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淑雲、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守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被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本應以監察人代表被告為之,惟被告監察人魏德標業於民國109年7月9 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確認自108年7月8日起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是本件訴訟無從由監察人魏德標代被告為之。又被告於107年間因董事3人均頻繁出境或長時間停留境外、無法行使職權,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任吳守娟為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07年度司字 第218號、108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吳守娟尚未經解任,此觀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即明(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本件自應由臨時管理人吳守娟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108年7月5日 以存證信函將辭任董事職務之通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8 年7月8日收受,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後即不存在,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因公司登記資料具有公示性,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7月8日起不存在。又兩造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已不存在,依公司法第12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於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消滅後辦理變更登記,盡其「後契約義務」以維護原告人身及財產之利益,惟被告迄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7月8 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董事職務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其於108年7月5日向被告寄 送辭任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年7月8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5日南港郵局第523號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87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予被告,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惟因被告未依法為變更登記,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7月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惟公司法第12條之意旨在明確公司登記之效力,尚非賦與與公司登記事項相關之人,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權利,而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項,亦僅在利於行政機關即時管理公司,換言之,該 辦法係要求「公司負責人」儘速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俾便主管機關明瞭、掌握公司最新實際狀況,非謂公司對涉及登記事項之人,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則原告依該等規定對被告為變更董事登記之請求,本屬無據。況且,董事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本得逕執法院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回覆稽詳,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茲既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 自108年7月8日起不存在,已獲勝訴判決詳如前四、所述, 則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即可持本件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無須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其董事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7月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則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