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盧國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 原 告 盧國豪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沈宗原律師 被 告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被 告 蘇州科毅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蘇州科毅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係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為其餘二家被告公司承擔對帳與付款義務之意思,而依兩造間於106年8月11日簽立之顧問及貿易佣金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68條或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佣金;備位主張被告等三家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共同給付佣金,系爭合約第6條「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且兩造既於系爭合約前言既已約定「甲乙雙方依據中華民國有關法律法規之相關規定,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的委託…」,是依上規定,就本件依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雖 就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其先、備位之請求為變更、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蘇州科毅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科毅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與原告訂 定顧問及貿易佣金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證1),共同 委託原告為其所研發生產之配方、原料、產品及加工代工合作案等協助尋找買主WATSONS屈臣氏集團屬下機構長江和記 實業(下稱中國屈臣氏),並協助其商品於中國屈臣氏上市銷售,原告則取得銷售金額佣金(原證1)。 ⒉嗣經原告努力,被告於108年1月順利取得中國屈臣氏橄欖系列標案(原證2),並於108年9月起陸續接到WATSONS之①橄欖系列、②MASKDAY、③中秋禮盒等各項計畫之邀約與訂單(以 下合稱系爭訂單),足見原告已依約居間協助被告參與中國 屈臣氏之各項商業合作,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 於收到中國屈臣氏貨款後,主動與原告「對帳」,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銷售金額佣金」予原告。 ⒊被告於108年9月起陸續收到中國屈臣氏訂單並出貨後,遲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主動與原告對帳,而對帳單又為 計算佣金之核實資料,故在原告之要求與被告科毅公司之副總經理賴秀霞之允許下,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造訪被告蘇 州科毅公司之大陸蘇州廠房,並在被告員工黃柏閏、賴淑真等人之見證下,核對了4筆中國屈臣氏的對帳單與發票( 原證6),雙方對於對帳單與發票之正確性均無異議(原證7、8),則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日内(即108年12月23日)將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計算之銷售金額佣金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⒋詎被告迄至108年12月底仍未給付佣金,並以中國屈臣氏要求 甚多致其虧損而要求調降佣金比例與延長佣金給付期間。原告於109年1月3日遂應被告之要求至大陸廣州與中國屈臣氏 進行三方會面,並在中國屈臣氏採購員之見證下,協議變更佣金計算方式與給付期間。然被告於109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内容實與兩造在大陸廣州之協議不符,郵件内文並提及「如您不同意增補協議内容,基於科毅的承諾,我司願意回復原合約的佣金支付條件」(原證3)。原告遂委請律師依109年1月3日在廣州之協議内容草擬增補合約書,並於109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而 被告於109年2月5日除不同意增補合約書之内容外,並自承 「須要再一點時間,我以業務部整體亮麗業績表現以彌補此缺失來向公司報告此合約内容,如合約簽後,Jenny會履約 如期付款。三月底,我可以重新合約提供您同時付款給您」(原證4),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9年2月12日以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科毅等公司應於函到後5日内立即給付逾 期之佣金人民幣474,473元(原證9),惟被告不僅未於上開期限給付逾期之佣金,甚委請律師於109年2月25日以協合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重申被告科毅「尚須一段時間(如第一季季底),在賴副總經理帶領團隊努力始業務部業績有亮麗表現時,再向公司報告原合約及本件事件始末,並給付應付之佣金報酬及另議增補合約」(原證5第四點),足見被告 屢屢拖延且怠於履行給付佣金之義務。 ⒌又被告仍持續銷售予中國屈臣氏,然渠等自108年12月13日後 ,不僅未再提供108年11月對帳單(發票開票日期:108年12月2日,原證6-1第1頁)相關之含KG等資訊之出貨明細,甚 至亦不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於收到中國屈臣氏貨款 後,主動與原告對帳,致原告無法計算得請求之佣金數額。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且應認定渠 等係故意以不正方法使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之「對帳」等條 件不成就,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 (附件1),應認定被告拒絕對帳等不作為乃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行為,且屬民法第148條所稱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就發票開票日期為109年1月、109年2月之二筆佣金應認已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之「對帳」條件,原告亦得請求。