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效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效先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建伸、葉書宏、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召朋、陳文越、吳家詮、黃麗蓉、高德順、黃眉青、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冠仁、黃捷、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劉毓琦、李澤民、欒秉宙、李宜庭、周寧、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謝孟哲、李英婷、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政璿、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戴祺修、台灣醒報股份有限公司、譚有勝、朱學恆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95元;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4,500元,共計116,295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