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孫滿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孫滿足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嚴國仁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先、備位之第4 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錯誤為出售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56)之土地(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意思表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6日所簽署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有遭被告詐欺、錯誤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孫滿足已高齡72歲,學歷僅國小畢業,經歷僅在工廠從事縫紉修改、煮飯清潔打掃等工作,現為靜心高中校車隨車人員,其配偶已逝,平日僅與一子同住,但其子經常不在家。民國107年10月間,被告嚴國仁與訴外人林宥騏、蔡雅雯 、林福裕、陳彥均及湯紹緯、蔡銘軒、小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人(下稱小周等人),明知未有任何買家欲向原告購買納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仍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先由湯紹緯致電原告,謊稱已有買家欲承購原告原本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並藉此再向原告推銷骨灰位買賣投資,湯紹緯、蔡銘軒、小周等人向原告佯稱縱無足夠資金亦可幫忙找金主借資,遂假透過訴外人黃世明匯款367萬8,840元給原告,以取信原告,渠等並要求原告不得告知子女,以免被阻攔導致納骨塔位交易無法完成。原告遂未徵詢兒女、親友之意見,錯誤認知只要聽從指示簽署相關文件,原告原持有的納骨塔位即可脫手賣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30日在蔡雅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仁愛代書事務所林宥騏、林福裕陪同被告在場下,由被告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並於108年5月31日移轉登記過戶。 ㈡被告另趁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前,原告將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交付給小周、湯紹緯、蔡銘軒等人之際,與渠等合謀刻意製造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款項共210萬元存入原告 帳戶之金流,並由林福裕通知陳彥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款、轉帳,所提領之現金均全數交給林福裕,且林福裕亦已將上開金額都給仁愛代書事務所趙品清、蔡雅雯。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逕向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設定1,008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核撥資金840萬元中839萬元,全數匯給蔡雅雯,剩餘1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蔡雅雯,渠等已然從 中獲取逾千萬元之不法利益,此亦為詐騙集團一貫手法。 ㈢其後,被告為避免原告子女知悉,意圖使原告誤認房屋仍由其居住,而使外人無法發覺此等不尋常之詐騙案,復又以擴大塔位投資等理由,與原告於108年6月6日簽署系爭租賃契 約,使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系爭租賃契約書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人林上鈞以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699號公證書辦理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告於108年11月8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215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方知受騙。 ㈣綜上,被告與湯紹緯、蔡銘軒、小周等人共同以詐欺手法,取得原告之系爭房地,佯以民間借貸之方式(是否有借貸事實或借貸金額為何,原告仍有爭執)、過戶納骨塔位等詐術,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給被告,使原告遭詐欺而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主張於109年4月24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則主張原告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形下做成法律行為,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前以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00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縱取回該系爭不動產,亦因該系爭不動產上有上開抵押權存在,而受有被查封拍賣(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拍賣後須先以拍定金額清償被告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系爭房地價值減損)而生重大損害,被告夥同林宥騏、蔡雅雯、林福裕、陳彥均、湯紹緯、蔡銘軒、小周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159號兩造間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自1 08年6月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⑶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22159號被告與原告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原告於108年6月6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⑶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108年5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於108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萬 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透過仲介友人林宥騏介紹,得知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房地,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投資目的並非自住,因信賴友人之推薦,且系爭不動產之客觀條件包括地點及價格均可接受,故未至現場看屋即決定購買。因非經仲介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友人引薦並無契約關係也未收取仲介費用,故契約上並無仲介公司經手,此在房地投資上亦屬常見,原告以未經仲介、未看屋等質疑買賣真實性,並無道理。被告並不認識湯紹緯等人,完全不知道原告購買納骨塔位之事,對於納骨塔位交易之相關人士完全不認識也未曾接觸,倘原告購買納骨塔位有遭詐欺之情形,與被告毫無關係,並無任何共同詐欺之行為。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親至原告指定之仁愛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由原告委任之蔡雅雯地政士備妥系爭買賣契約文件,收取原告之權狀、印鑑證明並簽收,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作為價金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亦 由蔡雅雯地政士簽收保管。