爰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⒈原告所為之介紹行為,僅為商業上之介紹,並非訂約之媒介,系爭合約並非居間契約。 ⒉又被告蘇州科毅公司與中國屈臣氏之合作機會皆係透過被告自行參與投標程序所取得。被告蘇州科毅公司是否能收到中國屈臣氏之邀約參與投標,係經中國屈臣氏内部評估被告產品之優勢、品質、品牌商譽等條件認為符合後始發出邀請,縱原告曾向中國屈臣氏内部人員介紹被告,亦不當然代表中國屈臣氏會向被告蘇州科毅公司發出參與投標之邀請,遑論其後仍須與其他投標廠商競標,是否能得標屬於不確定之事實,應認被告蘇州科毅公司能否與中國屈臣氏締結契約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有為被告蘇州科毅公司報告締約之機會,更無協助被告與中國屈臣氏締結契約。 ⒊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被告科毅公司、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間個別獨立之合約,僅形式上記載於同一份書面契約,被告應各自對原告提供之服務按系爭合約給付佣金。惟原告僅為被告蘇州科毅公司提供可參與中國屈臣氏投標之告知,至於被告科毅公司職員黃柏閨處理中國屈臣氏員工來台參訪一事(原證27),僅係被告科毅公司基於同一集團之友好關係, 協助被告蘇州科毅公司接待中國屈臣氏員工來台參訪,且該次參訪實為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為單純之商業拜訪及交流(被證11),尚難認原告已為被告等三家公司提供服務。 ⒋本件僅被告科毅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僅對被告科毅公司具有效力,且系爭合約亦未約定由被告科毅公司為被告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給付佣金,難謂系爭合約屬學說所稱之「第三人契約」,故本件無民法第268條規定之適用 。 ⒌被告科毅公司、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被告曄拓公司之董監事成員與被告科毅公司相同、被告蘇州科毅公司之執行董事為賴秀霞之子,前揭情事亦與法人之獨立性不相關,自難憑此推認原告善意信賴被告科毅公司有代理被告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之意思,況且系爭合約中亦無任何代理之文字,難認被告科毅公司有代理意思,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就被告科毅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之行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亦難認本件存有使原告信賴被告科毅公司有代理權之外觀。 ⒍原告並未對被告科毅公司提供任何服務,被告科毅公司自無契約上義務就原告居間協調被告蘇州科毅公司之商品於Sep-hora販售一事給付佣金。又原告所收受之Sephora款項,係 因盧國豪在中國屈臣氏來台參訪時隨行,被告科毅公司副總經理賴秀霞先行以個人之現金代蘇州科毅公司墊付(原證26),然該款項縱應給付(被告否認有給付義務),亦應由被告蘇州科毅公司給付,而非由被告科毅公司給付,若被告蘇州科毅公司無向原告給付佣金之義務,則原告受領此筆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賴秀霞或被告蘇州科毅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人民幣2,982元(新台幣12,820元)之佣金。 ⒎被告蘇州科毅公司係於中國屈臣氏各倉別分別下訂貨單後 ,依中國屈臣氏之指示出貨至各倉別,而最後開立發票時 ,亦依中國屈臣氏之規定,待交貨予中國屈臣氏各倉別後 ,再依各倉別之出貨開立發票。據此,佣金之計算自不應以每月彙總全部倉別之出貨後開立彙整發票總量計算作為基準,而應以每筆訂貨單為基準計算,故被告提供之佣金計算明細應屬正確,並非以拆分不同倉別之方式降低佣金之計算。⒏依中國屈臣氏之內部規定,給付貨款先扣除退貨金額,最後以淨額開立發票,如無款項得扣除時再開立紅字發票(即被證18之折讓單據),故佣金之計算係先以訂貨單每筆提列計算,而後補扣除退貨之金額。又依被告蘇州科毅公司與中國屈臣氏簽署之業務合同書第7條約定,如發生商品滯銷、商 品下架或其他中國屈臣氏内部規定得退貨之情事,中國屈臣氏有權單方面退貨或終止訂單,毋須事前獲得被告蘇州科毅公司之同意(被證2),足見被告蘇州科毅公司並無溝通協 商之權,僅能被動接受退貨,原告亦未協助其改善前揭不平等之地位。 ⒐原告與被告蘇州科毅公司就「橄欖保濕身體乳300毫升1-V1-2 4盒/箱、撖欖保濕深潤身體精華油150毫升-V1-36盒/箱、撖欖淨澈保濕卸妝水400毫升-V1-24瓶/箱及撖欖深潤身體乳300毫升-V1-24盒/箱」佣金之計算方式未達成共識,前揭4筆 品項係因配合中國屈臣氏之要求而調整報價成本,佣金應按調整後之内料價格作為計算基礎,故108年9月中秋禮盒 、108年9月橄欖系列及108年10月撖欖系列應付之佣金合計 為人民幣305,466元。另原告擴張請求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及109年2月之三筆佣金合計為人民幣300,636元(被證12),原告得請求之六筆佣金合計應為人民幣606,102元,並非原告所推估之人民幣1,203,726元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科毅公司,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均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無須負擔契約責任及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甲方所列被告科毅、曄拓、蘇州科毅等3間公司均為契約當事人,然為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之立約簽章人僅被告科毅公司及原告二人,並無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之簽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雖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同列於系爭合約之甲方,然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而言,被告科毅公司既於系爭合約之簽章印文,形式上以公司大章、負責人賴明三小章,顯屬被告科毅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另觀諸系爭合約全文,均未見被告科毅公司有何本於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之代理人身分,顯名代理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旨。