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木蘭、陳鳳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王木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陳鳳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8日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03頁)。嗣因 第三人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於110年6月27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情事變更致原告無從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原告乃於110年8月2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暨本份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39頁)。再於110年12月2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吳冠霆,並變更明為「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5萬元 ,暨本份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19頁)。核原告係以主張被告訴訟詐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並係因系爭房屋已遭第三人拍賣取得無從訴請回復登記之情事變更所致。另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追加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本院卷一第313頁),以及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28頁),再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四第144頁),其先後所為之請求亦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木蘭於60年間,自訴外人黃子錚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段○○段○○段00號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鳳秋於105年4月6 日登記以105年3月2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3/5 之所有權(同日吳川仕、單秀英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各1/5 之所有權)。被告吳冠霖則為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建設)之總經理(下與被告陳鳳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被告陳鳳秋委由被告吳冠霖先於105年5月1日寄送通知 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內 湖區地址)之實際住處,表明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以共同合作改建系爭不動產之意,並由被告吳冠霆偕同員工邱志偉、林士文等人前往原告配偶陳武宗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辦公室與原告見面,討論磋商大輪建設不動產合建契 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之相關合約條件,之後持續由被告吳冠霆或其員工出面磋商討論。 ㈡詎被告為遂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得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惡意目的,明知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實際居住地為內湖區地址,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地(下稱中正區戶籍址)。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合作改建仍在持續磋商協議之際,竟由被告陳鳳秋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川仕、單秀英,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詹振寧律師於106 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實事項而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刻意欺瞞法院,惡意隱匿未向法院陳報原告實際居住地為內湖區地址,而利用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中正區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應送達文書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稱廈門街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因原告並未實際收受通知而未到庭,由詹振寧律師於107年5月25日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而以此方式使本院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鳳秋之主張而於107年6月8 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北簡判決)判決原告敗訴,應給付被告陳鳳秋49萬0,396元之不當得 利及相關利息,且系爭北簡判決亦寄送至原告中正區戶籍地,原告亦未受合法送達,無從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本院並做成系爭北簡判決於107年7月26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系爭北簡判決業經原告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書後,重行送達原告,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 字第21號審理中)。 ㈢嗣單秀英、吳川仕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5月23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冠霆。