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玉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劉玉潔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琬筑 李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間訴外人吳承衡聲稱其有設立公司,與 各大銀行關係良好,若原告願意配合,可協助其取得較好之房貸金額及利率。原告知悉此事後,即將身分證件交予吳承衡。然吳承衡竟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原告姓名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未出資亦未受有任何股利分配,原告並未授權吳承衡以其名義與被告成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吳承衡前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原告已拒絕承認,則兩造間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縱認兩造間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原告始終未參與被告公司運作,未出資亦未受有任何股利分配,實質之股份所有權人實係吳承衡,可知原告與吳承衡間就該股份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原告前於107年9月間以line告知吳承衡協助辦理退股,則兩造即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原告自斯時起已非被告股東,應認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縱認107年9月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終止,則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有無工作及能否兼職股東是兩件事。縱認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同,不代表即為冒簽。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也無法證明原告不是被告之股東、清算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被告公司有遭命令解散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清算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上開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則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查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難認此部分有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起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無權代理之部分: 原告主張:吳承衡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原告姓名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吳承衡前開行為屬無權代理,原告已拒絕承認等語。查原告主張吳承衡有無權代理原告,應先證明吳承衡有為代理原告之行為,然原告並未就吳承衡有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股東關係之行為舉證證明,已難採認。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自始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對名稱為「祐祐」之人表示:「你說Iv只要找到人就可以換掉,為何現在變成有附加條件,要當保人或負責人,李句翰都願意當保人了,為何還不願意讓我下車,…」、對吳承衡表示:「我要拿奧羅爾退股申請書給曾簽,小顏也變成很難聯絡,要怎麼給文件,可以回我一下嗎」、「我朋友願意幫我了,可以當保人或負責人,但要跟你先討論過,你可以先把文件跟大小章都帶著,談若沒問題他可以當場簽字,…」、「是有要約嗎,為何不回,一下子說找到人就讓我退,現在又不回覆,反反覆覆」(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若原告自始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遭偽造文書所導致,自可要求對方變更或提告,怎會還配合對方條件找保人或負責人以為退股之條件,實與常情不符。另依原告所陳述:吳承衡聲稱其有設立公司,與各大銀行關係良好,若原告願意配合,可協助其取得較好之房貸金額及利率,係因此吳承衡取得原告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則原告究竟如何配合,以致於能夠比原告自行向銀行貸款之條件更好,是否係配合擔任公司股東或其他條件?亦屬有疑。此外,106年度原告有自被告公司獲得38,673元之股 利,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主張其並未受有任何股利分配,顯非實在。原告雖又主張其未注意到此筆38,673元之股利(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原告106年度所得總共僅有4筆,一筆薪資所 得、一筆執行業務所得、一筆利息所得,另一筆即被告公司之股利,筆數甚少;且所得本涉及需給付之稅款多寡,原告主張其報稅時(應為107年5月間)未注意此筆所得,實難採信。再原告本件係於109年間起訴,然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其於107年間即已表示希 望退股。若屬未經原告同意之偽造文書行為,又為何直至109年間始為起訴?另原告雖提出以106年4月5日、106年11月7日及107年5月25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25、27頁)及附表1之筆跡對比圖(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上開股東 同意書均非伊所親簽。然縱非原告所親簽,本無從逕認原告即未同意,復參酌以上開事證,更難以非原告親簽一事,逕認為未得原告同意。綜上,原告主張以吳承衡無權代理,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股東記載為何人通常即為股份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股份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實際所有人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而原告就其主張與吳承衡間成立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能提出證明有就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