原告因已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在實務上,因抵押權人非金融機構,必須先將原抵押權設定塗銷後,銀行始願意貸款予被告支付尾款。原告無力先行清償下,被告無法向銀行申貸,故原告委請蔡雅雯地政士居中綜合處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原抵押權人之清償與塗銷抵押權、收受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所支付之尾款等事宜。蔡雅雯於兩造簽約均在場時,即向被告表示其代原告處理清償借款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故被告於銀行撥款後,應將尾款840萬元交付予蔡雅雯,此為 兩造當時之合意。又兩造於簽約時,原告即表示因無法立即搬走,買賣房屋後再回租給原告5個月,故被告於108年6月5日付清房屋價款後,並未點交房屋,遂於108年6月6日至公 證人處公證系爭租賃契約。 ㈢被告與原告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為1,050萬元,共分3期支付,均已給付完畢。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預設分4期 支付買賣價款之契約範本作為底稿,惟因兩造係約定買賣價款分3期支付,分別為簽約款、完稅款及尾款,3期價款合計為1,050萬元(105萬+105萬+840萬=1050萬),故範本底稿 所定4期中僅在「第一期簽約款」、「第三期完稅款」、「 第四期尾款」欄位中繕打文字及金額,「備證款」欄位在簽約時即留為空白。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惟兩造因有特別約定系爭不動產土增稅須符合自用條件,遂於確定土增稅符合自用條件時,被告立即分別匯款予原告40萬、65萬元作為第一期款,並於108年5月20日完稅時給付完稅款105萬元,最後一期款項在108年6月4日塗銷原有抵押權登記後,108年6月5日由新光銀行撥款予被告,被告即 依約將尾款839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蔡雅雯地政士,1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蔡雅雯地政士。 ㈣綜上,本件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買賣過程皆由蔡雅雯地政士處理,支付方式係為配合原告無法清償原設定抵押欠款而委託蔡雅雯地政士居中綜合處理。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辦理過戶,原告豈有可能於對買賣房屋乙事毫不知情。又兩造嗣後又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經公證人公證,原告絕無可能在原告不知房屋已出售之情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自己的房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經查詢附近 前後一年內屋齡近40年之公寓交屋實價登錄價格,兩造間之房屋買賣並無明顯低於市價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3萬元,亦與附近大小相似 之公寓租金相差不大,本件並無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與原告簽訂顯失公平之系爭租賃契約。從而,被告單純以公平合理之價格購買房屋,並付清價金,無任何不當之異常利益或所得,原告之先位、備位主張請求均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5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並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8年4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125至135頁),約定買賣價金1,050萬元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於108年6月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由民 間公證人林上鈞作成系爭公證書(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租賃範圍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6日至108年11月6日,每月5日前支付3萬元租金,押租保證金為6萬元。原告並未支付租金及押租保證金。 ㈢被告於108年11月8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由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㈣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20日各匯款105萬元至原 告帳戶,其中108年5月17日部分分兩次匯款各65萬元及40萬元(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學識不足,先位主張受詐欺而出售名下系爭不動產,主觀上認知為辦理納骨塔買賣,在錯誤認知下簽立文件,備位則主張原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之行為,應得予撤銷法律行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租賃契約具有不存在或得撤銷之事由,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覆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因系爭不動產上已遭被告設定擔保1,008 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縱取回該系爭不動產,亦因該系爭不動產上有上開抵押權存在而受有重大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萬元等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為,原告先位主張係被詐欺、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形下做成法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係被詐欺、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為意思不自由之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而言,惟若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則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 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8年6月6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被告將房 屋出租原告居住使用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權狀、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9頁、161至171頁、205至207頁),而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20日各匯款105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有被告所提相關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系受詐欺而出售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租賃書等文件,係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原持有納骨塔權狀,自承接獲訴外人逢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逢燁公司)業務員湯紹緯來電告知以有買家要承購原告塔位,並藉以再推銷骨灰位買賣投資,湯紹緯並告知如無足夠資金仍可幫忙找金主投資等情(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並購買多張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簽立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湯紹緯名片、納骨塔買賣委任書、逢燁公司自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2月5日出售原告納骨塔位所開立合計金額共297萬元之統一發票7張(本院卷一第293、295頁)、原告持有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0張、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告 與逢燁公司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12月2日簽立之墓園火化 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各1份、鯉龍山人文紀念 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新北市民政局私立公墓納骨塔網 站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377至425頁)。