定具有特定身分關係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將身分權解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人格權範圍,不僅與立法者明顯區隔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之旨相悖,在解釋身分權之範圍時,亦將產生是否限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疑問,故應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權利」,不包括身分權在內。 6.綜上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 ㈢、「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 1.原告主張其親屬權(配偶權)、身分權、健康權受侵害,且認為該等權利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則此處應依序審究配偶權、身分權、健康權是否為「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關於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上之權利,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雖闡明:「…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等語,惟通姦罪究竟侵害配偶憲法第22條何種概括基本權,該號解釋未明確說明;而釋字第748號解 釋固肯認「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保障,包含「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然上開婚姻自由之內涵並未包括配偶權之概念,故 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上之權利,實非無疑。 2.又配偶權之憲法上基礎,或可能為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此復涉及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參以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提及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憲法保障人民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例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31 段),故「似」可推論「婚姻自由」保障範圍內之「配偶間親密關係權利」,相當於「配偶權」之概念,且婚姻係以「忠誠義務」為內涵,其核心要素為對於他方配偶「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黃昭元大法官於釋字第79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31至32段針對刑法「通姦 罪」目的合憲性之審查,即明確指出配偶雙方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實際上係配偶一方對於他方性器官之排他、獨占使用權【性忠誠義務】,而此即為配偶權之核心要素)。 3.然而,將構成「配偶權」核心之「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解釋為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內涵,難以說明何以刑法處罰對配偶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參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229條之1),亦無法解釋配偶不履行民法上之同居義務(參民法第1001條,無論此處之同居義務係指單純履行性義務,或形式上對於身體之禁錮),經他方取得命履行同居義務之確定判決,仍不得採取處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配偶為履行同居之不可代替行為(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堪認配偶權之核心要素(即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及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之婚姻意涵(即忠誠義務),實際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而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限制,自無從肯認配偶權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之權利。 4.另配偶權之核心要素:「性與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無非係將配偶物化、隱含為他方之客體,林永謀大法官即批評釋字第569號解釋多數意見闡明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配偶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無異承認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之性行為自由(性自主權)具有憲法位階之權利,不僅與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規範意旨及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有違,將他方配偶之性自由視為一方 配偶之權利客體,更違反憲法人性尊嚴保障之原則(參釋字第569號解釋林永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二) ;林子儀大法官更質疑多數意見未具體說明究竟係侵害配偶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何種自由權利,因而認為該自由權利過於抽象、無法具體化而根本不存在(參釋字第569號解釋林 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一之第2、3段)。 5.參以大法官最初在釋字第242號、第362號解釋,肯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釋字第552號解理由書則闡明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應受憲法保障,釋字第554號解釋更進一步指 出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上開解釋顯然受德國制度性保障理論之影響,認為婚姻與家庭構成憲法之內在限制;之後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未再引用德國制度性保障理論,僅指明婚姻係一種制度,將之視為對於同性婚姻、通姦罪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並以之作為目的審查之標的(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6段、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此部分之說明,參黃昭元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協同意見 書註腳27),足見我國憲法規範已不再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 6.又關於婚姻之定義及內涵,釋字第554號解釋闡明「婚姻係 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釋字第748號解釋轉而強調個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結婚自由, 包含「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自由,該項自主決定並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參釋字第748號解 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復明確說明:「…惟隨 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此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種類與範圍,亦經本院解釋而持續擴增與深化。…」(參釋字第791號解釋 理由書第24段),顯見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色,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 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關於此社會變遷及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 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 7.佐以我國大法官對於「性」之態度,從最初釋字第407號解 釋以出版品是否有礙「社會風化」,判斷是否為猥褻出版品(參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釋字第617號解釋亦 表明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釋憲者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就「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所為之判斷(參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至釋字第666號解 釋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僅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闡明尚有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職業訓練、輔導就業、其他教育方式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之較小侵害手段,以達成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且認為只有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權益,或避免侵害其他重要公益,始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參釋字666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許宗力大法官在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並表明廉價的「娼嫖皆罰」絕對不該是選項,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更明確闡述本號解釋隱含「自主之性交易行為除罪化」,堪認大法官對於「性」之解釋,由早期維持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寓有「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之意旨甚明。 8.綜合上開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內涵之轉變(涉及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角色、定位)、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 9.此由釋字第791號解釋強調「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 ,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參釋字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第31段),益徵婚姻之意義與價值不斷然係配偶間所負之忠誠義務,更重要者係情感上之溝通、互信與承諾。此比較精神上並未出軌之配偶,僅因生理上需求,至夜店尋求一夜情或與他人為性交易,但仍忠於婚姻;以及精神、心靈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契合,對於配偶僅餘肉體上之軀殼,雖然肉體上並未出軌,但實際上已無心維繫婚姻,即可知婚姻之核心價值並非「忠誠義務」,至為明確。 10.況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意),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 達(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9段、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5517號民事判決五之㈡2.之見解)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27段),而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 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換言之,無肯認以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在之餘地,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要無庸疑。