而被告陳鳳秋於取得系爭北簡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強制執行名義後,與被告吳冠霆共同承前訴訟詐欺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 共同以原告之債權人身分,委由詹振寧律師為代理人,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32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並利用隱匿原告實際居住於內湖區地址之相同手法,使本院執行處相關文書均僅送達於原告中正區戶籍址後而為寄存送達,並進行系爭房屋拍賣程序,嗣被告吳冠霆因未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合法證明文件,於108 年4月24日撤回聲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期日則由被告吳冠 霆代理被告陳鳳秋投標,於108年5月14日以最高價120萬得 標,並繳足價金經本院108年6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告陳鳳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告。嗣因臺灣電力公司松山服務處通知原告繼受用電人申請辦理過戶,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已遭被告以上開手段過戶。 ㈣被告之行為具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犯意聯絡,故意以訴訟詐欺之方式欺瞞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受損害為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間之價值即拍賣價額120萬元。而依被告吳冠霆所提出大輪建設已用印之 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可得預期 之利益為洽談合建後新建房屋主建物及所應持分之附屬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合計為可分得權狀15坪位置1樓,因合建 新建房屋尚未建成,則以鄰近新成屋之最低房價即一坪不低於65萬元為計算依據,共15坪計算為975萬元(計算式:68 萬×15=975萬)。原告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擇一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所失利益應予填補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095萬元(計算式:120萬+975萬=1,095萬)。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萬元,暨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鳳秋部分:被告陳鳳秋並不知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陳鳳秋並未曾向原告表示就系爭不動產合作改建之意願,並不知悉原告未實際居住於中正區戶籍址而係居住於內湖區。被告陳鳳秋未曾委任或授權大輪公司、被告吳冠霆與原告洽談合建事宜,被告吳冠霆出具之文書核與被告陳鳳秋無涉。被告陳鳳秋合法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並依確定判決及民事執行程序,以原告中正區戶籍址為送達地址,並無故意隱匿地址,被告陳鳳秋經合法拍賣程序得標取得系爭建物,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況本件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27日經第三人拍定地上物之拍賣金額合計僅21萬1,200元,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之價值僅為21 萬1,200元,至原告並未同意合建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投入 計畫或設備,難認有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可言。被告陳鳳秋係依司法程序取得權利,並無訴訟詐欺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冠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526頁至527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字)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中正區戶籍址亦為原告戶籍地,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被告陳鳳秋於105年4月6日登記以105年3月25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3/5之所有權,同日吳川仕、單秀英亦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各1/5之所有權。 ㈢被告陳鳳秋原與吳川仕、單秀英共3人(下稱陳鳳秋3人)前對原告(該案被告)於106年9月1日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該案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送達原告中正區戶籍址,因未獲會晤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寄存送達。 ㈣系爭北簡判決原於107年7月26日確定並做成確定證明書,被告共同於107年8月9日對原告以系爭北簡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吳冠霆於108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請求拍賣系爭房屋受償,嗣系爭房屋經拍賣,被告陳鳳秋於108年5月14日以最高價120萬元標得,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發給被告陳 鳳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被告陳鳳秋於108年7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 ㈤系爭執行事件中,均以原告之中正區戶籍址為原告之送達地,分別以寄存送達、送達處所不明為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㈥原告聲請供擔保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於原 告為被告陳鳳秋供擔保22萬元後,被告陳鳳秋就系爭房屋於本案判決終結前不得為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改建或其他變更房屋現狀之行為。嗣經被告陳鳳秋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聲請撤 銷假處分。 ㈦原告另提起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3 頁),本院簡易庭另行送達系爭北簡判決給原告,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判決廢棄前案判決,發回本院簡易庭審理,被告陳鳳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四第2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訴訟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以訴訟詐欺之不法行為,藉由隱瞞原告實際住所地取得一造辯論勝訴判決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取得原告之系爭房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又藉法院之錯誤裁判,以為詐欺之手段 ,即所謂「訴訟詐欺」,亦即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其訴訟行為之本身即為欺罔行為,使敗訴之一造,因服從裁判而提供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此等損害非因被害人之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因其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 2.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5日接獲由被告吳冠霆以宅急便方式 將邀同合建合作意向之信件寄至原告王木蘭位於內湖區地址之實際居所(本院卷一32頁)。觀諸上開信件以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陳鳳秋之身分出具,聯絡人則為被告陳冠霆,內容向原告敘明被告陳鳳秋已於105年4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與被告吳冠霆之大輪建設簽立合建契約書欲改建電梯華廈,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登記人為原告,陳鳳秋本人全權委託被告吳冠霆與原告聯繫購買系爭房屋或共同合作改建,並表達感謝之意為內容(本院卷一第31頁)。而被告吳冠霆雖未於本案審理中到庭,然被告吳冠霆於原告向被告提告詐欺刑事之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這封信件是我寄給王木蘭的,內容是我擬的,我是大輪建設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103年我有去找陳鳳秋、王木蘭談,王木蘭是地上物所有權人.,開的價格很高1,500萬元,那邊沒住人且他沒土地,所以後來沒繼續談,因為整合不起來。大輪公司後跟陳鳳秋有簽合建。但是因為整合不起來,就放棄了。...我都是跟王木蘭的先生聯繫,王木蘭先生公司在內 湖」等語 (本院卷四第226、231至233頁)。是依上開被告 吳冠霆所以被告王木蘭名義出具之信件觀之,並未提到任何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疑慮。再觀諸被告吳冠霆數次交付原告之合建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1至253頁),日期為105年11月15日,其中一份已完成大輪建設 公司之用印(本院卷一第251頁),更由大輪建設提出合作 模式條款、105年12月5日之建物設計圖(本院卷一第269頁 )、空白拆除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71頁)等文件,可徵被 告吳冠霆係以大輪建設名義積極與原告洽談系爭不動產之合建事宜,亦並未於洽談過程中質疑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3.而上開信件係由寄送至原告居住之內湖區地址,且合建契約書上原告之住址亦列為內湖區地址而非原告之中正區戶籍地(本院卷一第251頁),核與證人林士文即大輪建設員工於 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王木蘭謄本上的地址是戶籍地址,但非現居地址,登記地址是空屋,寄給收件人王木蘭的地址是從鄰居詢問到的,後來公司要寄信件時,就寄到這個地址,吳冠霆沒有參與,但是會回報,口頭告知這個地址,有跟吳冠霆提到內湖這個地址,主要處理都是吳冠霆本人,邱志偉(即證人邱信彰)也有協助,有跟吳冠霆去過王木蘭配偶在內湖的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228至229頁)相符。復經本院傳喚證人邱信彰到庭證稱:「邱志偉是我從事土地開發的化名...當初我在接洽大輪時,還有開發很多土地給大輪 ,有的地主比較要求洽談頭銜,因為我不是公司員工,印太高階也不適合,所以吳冠霆說先用特助這頭銜。... 關於廈門街82巷8號...,我介紹他們雙方接洽,吳先生〈指吳冠霆〉 及陳董事長〈指原告配偶陳武宗〉...我認為建商跟地主是我 牽線的...,我是介紹吳先生到內湖科學園區,我猜是陳董 事長的集團總部,看起來是做很多高科技的大財團。... 當初我開發時,我都有去按電鈴跟鄰居打聽地址。...(提示卷1第211頁以下大輪建設文件) 我有看過文件的封面,因為我常幫吳冠霆先生交文件給地主,封面都是制式的,但我不是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四第346至351頁)。佐以證人陳武宗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5年間收到陳鳳秋寄的宅急便, 內容是陳鳳秋委託吳冠霆處理地上物購買或合建的事情,寄到我們內湖成功路的住處,過一星期後,吳冠霆、林士文、邱志偉就來我屋內湖瑞光路的公司洽談,邱志偉負責聯絡及商談購買事宜,本來說要用200萬購買,我們不同意,就改 談合建,談了很久,一直談到108年12月,坪數部分談不攏 ,到109年1月3日接到電力公司來電告知廈門街房屋要過戶 給陳鳳秋,才發現他們利用我們洽談的過程利用詐欺手段取得地上物」等語(本院卷四第89頁)。足證被告吳冠霆與原告及其配偶陳武宗洽談系爭不動產合建事宜過程中,自始並未爭執原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已透過林士文、邱信彰悉得原告王木蘭並無居住在中正區戶籍地,而係居住於內湖區地址,為求與原告聯繫商談土地開發事宜,並將合建合作之信函寄至原告內湖區地址,並知悉原告配偶陳武宗公司址亦位於內湖處而,應堪認定。 4.是依上開所述,原告與被告吳冠霆以大輪建設名義於105年5月起直至108年12月間雖尚未就合建之事達成共識,然均持 續積極進行磋商合作細節。而被告吳冠霆自始並未質疑原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已明確知悉原告居住地為內湖區地址,更曾前往原告配偶陳武宗位於內湖之辦公室而知悉具體連繫原告之方式,仍同時委任詹振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被告陳鳳秋名義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被告陳鳳秋雖抗辯中正區戶籍址本為原告之戶籍地,被告並未以不實戶籍地址欺瞞法院;然被告吳冠霆已明確知悉連繫原告之實際居住地址及連繫方式,顯有刻意隱瞞法院原告實際居所,使本院將相關司法文書均僅送達原告中正區戶籍址,以遂行妨害原告實際為訴訟法上權益之行使,進而藉由一造辯論取得勝訴之系爭北簡判決,原告更無法於合法期限內收受系爭北簡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進而利於被告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再以被告取得債權數額非高之執行名義後,並未以執行名義執行原告其他易於取償之財產,而係立