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大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360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 國108年10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歐大墭為清算 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02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65-73頁、本院卷第19-22頁),是本件應以歐大墭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下開主張欄所示之原因事實,依下開主張欄所示之除票據法律關係以外之訴訟標的起訴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嗣於109年5月22日具狀追加票據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暨受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信託資金信託與原告,委由原告管理上揭3筆土地開發案相關事宜,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被告為給付服務報酬,另簽 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1,300,000元 ,票載發票日為108年4月10日,支票號碼CW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惟原告於108年8月28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信託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 行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300,000元 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1-39、43頁) ,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信託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服務報酬1,300,00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 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