依原告主張,原告前已積極將資金投入投資納骨塔塔位產品,且就納骨塔塔位接洽與原告接洽之人應為訴外人湯紹緯或逢燁公司之人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訴外人湯紹緯等人有何共同詐欺或知悉上開塔位投資事宜,原告逕以被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即認被告為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實屬率斷。 ⒋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納骨塔交易資料,原告於107年11月間已 開始投資納骨塔,且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將房屋設定抵押 權,核與上開原告與逢燁公司簽立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之日相同(本院卷一第411頁),益徵原告係為籌措資金以投資 納骨塔,先以名下系爭不動產抵押,向蔡雅雯所介紹之金主楊永鱗、高紹源、趙品清借款,償還先前對訴外人黃世明之借款,再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清償對楊永鱗、高紹源、趙品清之借款,此亦均核與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相符(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並經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時證稱:「107年的時候好像有拿房屋去抵押貸款,領了367萬,那時候就說要去買塔位、買土地,後來蔡明新、小周當天下午就把錢拿去買塔位,怎麼清償的我忘了...之後又借錢我不知道 是跟誰借,就是說塔位過戶,需要錢這樣,我沒拿到錢我也沒看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永 豐商業銀行黃世民匯入款項存摺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321 頁);而經兩造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楊永鱗、高紹源、趙品清確均於108年6月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新光 銀行即於108年6月5日撥付貸款予被告,被告於108年6月5日將839萬元款項轉匯蔡雅雯,亦有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可考(本院卷一第145、147頁)。參以證人蔡雅雯證稱:「出售價格是已經談好才來事務所...我有在場,當時 會來我們事務所的原因是因為系爭不動產有民間抵押權設定,銀行不先塗銷該民間抵押權不可能撥款。因為金主是我介紹的,所以我要先拜託金主塗銷,銀行才會塗銷。因為是我經手的,所以我要負責,被告將尾款付給我,我再將尾款給金主。...簽約時有跟被告表示尾款須交付蔡雅雯轉交金主 的理由,原告有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189頁)。從而,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有於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20日各匯入第一期、第二期款項105萬元之出售系爭不動產 屋款,尾款則由新光銀行撥款予被告後,由被告匯款予蔡雅雯,用以償還原告前投入納骨塔之投資欠款,應堪認定。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立即經第三人陳彥均提領現金,並提出依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6、7所示之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二第91至103頁),此經證人陳彥均審理中證稱確實代為提領無訛(本院卷二第396至400頁)。然查,證人陳彥均為弘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基公司)主任,受弘碁公司總經理林福裕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復經證人林福裕於審理中證稱:「孫滿足來公司大約5、6次,是透過蔡彰全先生介紹,到公司談房屋借貸、二胎、三胎的借貸,對此本人對案件審核結果,不適宜再增加貸款,因為她的謄本上面顯示孫滿足在107年已經向民間借貸,這時間上面的長久利息,可能不勝負荷,所以我建議孫滿足以買賣的方式來減輕負擔,孫滿足她本人也同意,所以就委請我幫她處理房地產之事。... 孫滿足到我公司交給我存摺、印章,我公司旁邊就是第一銀行。...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是透過之前介紹買賣房屋的林宥騏介紹,我不認識嚴國仁 ...。陳彥均領回來的錢,有些是匯給蔡雅雯的代書費用,因為孫滿足有借民間二胎,有積欠利息,由本人先行開立7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承諾要幫孫滿足支付利息,所以我有先行代墊款,因為我要促成這筆買賣,賺取服務費,所以我才先代利息、費用,以及700萬元的本金...陳彥均領回來的款項交給我,孫滿足都是坐在我公司的會議前面,由我跟孫滿足結帳,再點交差額。領完了,存摺、印章就還給孫滿足。...孫滿足到弘基公司找人,有看到有其他人坐在車子上面沒有下來辦公室,我個人認為是幾個年輕人。但進辦公室只有孫滿足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08頁)。足認原告因欲以系爭不動產借款,然因已有多筆抵押設定,證人林福裕遂建議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減輕負擔,原告同意後,由證人林福裕轉知林宥騏介紹被告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售得之屋款,亦透過證人林福裕、蔡雅雯處理相關稅款、償還先前借款,被告即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價金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蔡雅雯之帳戶,業如前述。至原告既同意將自身存摺、帳戶、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他人,顯然有同意他人代為提領、處理清償之大小事務,原告與證人林福裕是否確有將提領款項結清欠款、代墊款、稅款結算交付,應為原告與證人林福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難認被告有何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可言。而原告雖主張證人林福裕曾匯款12萬5,000元予被告,有板橋區農會110年2月22日板農(信新埔)字第1100001024號函可查(本院卷二第237頁),然匯款之原因甚多,原告並未舉證匯款原因為何,逕認與被告與證人林福裕間有所共同詐欺之勾串情事(本院卷二第486頁),亦屬無據。 ⒍再原告雖表示智律淺薄,並不知悉所簽署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知道所簽立文件為何,只知道購買塔位的流程等語,固經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到庭證述(本院卷二第249至258頁)。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用詞文義甚為淺白,明確標示買買標的為不動產即所坐落位置,並不須專業法律知識,以原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仍可知悉所簽立之文件係出售名下不動產而非第三人所稱之納骨塔。況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手寫方式增訂:「賣方土增稅由買方代墊,由買賣價金扣除。土增稅須符合自用土增稅條件,如不能申辦土增稅自用,則買賣價金返還,並相關費用須由屋主孫滿足支付」,亦即如不能以自用稅率申辦,即解除契約之意。有系爭買賣契約加註文字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頁)。 