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詩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 告 李詩翔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少萍 被 告 顏首妮 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被 告 楠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臨時股東會所為「解除本公司原任及新任董事及其法人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之住所雖非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奥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奥達士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主要從事化妝品及保養品之零售事業。奥達士公司有股東6人,原設有3席董事、1席監察人,由原告擔任董事長 ,任期為107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原告並為奥達士公司股東,於奥達士公司107年度增資後持有之股份數為68萬 股,占總出資比例34%。詎奧達士公司之股東即極光先進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楠匯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稱極光先進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台灣錄霸公司,合稱極光先進公司等4 人)於109年1月22日利用原告及其他股東不在國内亦難以參與股東會之時期,聯名寄發「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並於109年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第 一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二案「解除本公司原任及新任董事及其法人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之議案(下合稱系爭決議),蓄意於原告難以收受通知亦難以到場表示異議情形下,逕行解除原告董事長之身分,顯刻意規避董事會法定職權之行使,以實質上剝奪原告參與討論及表示異議機會之方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原告始終未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迄至預定開會期日一週後自行上網查詢,始知悉奥達士公司已重新選任極光先進公司為董事長,由李氏公司及楠匯公司擔任董事,顏首妮擔任監察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實際召開仍有疑義外,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稱之「股東」 應以單一股東及其關係人爲限,則系爭開會通知以極光先進公司等4人爲召集人,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且 系爭決議就「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及「解任原告董事身份」部分,召集人極光先進公司等4人分別僅佔有33%、15%、7.5%、7.5%之股權,縱全體出席系爭股東會決議, 其等總計亦僅有63%之股權,仍未達股東會特別決議法定三 分之二之出席門檻,此部分之決議亦不成立。又,極光先進公司等4人蓄意利用原告及其他部分股東不在臺灣時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與公司營運有重大關聯之決議事項,並假借少數股東召集權名目達到規避董事會職權、解任董事之表決權門檻等強行規定,實爲脫法行爲且屬權利之濫用,違反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該等決議應屬無效。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另一股東王子云漏未通知或通知不符合法定期間,及「解除競業禁止限制」及「解任原告董事身份」部分因未達法定出席門檻,亦不符合公司法第209條及 第199條第2項所定之決議方法,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原告與奥達士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極光先進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與奥達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顏首妮與奥達士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一: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與奥達 士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極光先進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與奥達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顏首妮與奥達士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二: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 奥達士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極光先進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與奥達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顏首妮與奥達士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按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應撤銷之訴,應僅能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方為適法,而由原告聲明以觀,依法僅需以奥達士公司為被告即足,故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後新任之董監事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明顯係以不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自無確認利益;且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不存在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各議案間本獨立存在,自無從透過確認其中議決解除競業禁止議案之效力,去除股東臨時會合法決議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效力,自無從排除原告主張其董事身分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解除競業禁止決議部分,亦無確認利益;原告顯係刻意拒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嗣再以各式其明知並非真實之惡意指摘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濫用權利。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僅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召集要件,且召集人於會前均有依法寄發系 爭開會通知,會後亦寄發議事錄予包含原告在内之所有股東,召集程序均合乎公司法規定,而開會當日情形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可憑,故原告主張,實屬無理;況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即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對其餘全部股東清楚表達其不同意所有列於開會通知上討論議案之意見,則對於原告惡意拒不出席、刻意使奧達士公司公司治理停擺之行為,即應視為其已藉由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方式,就全部討論議案投下不同意票,在其餘過半數之63%股東均同意該議案之情形下,該議案亦應已達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之特別決議門檻,而原告明知其持有奧達士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4%,且經召集人合法寄發之開會通知亦載明 開會時將討論解除競業禁止限制議案,卻蓄意利用不出席之方式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須經特別決議之事項皆無從達法定門檻,惡意杯葛其餘股東皆已達成共識之議案,顯係權利濫用,自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排除其撤銷訴權,以保障公司經營之安定及其餘股東權益。此外,不論是經濟部函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抑或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均清楚說明股東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與解任個別董事不同,僅須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選任即可,原告主 張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改選全體董事云云,顯與法不合,更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關係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效力,如該次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無效,則影響公司其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亦影響股東權益,因而股東會之決議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仍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奧達士公司於109年2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決議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本次股東臨時會完成時解任(見本院卷第244頁),又依 奥達士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原為奧達士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7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效,涉及原告董事資格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又原告主張其為奧達士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未成立生效,關係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為合法,自使原告之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先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未實際召開及系爭決議未達特別決議之出席比例而不成立,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奧達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7 年7月26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奧 達士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000股,共6名股東,各股東及持有股數(持股比例)為:原告680,000股(34%)、極光先進公司660,000股(33%)、台灣錄霸公司150,000股(7.5%)、李氏公司150,000股(7.5%)、楠匯公司300,000股(15%)、王子云60,000股(3%)。又依卷附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極光先進公司等4人係於109年1 月22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該時奧達士公司之股權持有狀況並未變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極光先進公司等4人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 持有股份比例合計為63%,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股東 之要件,是原告逕自稱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限縮以單一股東及其關係人為限計算持股比例云云,要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參與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律師林瑞彬於本院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召開過程之意旨,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報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至432、305 頁),堪信被告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實際召開乙情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而不成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3、次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 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系爭決議結果均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60,000同意通過,同意通過表決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0% 」(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則系爭決議就第一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要件,並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是系爭決議選任極光先進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為奧達士公司之董事;選任顏首妮為奧達士公司之監察人,並無不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之情事,為合法成立。原告原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之任期雖至110年4月23日,然系爭決議並無作成「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之內容,則原告與奧達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提前 解任」,自系爭股東臨時會完成之時即109年2月10日起,即消滅而不存在。至於第二案「解除本公司原任及新任董事及其法人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部分,依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數,即奧達士公司應有66.67%以上股數出席,並經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然系爭決議就「解除本公司原任及新任董事及其法人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部分,僅有63%股數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要與公司法 第209條第2項規定不符,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決議就「解除本公司原任及新任董事及其法人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部分,自屬不成立。 4、綜上,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中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解除本公司原任及新任董事及其法人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部分: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除本公司原任及新任董事及其法人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確認原告與奥達士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確認極光先進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與奥達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顏首妮與奥達士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程錄音(見本院卷第459頁),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實 際召開,並有證人林瑞彬律師之證述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調查錄音內容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