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東勝大廈管理委員會、張宗本、我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志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東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本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被 告 我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1至被告6(即被告我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聰益、簡世光、蔡信哲、石言敏、楊勝彬)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1至被告6應共同返還原告166萬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7 人(即上述被告6人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5萬4,1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4(即被告蔡信哲 )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原告大樓五樓公共區域之廁所門禁設備拆除,將上開公共區域回復為共同使用,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元迄門禁設備拆除時止。五、被告3(即被告簡世光)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 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4 日、109年6月9日、109年7月21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3日、110年4月15日迭次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擴張聲明,最終於110年10月28日確認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 我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我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3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聲明,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我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於109年4月9日 、同年9月28日對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聰益 、簡世光、蔡信哲、石言敏、楊勝彬、祥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增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均屬撤回訴之一部,且未經前開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或撤回,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舊稱為凱捷廣場大樓,於原告依法成立之前,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推舉或選任管理委員,而陳聰益、簡世光、蔡信哲、石言敏、楊勝彬(下稱楊勝彬等5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 法定程序推舉選任,即自封為凱捷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捷大樓管委會)當然委員,向住戶收缴管理費,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大都年事已高、不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加之樓層常年出租,管理費大都約定由承租人缴納,因而未發覺楊勝彬等人無權管理行為。而楊勝彬等5人所組成 之管委會與被告我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勾結,107年4月與被告公司簽訂每月高達32萬元之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造成原告管理費支 出無端增加,為制止楊勝彬等5人無權管理行為繼續損害大 廈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遂要求蔡信哲交出所保管之大廈管理費銀行帳戶、定存單,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程序,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經選舉後,旋成立原告之東勝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報備成立,則原告自當繼受凱捷廣場大樓所有之權利。被告公司知楊勝彬等5人之當然委員係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推選,由楊勝彬以主任委員代表凱捷大樓管委會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乃無權代理,且原告否認楊勝彬之代理權及其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該約自對原告不生效力。茲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志忠與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達成口頭協議,同意扣除實際提供服務之人力薪資後, 將按月超收之服務費14萬元共16個月,均退還原告,是原告先位主張依上開口頭協議、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24萬元溢收之服務費;若認被告公 司與楊勝彬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仍具法律效力,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供足額保全服務人力(全日24小時*1.5哨)、符合資格之總幹事(領有合格有效之證照),就每月浮報服務人力超收報酬給付部分,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83萬400元(〈《44000*2》+《70400/44000》〉*16=1,8 30,400)。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凱捷大樓管委會已成立數十年,針對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任,並未有特別約定,然不論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輪值主委」皆未有任何異議,此由凱捷廣場大樓107年3月22日第26屆第1次住戶大會暨107年度第26屆第1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石言敏先生(現任主委),楊勝彬先生(將接任主委);出席人員:『輪值主委』」,且前開 會議紀錄亦明載「應到戶數24戶、實到戶數23户」,由當日出席率可推認凱捷廣場大樓近乎全部住戶均知悉「輪值主委」一事,嗣後亦不見有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輪值主委」提出異議,或以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為由,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甚至108年度凱捷廣場大樓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宗本當日亦出席並於簽到表上簽名以示出席,堪認張宗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已默示同意凱捷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不以「選舉」為必要,楊勝彬既為凱捷大樓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其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自屬有效之合約。而觀之系爭服務合約書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明載:「一、乙方 同意甲方下列服務項目: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 項。2、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3、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二、前項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載」等語,而前開附件一為關於「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三則為關於「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被告公司為符合1.5哨站之人力,因此人員配置安排為車道服 務人員1名、大樓櫃日班1名、夜班1名;於107年5月至9月間,車道服務人員為詹曉舟、櫃檯日班人員為周澤芝、櫃檯夜班人員為胡金灝;107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間,車道服務人員為林吉利、櫃檯日班服務人員為李俐葶、櫃檯晚班服務人員為王志忠(范揚真),是被告公司在系爭服務合約所定服務期間,確實已依約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乃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楊勝彬係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選之主任委員,其辦理大樓物業管理之招標、決標,更以主任委員代表凱捷大樓管委會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乃無權代理,原告否認楊勝彬之代理權,其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合約,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公司應依兩造口頭協議及不當得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4萬元;又被 告公司每月浮報服務人力超收原告報酬,是於備位之訴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給 付183萬400元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原告所指之口頭協議存在,足使其得對被告公司主張224萬 元之債權金額?㈡被告公司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與其報償相當之服務,而超收183萬400元,從而使得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開超收之報酬金額?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伊224萬元乙 節,尚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55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原告所屬之大樓於81年7月1日取得81年使字第266號使用執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為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興建完成之建物,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生效後,再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證人即曾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楊勝彬於審理中曾到庭證稱:「擔任主委期間是輪流,是所有權人兼使用上開大樓的4個住戶輪流擔任主委;主委不是住戶 選任的,這是我們的慣例,當時的規約就是4個在那裡辦公 且又是所有權人的住戶輪流的,這個慣例是在我們買受上開房屋之前就已經是這樣的作法。