至原告以系爭合約為被告擬定提出,而草擬之系爭合約書簽署欄僅放置被告科毅公司,且被告曄拓公司之董監事成員與被告科毅公司相同、被告蘇州科毅公司與被告科毅公司之公司名稱又均為「科毅」、被告蘇州科毅公司之執行監事賴明三即為被告科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蘇州科毅公司之執行董事蕭仲甫亦為賴秀霞之兒子等情,認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亦屬系爭合約甲方之契約當事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有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除未提出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之契約為據;且縱以被告曄拓公司之董監事成員與被告科毅公司相同、被告蘇州科毅公司之執行董事為被告科毅公司副總經理賴秀霞之子,參以被告科毅、曄拓、蘇州科毅公司,既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復未見被告科毅公司於系爭合約中有代理其餘兩間公司之意思,原告復未就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有何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科毅公司、或被告科毅公司有何顯名代理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泛稱上情,尚無足採。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立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科毅公司,而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則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本無須負擔契約責任及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受被告科毅公司委任為其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協助銷售成立義務並取得銷售金額佣金(下稱系爭佣金),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有償委任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 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規定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行紀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凡非屬法律所定類型之勞務契約,均適用委任之規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⒉經查,依系爭合約書之具體內容於前言中已載明:「…乙方(即 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的委託,為甲方所研發生產出來的 配方,原料,產品及加工代工合作案等等協助尋找買主Watsons屈臣氏(屈臣氏集團屬下機構長江和記實業,簡稱丙方 )即中國屈臣氏)。甲方經與乙方商議,委任乙方在中國大 陸地區進行協助銷售成立等相關事宜,…。」等語,是依此文義觀之,原告所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內容,除包含為被告所研發生產出來的配方,原料,產品及加工代工合作案等等協助尋找買主中國屈臣氏,並受被告委任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協助銷售成立」等相關事宜,是以,系爭合約之約定目的,本應由原告協助被告尋找買主中國屈臣氏並協助被告「銷售成立」,亦即原告依系爭合約給付義務,並非如原告所稱其僅單純依居間人之地位,負擔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義務,即得請求居間報酬。況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4條就受任人報酬之約定內容:乙方協助甲方商品得於丙方(即中國屈臣氏)上市銷售,並取得銷售金額佣金(第3條第1項)、甲方得依「丙方客戶實際支付貨款時間」並「確認收到貨款」主動與乙方進行對帳,雙方同意於每月25日為結帳日,甲方需於當月25日前提供對帳單予乙方,乙方應收到對帳單確認無誤後予甲方請款(第4條)等情觀之,原告依系爭 合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佣金,其計算基準既立於原告協助被告銷售中國屈臣氏成立之貨款上,且係每月對帳結算,則被告依約之系爭佣金報酬給付義務,顯與原告之上開協助尋找買主中國屈臣氏及協助被告銷售成立之勞務給付內容具對價關係,而屬有償委任之雙務契約。且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被告科毅公司,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合約,原告受被告科毅公司委任為其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協助銷售成立義務並取得系爭佣金,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有償委任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屬民法第565之居間契 約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為被告科毅、曄拓、蘇州科毅公司提供服務,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68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科毅公司給付系爭佣金,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乃指契約雙方約定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其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與第三人無涉,債權人亦不因此對第三人有給付請求權,先予敘明。