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魏德標、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守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魏德標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被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八日起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間因董事三人均頻繁出境或長時間停留境外、無法行使職權,經本院於一0八年一月九日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吳守娟為臨時管理人,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字第二一八號、一0八年度抗字第八九號民 事裁定可稽(見卷第四一至五三頁),而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吳守娟尚未經解任,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卷第六九至七三頁),本件自應由臨時管理人吳守娟代表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一0八年七月八日起不存在。 2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監察人登記。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自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起有監察人委任關係,惟原告業於一0八年七月五日以南港郵局第五二二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及其臨時管理人吳守娟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八日到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守娟,是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一0八年七月八日起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監察人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港郵局第五二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二九至三二、六三至七三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而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已有明文,是監察人對公司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查核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之職務,如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卷第三二、七三頁),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如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必須執行監察人監督清算人執行職務、審查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必要時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如怠忽職務致被告公司受損害,尚須對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五、次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均得隨時終止,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是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終止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為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而原告於一0八年七月五日以南港郵局第五二二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及其臨時管理人吳守娟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八日到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守娟,前業載明,應認原告業合法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一0八年七月八日通知到達吳守娟時發生效力,亦即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一0八年七月八日經原告終止,已足認定。 六、原告並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監察人登記,然查: (一)公司法第十二條係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法條意旨在明確公司登記之效力(即除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事項僅為對抗要件),尚非賦與與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相關之人,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權利,且該條文既規定公司設立登記以外之其他登記事項僅有第三人對抗效力,被告縱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於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難謂被告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即妨害或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至經濟部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是項規定亦僅在利於行政機關即時管理公司,此由授權訂定前開辦法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可明,亦即該辦法係要求「公司負責人」儘速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俾便主管機關明瞭、掌握公司最新實際狀況,仍非謂公司對涉及變更事項之人,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 (三)況與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相關之人,得逕執法院確定判決,請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觀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其中「董事長江受宏」之登記,即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逕依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廢止自明(見卷第六九至七三頁),原告既得自行執本院確定判決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執意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一0八年七月八日到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一0八年七月八日經原告終止,惟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尚非得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以其業與被告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一0八年七月八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