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陳嘉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儀 訴訟代理人 梁東林 姜宜君律師 被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2,800元之請求權基礎,除依兩造 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就「自助式雲端主機服務」所簽訂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1」)第5條第4項前段或於同年5月24日就「DYXnet Intement Access Service」所簽訂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2」)第5條第4項前段均約定略以:「 若甲方(即被告,下同)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合約、暫停服務或降低服務金額,甲方必須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同)原合約屆滿時,乙方所得請領之一切服務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應補足原優惠減免之款項及優惠等)...。」等語,茲 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契約1」之債務不履行,尚受有2,063,683元之損害,遂再於109年3月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依「系 爭契約1」第5條第4項後段約定略以:「...,且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因甲方上述行為所造成之其他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合理的律師費、法院規費等)之損失。」、或民法第260 條、第216條或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見本院卷第172、197、198頁) ,雖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核其原 訴與追加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第二類電信事業,領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嗣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1 」,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中國上海至臺灣內湖間雲端數據中心之網路服務,該網路服務需由原告先購置機台,分別裝設在上海及內湖,始可連通中國上海至臺灣內湖間雲端數據中心之網路服務;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又因被告要求,與之復簽署「系爭契約2」,惟斯時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契約1」後續將如何處置?然原告於「系爭契約2」簽署後,曾多次嘗試 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復再以108年9月10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000400號、第000401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該函送達翌日起算三日內主動清償完畢等情。詎被告遲至108 年11月14日始以電子郵件表示其以「原告非第一類電信事業」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2」云云,堪認被告先與原告簽 署並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1」,待原告履行完畢後,被 告再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契約2」,卻拒絕配合履行「系爭 契約2」,更逕自於108年11月14日片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2」云云,茲因被告恣意解除契約,致使原告蒙受鉅額損失 ,是按前述「系爭契約1」第5條第4項前段或「系爭契約2」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2,800元【計算式: 每月收費278,000元×1.05%(含稅)×12個月=3,502,800元】 ,爰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縱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2」,並未有先終止「系爭契約1」之合意(假設語),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1」給付之前提 下,亦應解釋為原告順應被告之要求,於被告履行「系爭契約2」之前提事實下,「系爭契約1」之效力始歸於消滅,意即前後二份契約係屬附條件之法律關係,況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契約1」之服務,並於108年2月12日電子郵件指 示原告在臺灣內湖裝設「系爭契約1」機台之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M1-M01上半櫃」,原告旋即著手購 買建置被告服務所需之相關設備及敷設電路骨幹網絡,業已支出下列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購買建置被告服務所需之相關設備663,551元: ①原告於108年2月1日購買CiscoISR4321機櫃路由器【含稅 金額為52,080元(參原證10-1)】,並依被告指示裝設於前揭臺北內湖地址(參原證5服務記錄表第四部份「 附加配置/維護記錄」之「ciscorouter」)。 ②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購買DELL PowerEdge M640服務器二 台【含稅金額為人民幣141,520元(參原證10-2),約 相當於新臺幣611,471元(以109年3月3日銀行賣出人民幣匯率4.329計),隨後由原告裝設於中國上海,亦於 裝設完畢後通知被告。 ⒉骨幹及電路資源361,723元(參原證10-3): ①原告機櫃至被告機櫃之費用為113,923元(參原證10-4) ,茲因Cisco ISR 4321機櫃路由器仍安裝於被告指定處所,且原告為提供「系爭契約1」之服務線路,亦是向 第三人承租一年,故仍繼續產生費用中。 ②原告為被告預留臺灣內湖至中國上海骨幹20M費247,800 元(參原證10-5)。 ⒊人力成本支出57,625元: 原告為提供「系爭契約1」服務支出之人力成本,計算式 詳如原證10-6所示。 ⒋所失利益980,784元(即「系爭契約1」之利益損失): 茲以「系爭契約1」之每月收費278,000元,同業利潤為28%(參原證10-7),計算「系爭契約1」之所失利益為980, 784元【計算式:278,000元× 12(月)×28%× 1.05(含稅 )=980,784元】。 ⒌以上各項費用支出總計金額為2,063,683元(計算式:663, 551元+361,723元+57,625元+980,784元=2,063,683元), 係屬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契約1」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 害2,063,683元,原告爰依前述「系爭契約1」第5條第4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60條、第216條,或第263條準用民 法第260條、第216條為主張請求,爰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 示。 ㈢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契約1」之效力已被「系爭契約2」取代,是原告援引「系爭契約1」第5條第4項約定作為請求權之基礎業已消滅 。按實務見解認為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茲因兩造業於108年5月24日另行簽訂「系爭契約2」取代「系爭契約1」,兩者係屬不同契約、給付標的內容亦不相同等情,顯見兩造互相同意以新成立之「系爭契約2 」替代「系爭契約1」,故「系爭契約1」之效力應已被「系爭契約2」取代,原附麗於「系爭契約1」之請求權,亦隨債之更改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1」第5條第4項約定為 請求,應屬無據。 ㈡經查,「系爭契約1」失效前,原約定工作尚未完成或驗收, 此有原證5服務記錄表第五部份所示「驗收項目」欄位均為 空白等情在卷可佐,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1」 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原證10-1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購買Cisco ISR 4321機櫃路由器( 含稅金額為52,080元),然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且觀諸至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竟為108年12月19日,顯 與所謂購買證明文件製作時間(即108年2月1日)相差甚遠 ,故被告否認該證明文件與本件請求之關聯性,原告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 契約1」並不包含原證10-2證明文件所載設備品項,故被告 否認該證明文件與本件請求之關聯性,原告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另參照原證10-4環 球全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統一發票品名內容,足證原告擅自委由第三人環球公司至被告公司機房接線;此外,原告依法僅得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電信線路,而環球公司並非第一類電信事業,故原告透過環球公司辦理顯不合法。而原證10-5係為網路擷取之圖片,尚無法證明原告為被告支出247,800元云云,洵不足取。又原證10-6係 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該證據之實質真正。另就原證10-7部分,則因「系爭契約1」既已被「系爭契約2」取代,原告自無所失利益可言。綜上可認,被告於「系爭契約1 」失效前,並無構成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且查,原告迄今未完成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也未提供測試資料供被告驗收,是原告逕依「系爭契約2」第5條第4項約定 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1-1至11-6即兩造間電子郵件訊息,然卻未依照「系爭契約2」第13條有關通知送 達約定以「書面」將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公司,堪認已存有程序瑕疵;實則被告於事後並未接獲原告所屬人員來電,此觀原證11-1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曾聯絡之人即被告專案經理、工程師均已離職,且林小姐電話號碼錯誤(正確應為0000-000000)即明。縱認係被告遲未回應原告電子郵件訊息(假 設語),然此仍與「系爭契約2」第5條第4項約定之要件不 符,是原告遽以被告遲未回應電子郵件訊息為由,依「系爭契約2」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2,800元云云,顯屬無據。 ㈣按「系爭契約2」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對於雙方所提供之任何相關設備、資料及文件均有保密之義務,非經雙方書面同意,雙方不得擅自揭露、複製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本合約終止後亦然;詎原告辦理機房進線工程時,竟擅自透過第三人環球公司辦理,衡情環球公司於辦理進線時,必然會得知被告公司之「名稱」、「機櫃編號」及「線路類型」等資訊,是原告誆稱環球公司辦理進線時,毋須揭露被告公司資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茲因原告前揭不當做法已違反保密義務約定在先,且被告亦不同意將資料提供予環球公司或交由環球公司辦理,足見原告已未遵照債之本旨履行,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㈤按電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 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從而,得合法設置電信機線設設備之事業,僅有第一類電信事業。按原告為第二類電信事業,固可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然其合法經營之前提,係原告有向合法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電信線路而言;是原告本身既非屬合法之第一類電信業者,其擅自指定之第三人環球公司,亦非合法之第一類電信業者,試問原告如何能合法履約?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有向合法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電信線路之證明,自難認有合法履約之可能,故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㈥末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是觀諸「系爭契約1」或「系爭契約2」內容,可知該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並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被告並無磋商變更條款之餘地,自屬定型化契約。復按「系爭契約1」或「系爭契約2」第5條第4項約定之性質,核屬違約金,惟遍觀前後二份契約全文內容,僅有被告須負擔違約金之條款,如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或未履行契約時,卻無任何違約金條款約束;且原告甚至得恣意援引「系爭契約1」或「系爭契約2」第9條約 定,隨時增刪或修正申請書格式、收費標準、名詞解釋及合約條款,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足認「系爭契約1」或「 系爭契約2」第5條第4項約定,具有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詎料原告猶執前述第5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502,800元或2,063,683元云云,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㈦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爰依「系爭契約1」第5條第4項前段或「系爭契約2」第5 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2,800元,均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94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明確陳稱「系 爭契約1」與「系爭契約2」為不同契約,兩者給付標的內容不同,兩造原先簽署「系爭契約1」,因被告不履行, 經協商後兩造改簽署「系爭契約2」由「系爭契約2」取代「系爭契約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 已自認「系爭契約1」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兩造繼 而改簽署給付標的不同之「系爭契約2」,是而被告嗣後 另改稱「系爭契約1」與「系爭契約2」係屬附條件之法律關係顯與前揭自認之事實相違背,顯不可採。