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政環、張世模、施凱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環 原 告 張世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道歉 聲明,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1日(見本院卷 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道歉聲明,以長14.5 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 頭版報頭下刊登1日(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且被告同意以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的對象(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世模為原告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采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為訴外人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訴外人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文章並留言,內容提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已使同業、客戶對原告尼采公司產生不信任感,侵害原告尼采公司之信用權及名譽權;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則已侵害原告張世模之名譽權,致原告張世模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道歉聲明,以長14.5公分、寬9公 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1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尼采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模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2 、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係因易停網公司及華景公司於107年起 向原告尼采公司購買之地磁設備產品(下稱系爭地磁)存有諸多瑕疵,亦欠缺原告尼采公司保證之「100%精確」、「經NCC PLMN11法規認證」等品質,易停網公司及華景公司於保固期間內屢次向原告尼采公司反映而未獲置理,而系爭地磁用於易停網公司及華景公司所承包之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涉及公共利益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敘述內容乃屬意見表達,另易停網公司及華景公司因系爭地磁瑕疵而向原告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7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倘認被告所言屬事實陳述,其等言論確屬事實並經查證,故欠缺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原告張世模曾保證系爭地磁之電池維持3年不更換絕對是沒有問題的,然實際使用不到6個月即發生沒電問題;另原告張世模對外宣稱系爭地磁100%精準,經實際使用未到100%,原告張世模之說詞顯然誇大不實,被告「負責吹牛」之言論亦屬意見表達,故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倘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將道歉啟事刊登於Facebook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要求登報,並各給付10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已逾回復名譽之 必要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 ㈠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文章並留言,內容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㈡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文章並留言,內容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 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又臉書作為社群媒體,其同有網際網路之特性,即:①網際網 路的使用者,與以往各種資訊媒體不同,在資訊的發送與收受上,可謂完全立於平等地位;②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者,可以輕易藉由網路就加害之言論予以反論;③網際網路上的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有限,不能期待該等網路媒體提供之資訊與一般媒體般,具有真實性。因此,網路上個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本普遍偏低,其上所發表之言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有特殊之考量。再者,個人臉書網頁既由個人所設立,其設立之原始意圖往往均在藉此管道傳播個人信仰之價值立場,亦即透過臉友自身之選擇,以及臉書軟體獨有的運算機制,使臉友更容易接觸到與自己意識形態相近,或價值觀相符的資訊等同質的言論環境,臉友亦在此等認知下在臉書個人網頁上進行互動,更容易與臉書上發布之評論保持距離,而仍保有自己之評價自由,是應容忍於其上更為浮誇,甚或部分失真的言論內容。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係發表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其設立目的本在抒發一己見解,且閱聽者大部分均與被告處於同溫層之臉友交流,本不能期待其如實反映客觀世界,瀏覽之公眾對臉書個人網頁亦同有上揭認知,其言論更應受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所任職之華景公司得標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第3組),易停網公司及華景公司乃向原告尼采公司購買系爭地磁,系爭地磁發生感測問題經媒體報導,其後華景公司並因可歸責且符情節重大情事要件,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勞務採購契約、報價單、新聞報導、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18日北市停機字第10930902801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07頁、第483至486頁、第507頁) ,則被告本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係涉及原告尼采公司所提供而用於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之系爭地磁有無瑕疵、有無符合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尼采公司是否未依契約約定提供保固等節,堪認被告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然原告並非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縱被告之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而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注意義務違反之標準,可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第7至9 頁),合先敘明。 ㈣附表一所示之言論部分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的源頭是系爭地磁有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是本院首先應審酌者,即為 系爭地磁有無瑕疵?若有,可能之原因為何?(至系爭地磁確切瑕疵原因為何,並非本件之重點) ⒈系爭地磁經新北地院於另案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問題為:①系爭地磁埋設安裝工法有無施工瑕疵:即易停網公司及華景公司施工埋設安裝系爭地磁之工法,是否與原告尼采公司提供之安裝說明相符,無施工瑕疵之問題?②若具上開施工瑕疵,是否會導致所埋設地磁進水、電池快速沒電、電池電壓不穩會自行降壓、校正感應功能無法校正、車輛檢查功能無法檢測車輛、主板於接電後無電源反應、主板不能註冊之情形?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履勘、抽樣後,發現系爭地磁存有進水、電池沒電、電路板有不同版本與校正不穩定等情況;而易停網公司及華景公司埋設安裝系爭地磁之工法經電機技師公會履勘後,認定與原告尼采公司提供之安裝說明書相符,且無因施工導致系爭地磁瑕疵之可能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 ⒉又系爭地磁瑕疵之原因雖非另案鑑定之範圍,然經電機技師公會羅列可能之成因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 ⑴造成地磁瑕疵之相關專業領域原因可能性推測 地磁瑕疵項目 可能與機械、電機、電磁、電信、硬體、韌體有關之推測 1 地磁進水 機構(外殼、橡圈、螺絲、接縫等)密封失效而進水 2 電池快速沒電 與地磁進水有關、電路短路或電子元件有問題 3 電池電壓不穩會自行降壓 電子、電路有意外漏電,有時漏電有時又無(比如有水氣小水珠、小水珠又蒸發),與地磁進水有關。電信NB-IoT收送資料錯誤不斷重送而耗能等。 4 校正感應功能無法校正 電磁場讀值異常、電信訊號強度不足、NB-IoT收送資料受干擾錯誤、或韌體遇到非期望狀態。 5 車輛檢查功能無法檢測車輛 車檢電磁場數值不正確、感測器硬體異常(例如進水)、數值未符門檻(與雲端校正後所存上下值有差距)。 6 主板於接電後無電源反應 電子硬體故障(可能與地磁進水有關)。 7 主板不能註冊之情形 電信訊號強度不足、NB-IoT收送資料受干擾錯誤、或主板電子硬體或天線異常(可能與地磁進水有關)。 ⑵造成地磁瑕疵之各方面假設性原因推測 地磁瑕疵項目 與埋設安裝施工有關 外力、外界、或其他可能因素推測 1 地磁進水 不小心重摔、撞擊故意敲打、或埋設太淺等… 被民眾搬重物撞擊到、機構被車輪頻繁輾壓、施工安裝凸出地面太高被堆高機貨叉撞到等… 2 電磁快速沒電 (與施工無關) 進水短路、電池本身問題、電路故障等… 3 電池電壓不穩會自行降壓 (與施工無關) 進水漏電、電池問題、自身問題 4 校正感應功能無法校正 附近有大型機器、高壓變壓器 常發生在安裝時,電信訊號不足、自身問題 5 車輛檢查功能無法檢測車輛 (與施工無關) 電信訊號不足、自身問題 6 主板於接電後無電源反應 (與施工無關) 自身問題 7 主板不能註冊之情形 (與施工無關) 電信訊號不足、自身問題 由以上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地磁除外在因素外,並不排除是系爭地磁本身問題導致該等瑕疵,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言論既係基於其所經營之易停網公司及華景公司 使用系爭地磁後不滿狀態所為之意見評論,而使用之語言、文字較為激烈,仍屬受保障之評論,非屬不法侵害行為。 ⒊再者,被告因上開地磁瑕疵而與原告尼采公司於108年3月至同年9月間交涉等情,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87至505頁;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系爭地磁先後出現狀況經華景公司報請維修,而兩造對於系爭地磁出現上開瑕疵之成因為何有不同見解;且華景公司於108年5月間陸續送修地磁後,原告尼采公司於108年6月25日方回覆已回廠檢驗完畢,期間就華景公司詢問送修進度並未回覆等情,亦有該等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本院卷二第73頁),則被 告基於其本身與原告尼采公司間之上述送修經驗對於原告尼采公司是否會依契約約定提供保固為質疑而為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言論,即難謂係虛構事實,自非屬不法侵害行為 。 ⒋此外,原告尼采公司曾於易停網公司及華景公司購買系爭地磁前曾提及,若電信公司訊號品質皆穩定的狀況,電池維持3年不更換絕對是沒有問題等語,有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系爭地磁確有出現電池快 速沒電之情況,且電路板有不同版本已如上述,則被告基於其所經營之易停網公司及華景公司使用系爭地磁後之情況與先前原告尼采公司所口頭或提供之書面資料有落差而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言論,即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 論已侵害原告尼采公司之名譽權或信用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附表二所示之言論部分 系爭地磁既有上開瑕疵,且確有出現電池快速沒電、電路板有不同版本之情況,已如上述,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其中「吹牛」部分既係基於其所經營之易停網公司及華景公司使用系爭地磁後不滿狀態所為之意見評論,而使用之語言、文字雖令原告張世模不舒服,仍屬受保障之評論,非屬不法侵害行為。至於其餘部分,被告既係基於其所經營之易停網公司及華景公司使用系爭地磁後之情況與先前原告尼采公司所口頭或提供之書面資料有落差而為該等言論,即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張世模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分別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一:原告尼采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言論 編號 內容 出處 1 丟台灣廠商的臉 被告個人臉書貼文(原證一,本院卷一第33頁) 2 極不負責任的廠商,尼采全公司擺爛棄保固 被告個人臉書貼文(原證一,本院卷一第33頁) 3 惡劣廠商「尼采實業」 被告個人臉書貼文(原證一,本院卷一第33頁) 4 棄保固的「尼采實業」就是不在意商譽了 被告個人臉書留言(原證一,本院卷一第37頁) 5 再多口頭保證或驗證證明只為騙訂單 被告個人臉書留言(原證一,本院卷一第37頁) 6 不肖廠商 被告個人臉書留言(原證一,本院卷一第37頁) 附表二:原告張世模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編號 內容 出處 1 想知道尼采實業負責吹牛的?長相,請點連結 被告個人臉書貼文及留言(原證一,本院卷一第33頁、第35頁) 2 要買地磁的請小心尼采實業這位負責吹牛的?長相,再多口頭保證或驗證證明只為騙訂單,連結有照片 被告個人臉書留言(原證一,本院卷一第37頁) 附表三:道歉聲明 本人施凱文於109年1月25日,透過網路上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以不當、不實之言詞誹謗、謾罵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世模先生,造成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世模先生商譽及人格等之重大污衊傷害,特向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世模致歉,懇請寬恕本人所犯錯誤,本人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日後本人言行必定謹守對他人之尊重,並請社會大眾以本人之錯誤為鑑,彼此尊重對待,以臻社會祥和。 立道歉聲明人:施凱文 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