㈣、「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權利」: 1.參諸前述㈡關於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有意將原被歸類為廣義人格權之身分權,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區隔,納入「身分法益」之範疇,則無論原告採取「配偶權」或「身分權」用語,均無礙立法者明確揭示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之概念(實際上親屬法上所規定配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主要亦係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例如日常家務代理權、夫妻財產制約定、受扶養權利等)。 2.關於「配偶權」之概念,民事侵權行為法並無規定,最初係由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演進。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判決指出:「…按夫對於妻在現行法上並無何種權利可言,他人與其妻通姦,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夫之權利,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如該他人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苟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損害。…」,足見最高法院認為 民法親屬篇未肯認夫對於妻享有夫權,故就配偶之通姦行為,至多僅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由此可徵,「配偶權」之概念實際上係從「夫權」演變而來,在強調男女平權之今日,則以「配偶權」取代原本「夫權」或「妻權」之用語,惟實際上並未更易原先「夫權」所具有支配、將配偶視為客體之內涵。故無論採取之用語為「配偶權」、「夫權」或「妻權」,均難認為此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 3.之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闡述:「… 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 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實務見解亦大多援引此判決作為「配偶權」或「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基礎。 4.惟前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係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論侵害何種權利,均屬之,與本院在㈠明確表示我國侵權行為法體例係參考德國法制,區分三種一般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係「利益」,顯然不同,已難作為參考之基礎。即使不討論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單純以權利或利益觀察,此判決未詳細說明「權利」之內涵(為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亦未指明由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如何推論非身分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得以侵害配偶之權利,自無從憑此判決逕認通姦或相姦行為侵害配偶之「權利」(王澤鑑教授並質疑該判決肯定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時,係侵害他人配偶之權利,係將配偶因婚姻所負誠實之契約上相對義務予以絕對化,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補版,頁104至105,110年)。 5.縱使肯認配偶權為一種法律上權利,因他方配偶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就此所生「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自然係以憲法上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優先,故在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規定,經司法院 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後,即難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重婚 」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裁判離婚事由,係家庭法(親屬法)上關於夫妻離婚之規範,與侵權行為法主要功能在於釐清個人行為界限、權衡個人行為與權益保護迥異,故自難以親屬法之規定遽認通姦或相姦行為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 6.況現行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規定係於97年1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前述具有憲法典範變遷意義之釋字748號、第791號解釋,則分別於106年5月24日、109年5月29日作成,距離前開親屬法裁判離婚規定之修正超過9年、12年,目前憲法法 庭亦已受理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訴請裁判離婚,侵害人民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憲法第7條平等權違憲之聲請案(參憲法法庭網站,公開書 狀之案件全覽表;108年度憲二字第361號,聲請人梁桂雯,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52&id=309886 ) ,足見釋字第791號解釋可能影響親屬法上對於婚姻定義及 內涵之解釋,自難以立法者尚未依據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全盤修正之親屬法規定,解讀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尤其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具有不同功能,無法單純將家庭法之概念套用侵權行為法,尚須依不同制度設計目的、個別法規範性質,判斷概念可否流通適用。 7.基上,「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權衡「配偶權」之法律上權利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憲法上權利,被告之相姦行為亦無不法性。㈤、原告「身分權」、「健康權」並未受侵害: 1.查,身分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權利」,業經本院於前述㈡5.詳細說明,即使肯 認身分權為「權利」,所謂身分權係指攸關個人或群體之身分、血統關係(參釋字第587號解釋、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理由第17段),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之行為,無從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身分關係之解消唯有原告與其配偶雙方採取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之方式,第三人無從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介入導致離婚,與原生家庭決裂及背負社會歧視眼光,必須求助心理諮商,因而侵害其健康權云云。觀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最初主張被告犯相姦罪後,數次以網路訊息騷擾原告,且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後並主動聯繫原告宣揚相姦犯罪事實等情(見附民卷第5頁),經核與被告相姦罪之犯罪事實無涉,自 難認定被告之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或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健康權受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亦屬無據。 ㈥、原告並無「利益」受侵害: 1.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吳欣璟為相姦行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並援引前述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為依據。惟該最高法院判決係從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論述配偶應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配偶違反婚姻契約所負之誠實義務,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我國憲法規範已由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 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且婚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其價值,業如前述(參㈢6.、9),則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 2.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亦不盡相同,有認為配偶無時無刻之陪伴為婚姻幸福之表徵,有認為外觀互動徒具形式,心靈上之交流始為美滿婚姻之重點,亦有認為婚姻生活中之爭執與不完美,才是維繫婚姻生活美滿之必要條件;如所謂之幸福婚姻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上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黃詩純教授亦認為,婚姻關係之當事人自願放棄「美滿幸福婚姻」之權利或利益,追求婚外性行為或離家出走而棄配偶於不顧,難認其放棄利益構成何種不法,其並質疑配偶傷害他方或社會對於美滿關係之期待,可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參黃詩純引言稿,婚外性的罪與罰,臺灣法學雜誌,223卷,頁46、53至54,102年)。 3.再者,由法院介入判斷私人婚姻是否美滿、幸福,無疑係以法官自己之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之定義、婚姻是否破碎、配偶間應有之相處模式(白頭偕老或柴米油鹽醬醋茶),且婚姻之破碎不盡然係配偶一方之行為所造成,肉體上出軌之一方或許道德上值得非難,但配偶間缺乏溝通、生活中之冷暴力,何嘗亦不是促成婚姻走上終點之原因。如肯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利益,因此利益極為抽象、空洞,父、母、配偶或可以其子女、配偶沉迷於電動玩具、社群媒體、影音分享網站,無心維繫家庭與婚姻生活;子、女、配偶亦得以其父、母、配偶工作繁重,無暇顧及家庭與婚姻,致破壞家庭生活之美滿及幸福,分別對於以演算法推播之電動玩具公司、社群媒體公司、影音分享公司,以及給予父、母、配偶超額工作量之政府機關或私人企業,主張侵害渠等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此益徵,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4.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被告所為相姦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自應為基本權利之價值權衡。本件既涉及原告「身分法益」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被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自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本院最末強調,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 )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如㈣6.所述,於釋字第791號解釋作 成後,似有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之相姦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又立法者未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原告「身分權」、「健康權」亦未受侵害,且無法證明原告健康權受侵害與被告相姦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故難認被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以被告相姦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權、健康權,以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