承上,「系爭契約1」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1」第5條第4項前段主張被告應給付3,502,800元,即無所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於雖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於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二者完全不同,先予敘明。經查,兩造係由被告為原告供「DYXnet Intement Access Service」而簽署「系爭契約2」,此有原證4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觀諸卷附原證4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22頁)業已載 明被告所提供「DYXnet Intement Access Service」之「一次性設定及諮詢費用項目」「週期性服務費用項目」之各項工作項目內容,另觀諸「系爭契約2」第2條第1項復 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合約約定之規格與內容提供網路服務予甲方,甲方接受乙方所提供之網路服務,並按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與服務費用金額付款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與被告欲締結「系爭契約2 」之內容顯然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核屬承攬契約無誤,是以,原告需完成承攬之工作即「按『系爭契約2』約定 之規格與內容提供網路服務予原告」,其對被告始有報酬請求權。 ⒊「系爭契約2」第5條第4項前段係約定略以:「若甲方(即 被告,下同)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合約、暫停服務或降低服務金額,甲方必須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同)原合約屆滿時,乙方所得請領之一切服務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應補足原優惠減免之款項及優惠等)...。」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然因「系爭契約2」本質上屬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以有關「乙方所得請領之一切服務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應補足原優惠減免之款項及優惠等)」之解釋仍應受限於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亦即應以原告已完全之工作並得請求承攬報酬者為限。 ⒋原告固提出原證5驗收文件(見本院卷第27頁),然坦承 係原證5乃係「系爭契約1」之驗收文件(見本院卷第66頁),另原告就是否已施作「系爭契約2」工程及「系爭契 約2」之驗收文件,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 告甚至於本院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坦言「系爭契 約2」因被告拒絕我們工裝,無法聯繫,「系爭契約2」部分雖然我端機房已經施成完成,但被告拒絕讓我們接線,工作不可能完成,也不可能有驗收文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原告根本未按「系爭契約2」合約約定 之規格與內容提供網路服務予被告,自不得依約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契約2」第5條第4項 前段主張被告應給付3,502,800元,亦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契約1」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2,0 63,683元爰依前述「系爭契約1」第5條第4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60條、第216條,或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2,063,683元,亦不可採。 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1」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1」第5條第4項前段主張被告應給付2,063,683元,即無所據。 ⒉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 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 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 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 成為合意解除」、「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 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 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 ,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 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第二契約解除 第一契約,使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消滅者,謂之契約之合意 解除。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 力溯及的消滅,即契約之解除,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 3676號民事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系 爭契約1」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且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另定有特約,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即 不得於「系爭契約1」合意解除後,再依民法第260條之規 定,主張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 ,或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2,063,683元,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502,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2,06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