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並為遂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惡意目的,持續刻意隱瞞欺罔法院原告實際居住地所在,使法院相關強制執行文書均僅寄送原告中正區戶籍址而為寄存或公示送達,使原告事實上並無法實際收受相關文書以阻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進行,假借司法訴訟、強制執行之合法程序,最終使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遭拍賣,更由被告吳冠霆代理被告陳鳳秋投標,於108年5月14日投標以最高價120萬元標得,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發給被告陳鳳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綜觀上情,實難謂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原告實際住址,欺罔法院做成有利判決並據以強制執行,進而使被告陳鳳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5.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陳鳳秋雖否認有委任被告吳冠霆寄送信件及處理相關系爭不動產合建事宜,然被告陳鳳秋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認識吳冠霆,吳冠霆是我們修車廠的一個客戶。當初買地是吳冠霆找我投資,我投了1千多萬,從未看過現場就相信 吳冠霆,說要整合旁邊的土地再蓋」等語(本院卷四第217 頁);核與吳川仕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全權委託大輪建設投資去處理,當初只是一個投資,我只負責出錢」等語(本院卷四第227、228頁);證人單秀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吳冠霆經營建設公司,當時用專業術語說有一塊土地要蓋房子要不要投資,因為我先生跟吳冠霆是扶輪社社友,先生相信吳冠霆,又邀請大伯吳川仕投資,我與吳川仕各拿500萬出資,我跟吳川仕持分各五分之一...。陳鳳秋也是扶輪社社友的老婆,也是吳冠霆找來一起投資的...,我們都 是全權請吳冠霆幫我們處理,所以詳情不大清楚...也沒有 找我們跟律師開會」等語(本院卷四第221頁至222頁)。足徵被告吳冠霆為被告陳鳳秋修車廠之客戶,被告陳鳳秋亦知悉大輪建設為被告吳冠霆經營之建設公司,早已相識。被告陳鳳秋同意被告吳冠霆邀約之本件系爭不動產合建投資案並同意進行投資,由被告陳鳳秋與單秀英、吳川仕於同日共同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以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之開發投資無訛。則被告陳鳳秋雖與單秀英、吳川仕並未於相關文書上具名,均已有自始概括授權被告吳冠霆從事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合建事宜,應堪認定。 6.而系爭土地原由被告陳鳳秋、單秀英、吳川仕3人買賣取得 共有,於106年9月1日共同委由訴訟代理人詹振寧律師具狀 向本院簡易庭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簡易庭於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單秀英、吳川仕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5月23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冠霆。嗣系爭北簡判決於107年6月8日為一造辯 論判決,本院簡易庭並於107年7月26日做成107年7月16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而被告陳鳳秋即與被告吳冠霆於107年8月9日委由共同代理人詹振寧律師以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出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被告不僅以債權人身分共同具狀,更由被告吳冠霆代理被告陳鳳秋投標,於108年5月14日以最高標價標得系爭房屋等情以觀,被告陳鳳秋所辯對於被告吳冠霆之行為均毫無所悉,顯難採信;再參諸證人詹振寧律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透過當事人王傑從我這裡得到建議,就帶他的朋友吳冠霆委任處理不當得利訴訟,強制執行也是透過吳冠霆,有跟吳冠霆確認當事人是否確實要委任,因沒看到當事人,吳冠霆有說由吳冠霆轉達,後續用印及繳費都是交給吳冠霆」等語(本院卷四第216頁)、證人林美 伶律師即詹振寧律師之受雇律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依據前案判決內容,當事人是陳鳳秋3人...實際上與律師接洽談訴訟事宜的人為吳冠霆,起訴時就已經記載王木蘭的戶籍地址應該就是吳冠霆提供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46頁),核 與被告陳鳳秋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不當得利與執行案件都是吳冠霆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216頁)。從而,前 述相關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陳鳳秋均知悉並同意授權由被告吳冠霆全權處理,進而由被告吳冠霆委任詹振寧律師以被告陳鳳秋之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以及嗣後共同委任詹振寧律師辦理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陳鳳秋實難以未出具任何同意書而逕概予否認。 7.況被告陳鳳秋與吳川仕、單秀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105年4月6日同日,竟旋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王伯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千萬元,而該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債務人為「被告陳鳳秋、訴外人吳川仕、單秀英,及被告吳冠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55至265頁)。而單秀英、吳川仕於107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冠霆後,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旋即於107年6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月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千萬元,而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 人為「陳鳳秋、吳冠霆」,又於107年12月22日再共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雍國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35萬元,擔保債權債務人同為「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本 院卷四第275頁、279、285頁)。