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淑晶、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郁秀、李羽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李羽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更正啟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關於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聲明(見本 院卷41頁),又於109年5月29日當庭將本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撤回關於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聲明部分,因斯 時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無庸得被告同意,另更正金錢賠償聲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皆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記者謝明俊、曾文正未經查證,錯誤報導伊為天道盟大哥的女人、前男友為天道盟天鷹會大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957號判決謝明俊、曾文正應連帶賠償伊15萬元,故媒 體、記者均應知悉伊非大哥的女人,並應盡速將錯誤報導移除,然伊於109年4月8日1時18分許,竟發現網路上仍可見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刊登由其記者即被告李羽蝶所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伊名譽受損,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華視公司: 1.系爭報導係因於105年8月5日,時報周刊2007期雜誌封面以 「惡房東張淑晶天道盟大哥的女人」為標題進行報導,引起各家媒體進行追蹤報導,被告華視公司也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系爭報導上傳至官方網站,供社會大眾瀏覽,而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其在105年8月也都知悉其他媒體有刊登,顯然原告於105年8月即清楚知悉系爭報導之存在,惟原告遲至109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 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2.原告身為社會上具有知名度之公眾人物,故新聞媒體對原告之相關評論應受較大新聞自由保障,而系爭報導內容主要目的係提醒社會大眾注意原告之惡行,避免社會大眾再度受害,故其報導內容與社會公益高度相關,非純涉原告私德,且系爭報導係經被告華視公司查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相關媒體報導後基於相當客觀事證所為之合理推論,尚非無中生有之不實指述,並不具備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另系爭報導僅有引述「據時報周刊報導…」,任何人閱讀報導時均可知悉文內資料來源是時報周刊,而時報周刊記者謝明俊、曾文正業遭判決敗訴確定,一般社會大眾應能知系爭報導所參考之資料已失真,況被告華視公司也已將系爭報導下架隱藏,而無繼續損害原告名譽之情況。 3.綜上所示,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羽蝶: 1.被告李羽蝶於106年6月間即未再任職被告華視公司,而系爭報導刊出時間為105年8月5日,與時報周刊記者謝明俊、曾 文正出刊之報導同日,原告於對時報周刊記者謝明俊、曾文正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即主張時報周刊之報導經多家媒體引用流傳,且原告亦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其在105年8月也都知悉其他媒體有刊登,足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報導之存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被告李羽蝶於系爭報導所使用之文字均為「應該」、「警方認為可能是…」等詞,顯屬猜測語句,以原告於社會上之知名度當屬公眾人物,對原告之相關評論自應受較大之新聞自由保障,且系爭報導係引用同日出刊之時報周刊報導,而時報周刊記者謝明俊、曾文正業遭判決敗訴確定,一般社會大眾應能知系爭報導所參考之資料已失真,而無繼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3.綜上所示,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報導係於105年8月5日刊登,業據被告華 視公司提出系爭報導之庫存網頁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則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8日1時18分許始發現系爭報導云云,並提出系爭報導網頁截圖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其上固顯示電腦時 間「上午01:18 2020/4/8」,惟該日期時間僅為原告節錄系爭報導之時間,非可逕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由原告另對時報周刊、謝明俊、曾文正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即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486號), 原告即曾提出電腦時間顯示「上午03:36 2020/1/9」之系爭報導網頁截圖(見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486號卷第247頁),該日期已明顯早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發現系爭報導之時點,故可認原告所稱其係於109年4月8日1時18分許始發現系爭報導之詞,並非可採。 ㈢再者,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在超商看到時報周刊雜誌出刊後,有在網路上以「張淑晶」加上「大哥的女人」或以「張淑晶」等關鍵字去搜尋,就發現時報周刊的報導,而只要打「張淑晶」,其他媒體的報導也會出現,故大約於105年8月間時報周刊報導出來後,伊就知悉其他媒體都有刊登,但因為其他媒體都是引用時報周刊的報導,伊就只先對時報周刊提告,伊以為只要伊勝訴,其他媒體就會將報導下架,但等到伊對時報周刊勝訴後,伊在醫院遭人指指點點,才再次去查詢,一樣是輸入「張淑晶」或輸入「張淑晶」加上「大哥的女人」,就出現系爭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於105年8月間發現有與時報周刊類似報導之媒體為何,原告雖表示只記得有自由時報,而否認包含系爭報導,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對自由時報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可知系爭報導與自由時報之報導同樣是引述同日時報周刊之內容,倘以「張淑晶」、「大哥的女人」等關鍵字搜尋,當無可能不知悉系爭報導之存在;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提示原告於前開事 件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報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84號卷第16頁),原告又稱其發現自由時報報導之日 期為列印該篇報導之電腦顯示日期即109年3月8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其於109年7月31日所自陳於105年8 月間即知悉自由時報報導存在之情不符,益徵原告主張之發現時間,僅係其日後為提起訴訟始節錄相關報導之時間,並非其真正發現報導之時間。 ㈣另觀之原告對時報周刊記者謝明俊、曾文正所提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即載明:「…嗣後經多家媒體引用報導,廣為流傳…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13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之原審卷一第3頁反面),而被告華視公司既係國內知名媒體,系爭報導之內容又核與原告於該案所提出其他媒體於105年8月5日引用時報周刊報導之報導內容類似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13號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 ,且原告亦自陳其於105年8月間時報周刊報導出來後,就知悉其他媒體都有刊登,可見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報導之存在,縱其與時報周刊記者謝明俊、曾文正間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謝明俊、曾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亦不影響原告於105年8月間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4月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之時始為請求,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原 告既於105年8月即知悉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卻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已逾2年之時效,是以,被告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置辯,即屬有據,且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惡名昭彰的房東張淑晶,前年涉嫌詐騙66名房客,遭檢方起訴求刑8年。但她絲毫沒有悔意,曾哭訴自己並沒錯。後來又不斷改名以「朱嵐」、「蔡小姐」等化名,對房客惡意坑錢。日前又有混血小模及亞運國手出面指控張淑晶。經過檢警調查發現,張淑晶前科累累,做事如此囂張的原因,是因為她曾是〝大哥的女人〞,有個黑道天道盟的前男友當靠山。 據《時報周刊》報導,檢警查辦後發現張淑晶有多項前科,與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有關,深入調查才知道,原來張淑晶前男友是天道盟天鷹會大哥。會背上這些前科,應該和前男友有關係。張淑晶前男友是天鷹會前會長「大盛」的貼身手下,天鷹會過去專門從事法拍屋、地下錢莊、暴力討債等工作,研判張女應該是與前男友事業關係密切,顯示她真的不單純。警方認為,可能是前男友被判刑入獄,張淑晶才改行當二房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