本件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合約之對帳、佣金給付義務,係由被告科毅公司與原告聯繋,亦係由被告科毅公司與原告商討對帳事宜及佣金之計算、給付等事宜,因認被告科毅公司有為被告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承擔對帳與付款義務之意思,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68條請求被告科毅公司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佣金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科毅公司,而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則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本無須負擔契約責任及授權人之責任乙節,已如上述,是原告本無從依據系爭合約向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又遍覽系爭合約均未見雙方有就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不為履行對帳、付款義務時,應由被告科毅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得依約請求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給付系爭佣金之依據,則原告以系爭合約之對帳、佣金給付,係由被告科毅公司與原告聯繋,亦係由被告科毅公司與原告商討對帳事宜及佣金之計算、給付等事宜,逕依系爭合約第4 條、民法第268條請求被告科毅公司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佣 金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⒉原告固又以系爭合約為被告擬定提出,而草擬之系爭合約書簽署欄僅放置被告科毅公司,且被告曄拓公司之董監事成員與被告科毅公司相同、被告蘇州科毅公司與被告科毅公司之公司名稱又均為「科毅」、被告蘇州科毅公司之執行監事賴明三即為被告科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蘇州科毅公司之執行董事蕭仲甫亦為賴秀霞之兒子等情,認為原告乃善意信賴被告科毅公司有權代理被告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簽署系爭合約,被告科毅公司應依民法第110條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云 云。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 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 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70條第1項參照)。查被告曄拓、 蘇州科毅公司均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無須負擔契約責任及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未就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有何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科毅公司、或被告科毅公司有何顯名代理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而遍覽系爭合約復未見被告科毅公司有何以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規定 請求被告科毅公司給付系爭佣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科毅、曄拓、蘇 州科毅公司共同給付系爭佣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科毅公司有權代理被告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存於原告與被告科毅公司、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間,彼等均對原告負有佣金給付義務,屬民法第271條所稱之「數人負同一債務」之共同債務人,故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云云。 ⒉經查,系爭合約之立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科毅公司,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均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無須負擔契約責任及授權人之責任,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共同給 付系爭佣金,洵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合約即已明確約定,由原告接受被告的委託,為被告所研發生產出來的配方,原料,產品及加工代工合作案等等協助尋找買主中國屈臣氏,且委任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協助銷售成立等相關事宜;原告協助被告商品得於中國 屈臣氏上市銷售,並取得銷售金額佣金;被告得依中國屈臣 氏實際支付貨款時間並確認收到貨款主動與原告進行對帳,雙方同意於每月25日為結帳日,被告需於當月25日前提供對帳單予原告,原告應收到對帳單確認無誤後予被告請款(參 系爭合約前言、第3、4條)等語。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向被告科毅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既以原告協助被告科毅公司之商品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銷售成立,而取得客戶之銷貨款項,經雙方對帳確認無誤後始得請求,亦即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科毅公司給付系爭佣金之前 提,必係原告依系爭合約協助被告科毅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商品銷售成立且取得貨款,並進行對帳無誤後,原告始得依約請求之。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協助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商品銷售成立且取得貨款,被告科毅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4項負責云云,然為被告科毅公司所否認並稱 其對被告曄拓、蘇州科毅公司之商品銷售部分並無給付義務,並以其109年8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一)繕本送達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惟查,被告科毅公司並無為被告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承擔對帳與付款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固以發票開票日期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8日及108年11月1日之108年9月中秋禮盒、橄欖系列、 同年10月橄欖系列對帳單為據,主張被告科毅公司應共同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佣金,然原告既自承:「因不了解契約第4條的屈臣氏實際支出貨款的對象為何,從契約來看,只要屈臣氏支付給被告任何一家公司,科毅公司就要付錢,科毅公司不能主張沒有收到錢就不用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4頁),且原告復未就其為被告科毅公司已依約給付上開義務,被告科毅公司因此已取得貨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難憑此逕認原告對被告科毅公司已依約取得系爭佣金給付請求權。