嗣109年3月3日王月容即以 對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持有三紙支票共計1,180萬元聲請本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本票裁定,王月容並持前開本票 裁定於109年7月13日聲請就被告名下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王月容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又將其1,180萬元支本票 債權及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移轉予雍國公司,並續 由雍國公司繼續強制執行(本院卷四第289至295頁)。最終由雍國公司於109年11月聲請就系爭房屋併附系爭土地拍賣 ,並於110年4月27日公開拍賣程序由雍國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從而,原告雖已聲請供擔保假處分,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被告陳鳳秋就系爭房屋於本案判決終結前不得為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改建或其他變更房屋現狀之行為,仍因被告共同以債務人身分向第三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再由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進而聲請併附拍賣系爭房屋,最終仍使系爭房屋由第三人合法取得所有權。原告雖未舉證此部份第三人與被告間係以虛偽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以遂行取得系爭房屋目的之詐欺行為,然仍足以證明被告陳鳳秋與被告吳冠霆有共同承擔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被告陳鳳秋一再諉稱對於被告吳冠霆之行為均不知悉且與之無涉,均無足採信。 8.從而,被告陳鳳秋既受被告吳冠霆之邀同投資系爭土地成為所有人,且授權被告吳冠霆處理相關合建、訴訟、強制執行等事宜,雖相關事宜均由被告吳冠霆以大輪建設名義一面與原告假意和談合建,一面委託律師以被告陳鳳秋為名義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手段,進而使被告陳鳳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如前述。然被告陳鳳秋自始同意投資、並授權被告吳冠霆以個人名義人為法律行為,旨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以進行系爭不動產投資,被告陳鳳秋就本件訴訟詐欺之行為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係故意藉由訴訟詐欺之違反善良風俗手段,透過司法訴訟、強制執行手段,取得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義務。然系爭房屋業經第三人雍國公司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併附拍賣系爭建物,並於110年4月27日由雍國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已無法移轉登記回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四第265頁),本院既准其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論斷,併予敘明。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2.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永聯不動產估價師分別鑑定系爭房屋中建物含附屬建物部分價格為27萬733元,增建部 分則為16萬4,570元,本院執行處即以合計拍賣最低價額48 萬元於108年4月1日以107司執天字第79320號公告於108年5 月14日拍賣,經被告吳冠霆代理被告陳鳳秋投標以120萬元 標價為最高拍定得標,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於斯時共同願以高於拍賣底價2倍之120萬元標價最高價競標系爭房屋,顯然係已認系爭房屋就其日後改建可得評估之利益,顯有高於本院所定之拍賣底價之價值,則被告陳鳳秋於本案否認系爭房屋有120萬元之價值否認此 部分原告所受損害之價值,應屬無據。 3.然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遭訴訟詐欺而過戶他人後,原告除損失上開系爭房屋之客觀120萬元拍定價值外,尚有所失利益 即大輪建設原已用印同意將依未來合建後分配15坪之新建物及所分配之土地,並以現今最低價之市價每坪65萬元計算尚有975萬元之利益。惟查,原告所提出大輪建設之合建契約 之約定,雖有大輪建設之用印,然原告上未同意而仍在洽商階段,則是否得逕以上開坪數作為原告日後可分得之新建房屋坪數,尚非得以確定之利益。原告雖稱縱未與大輪建設合作,仍得與其他建商合建而取得利益等情,然地主與建商就合建契約之履行,除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合作外,尚須地主提出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衡情建商須出資、興建房屋,並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請領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後,始得分配房屋、土地;縱原告或地主配合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持分過戶給建商,日後仍有資金、市場、履約爭議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則本件依客觀情形,是否可達動工興建之階段,建照執照是否可得請領等條件,應均屬未定,尚非日後確實會發生或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原告僅依大輪建設所提出之初步合建契約,即主張有合建契約履行完畢而可取得之利益,尚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是認應無原告所主張日後可得分配之新成屋市價之所失利益存在。 4.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房屋遭拍賣時之價額120 萬元為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及自原告所主 張書狀最後送達日翌日即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 院卷四第39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1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