此經證人林宥麒證稱:「契約第15點第3款關於土增稅稅率 字跡是我寫的,是由賣方提出,經雙方同意,當時有清楚跟原告表示這是賣房子,原告邊有一位叫她阿姨的年輕人,原告主動提及土增稅率的要求,她說是要節稅,當初要介紹被告買房子是就是要找置產投資收租,被告信任我所已沒有親自去看房子,原告主動表示要回租,我們就同意,租金約定為3萬系因為被告應繳貸款金額為3萬元,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也明確表示承租,公證人也跟原告重複2次」等情( 本院卷一第180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公證人林上鈞到庭證述公證時約進行約30分鐘之公證流程,與原告確認後才為公證系爭租賃契約,並增刪相關租賃賦稅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80至85頁)。綜合以上各情,亦足認原告並非對於出售名下系爭不動產毫無所悉,甚至對於出售後亦回租系爭不動產知之甚明,原告主張認知僅係處理相關塔位出售事宜,委無足採。 ⒎原告並不否認於相關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署名均為本人所簽立,縱原告僅為國小畢業學識,亦難認對於文件上係載明出售名下不動產之意毫無所悉,原告因欲籌措資金進行投資納骨塔,前已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亦自承配合簽署各種文件等情,顯然原告確有為順利取得投資納骨塔之資金,而以名下房屋出售取得款項再行投資之意;至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3紙作為價金擔保並由蔡雅雯簽收保管,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並於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20日分別支付第一、二期款項,而向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申貸債務,亦每月償還貸款本利約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動用/繳款紀錄明細可查(本院卷二第111頁),益徵被告確為實際支付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每月負擔房貸購屋無訛。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縱有受被告以外之訴外人詐欺,然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參與詐欺或被告有明知訴外人詐欺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業如上述。原告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原告向被告出售、並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核無任何認識上謬誤或任何表示方法之誤用,至多僅為目的係為投資納骨塔之動機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亦無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亦難採憑。 ⒏從而,原告主張得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自己或與他人共同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抵押權所造成1,008萬元之損失,亦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形下做成法律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因原告智慮淺薄,僅為國小畢業、經歷有限,社經地位不高,並提出國小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資料影本相關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197至203)為證,被告顯然利用原告遭詐騙集團誘使購買納骨塔急需資金之急迫,以及蔡雅雯草率辦理房屋買賣流程之輕率情況下為本件交易,原告事實上未取得任何資金,無端被移轉系爭不動產,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然依前述認定,原告尚可提出土地增值稅自用稅率之節稅需求,顯然知悉對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率優惠,且原告自107年11月起已開始購買多筆納骨塔位,業如前述,並非輕率、急迫或無經驗,又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係用以償還款項以塗銷民間抵押權,業如前述,亦難認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何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令原告為系爭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亦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得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系爭租賃契約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008萬元之損害,均屬無據。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依公證書所載第5條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為「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又原告亦無從依先位主張民法詐欺、錯誤意思表示或備位主張撤銷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據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先、備位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難認有遭被告或被告知悉原告或可得而知有遭他人詐欺之情,或原告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非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形下所為法律行為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先、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一:原告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支出往來說明(單位:元) 編號 日期 存摺摘要 支出 存入 說明 出處 1 108年5月17日 嚴國仁 65萬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電匯存入 本院卷一第141頁 2 108年5月17日 現金 65萬 陳彥均於當日下午2時36分許持原告印章、存簿至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 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 3 108年5月17日 嚴國仁 40萬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 轉出電匯存入 本院卷一第139頁 4 108年5月20日 現金 40萬 陳彥均當日上午11時5分許持原告印章、存簿至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 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5 108年5月20日 嚴國仁 105萬 永豐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出電匯存入 本院卷一第137頁 6 108年5月20日 匯出匯款 68萬0,030 陳彥均於當日下午1時44分許,持原告印章、存簿至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取款68萬元,逕匯給蔡雅雯於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 7 108年6月6日 現金 37萬 陳彥均於下午3時38分許持原告印章、存簿至第一銀行重陽分行臨櫃一次提領 本院卷二第103頁 附表二: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本院卷一第123頁) 編號 票號 金額 1 CH247998 105萬元 2 CH247999 105萬元 3 CH248000 8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