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科毅、曄拓、蘇州科毅公司共同給付系爭佣金,應屬無據。 ㈤另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既均屬無據,而應駁回,則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68條、民法第110條先位請求被告科毅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3,7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備位請求被告科毅、曄 拓、蘇州科毅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人民幣1,203,72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蘇州科毅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人民幣474,473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先位聲明: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3,726元,及其中人民幣486,972元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其中人民幣716,754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蘇州科毅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人民幣1,203,726元,及其中人民幣486,972元自108年12月24日起、其中人民幣716,754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原因事實 系爭佣金計算方式 1 【先位聲明】 1.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3,726元,及其中人民幣486,972元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其中人民幣716,754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系爭合約第4條 、民法第268條 1.關於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銷售金額佣金部分,參見原告主張之1.。 2.有關系爭合約之履行(包含:對帳義務、佣金給付)係由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聯繋,亦係由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商討對帳事宜及佣金之計算、給付等事宜,顯見被告科毅公司有為被告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承擔對帳與付款義務之意思。 3.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民法上確實允許契約當事人得於契約中約定由第三人向他方為給付。 4.原告所受損害為佣金之損害人民幣 1,203,726元。 以發票開票日期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8日及108年11月1日之佣金數額進行估算,而其中108年10月23日之佣金金額人民幣9136.41(原證28號)因屬中秋禮盒之特殊狀況,不具一般性,故原告以開票日期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1日兩筆佣金之平均【計算式:(486,972.18—9,136.41)÷2=238,917.885】,估算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109年2月之3筆佣金為人民幣716,754元(計算式:238,917.885×3=716,753.655),加計開票日期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8日及108年11月1日之佣金人民幣486,972元,共計人民幣1,203,726元。 民法第110條 1.系爭合約為被告擬定提出,而草擬之系爭合約書簽署欄僅放置被告科毅公司(原證12號),且被告曄拓公司之董監事成員與被告科毅公司相同,而被告蘇州科毅公司與被告科毅公司之公司名稱又均為「科毅」 ,被告蘇州科毅公司之執行監事賴明三即為被告科毅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蘇州公司之執行董事蕭仲甫亦為賴秀霞之兒子( 按:賴秀霞為賴明三之妹妹,賴秀霞身兼之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副總經理、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應認原告乃善意信賴被告科毅公司有權代理被告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簽署系爭合約。 2.縱認被告科毅公司為無權代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佣金之損害人民幣 1,203,726元。。 2 【備位聲明】 1.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蘇州科毅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人民幣1,203,726元 ,及其中人民幣486,972元自108年12月24日起、其中人民幣716,754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系爭合約第4條 1.關於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銷售金額佣金部分,參見原告主張之1.。 2.被告公司應有權代理被告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簽署系爭合約(同前述)。 3.系爭合約存於原告與被告科毅公司、曄拓公司、蘇州科毅公司間,彼等均對原告負有佣金給付義務,而屬民法第271條所稱之「數人負同一債務」之共同債務人,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