我們是當然主委這件事並不是我們決定的,而是我們來的時候就被告知的,…規章有說所有權人兼住戶,就是在那邊辦公的,有義務輪流當主委。(問:能提出規章的原始訂定版本及訂定規章當時的區分所有權人嗎?)不清楚,因為我們來的時候就被告知要當主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至94頁)。準證人上開言,凱捷大樓管委會僅係由石言敏(泰誼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信哲(區分所有權人增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簡世 光(區分所有權人祥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勝 彬(祐誠會計師事務所)輪流擔任主任委員,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有違,楊勝彬雖自任為凱捷大樓管委會對外代表人,然卻無權代表「凱捷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合約。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機關代表之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5條所明定,是本人如 已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已確定對本人發生效力,不因本人嗣後再為拒絕承認,而使該代理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準上所述,本件縱認因原告成立前之管委會未經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程序,被告公司與凱捷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因楊勝彬不具代表權,而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惟由下列事實,仍可推知原告就楊勝彬代表凱捷大樓管委會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合約,業經明示或默示方式之承認意思表示,自不因原告於本案進行中翻異謂前開合約締訂係因楊勝彬無權代理所為云云,而受影響;亦即,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服務合約之效力,自應受拘束,縱其嗣後拒不承認,依首開說明,對業已成立生效之系爭服務合約效力亦無影響: ①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具狀陳稱:楊勝彬以主任委員代表凱捷大樓管委會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所收取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9月之服務費用 ,核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訴請返還,但原告承認受領被告公司提供之白天2哨保全服務、清潔服務、總幹事1名(原告否認服務者具總幹事資格),依照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代表於108年11月19日達成之口頭協議,被告公司同意扣除實際 提供服務之人力薪資,每月退還14萬元差額給原告等語明確,有卷附原告書狀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頁)。則原 告既已承認兩造間所訂系爭服務合約之效力,僅係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縱系爭服務合約關於凱捷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亦因原告事後明示承認,而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②再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1日陳報兩造所訂系爭服務合約書內容 時,亦明確指陳:凱捷大樓管委會與被告於107年5月1日簽 署本件服務合約,惟嗣遭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提前解約終 止服務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8頁),互核與證人 即簽署前開合約當時,身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之楊勝彬亦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實際履行上開合約期間,是到什麼時候被終止?)應該是108年底」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92頁)一致,是關於系爭服務合約書係於108 年12月31日遭原告終止乙節,堪可認定。而按所謂終止契約者,乃指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由被告公司所陳與證人楊勝彬上揭證述亦可知,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公司主張因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權代理是拒絕承認系爭服務合約,而僅係以其新管委會之地位主張終止系爭服務合約,可見原告確已承認由證人楊勝彬代表凱捷大樓管委會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合約甚明。 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扣除實際提供服務之人力薪資每月退還14萬元差額給原告,然原告之所以支付上開服務報酬32萬元,係因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總價約定所致,該約定既已確立服務報酬之總價,縱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從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僅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而為求償。被告公司既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而受領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相適合。 ㈢、原告於先位之訴另主張,基於兩造前所為口頭協議,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伊224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⒈按合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合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合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約成立與否,判斷的重點應係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受合約拘束的意思,此須綜合合約成立過程所顯示之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並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志忠與原告業於108年11月19 日達成口頭協議,承諾返還超收之服務費而按月給付14萬元共16個月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收之224萬元云云,並提出所謂「吳睿騰」之人士與被告 公司負責人王志忠之協議錄音譯文。惟細繹前開譯文,其間對話如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 吳睿騰:你公司有沒有錢回流給他們? 王志忠:沒有,一塊錢都沒有。 吳睿騰:你覺得14萬1個月還給我們,從你個人你願意嗎? 王志忠:我不知道每個月14萬準確度。 吳睿騰:你用算的,你2個管理員8萬,加你的算5萬好不好 ,13萬,2個清潔員我算5萬,一個2萬5給他們,是不是18萬,其他是你多的14萬,是不是退還給大家,他們成立管委會需要公積金。 王志忠:我懂你意思。 吳睿騰:我是多算,我抓14萬並沒有虧待於你,等於你相當每個月月薪有5萬,年薪有60萬。 王志忠:我懂你意思,垃圾袋沒多少幾千元而已,好,那願意,我願意償還等語。 審諸上開「吳睿騰」與王志忠協談之內容及過程,殊不論「吳睿騰」者是否基於原告授權而得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志忠為本件協議,且王志忠亦確係本於與原告之代理人磋商之意思而為本件之協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洽,何況,參核上列譯文及原告所謂兩造有達成口頭協議之108年11月19日其他錄音內容,可知兩造經「吳睿騰」詢問王志忠 有無返還回扣之情形,遭王志忠否認後,「吳睿騰」即以各種方式質問王志忠個人收入情形,並且通篇大皆均在要求王志忠以其個人存款返還所謂之溢收服務款,有卷附109年11 月19日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至107頁)。茲原告執拾王志忠表示其個人「願意償還」之隻字片語,逕轉向被告公司要求其須按月給付14萬之金額,於法實有未合。再者,單由上開譯文顯示之王志忠於當日對應所述:「我不知道每個月14萬準確度」、「垃圾袋沒多少幾千元而已」、「好,那願意,我願意償還」等語,衡諸當時對話情境,王志忠所允許返還內容,既摻雜垃圾袋等計算而與「吳睿騰」所要求者不同,究竟雙方協談內容如何形成,是否已另為表示新要約而待與「吳睿騰」協商,實有疑義。職是,原告逕執卷附對話譯文,以為其此部分之請求依據,尚無足採。 ㈣、原告於備位請求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32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伊183萬4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於備位之訴主張,因被告公司未提供與其報價相應足額之保全服務人力(全日24小時*1.5哨)、符合資格之總幹 事(應具合格有效之證照資格),是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而為判決被告公司應返還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所超收之服務報酬183萬400元(〈《44 000*2》+《70400/44000》〉*16=1,830,400)云云。惟: ①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其範疇有二,一為「瑕疵給付 」即前開條文第1項所定,另一則為「加害給付」即第2項法文之所指。而所謂「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另無論係「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再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依系爭服務合約書所定,被告公司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略為:「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2、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3、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項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0頁),則被告公司給付事項即應以上開內容為據。原 告雖主張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惟自系爭服務合約於108年5月簽立迄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前, 原告受領被告給付1年6個以上期間,未對被告公司主張其有上開合約書所定被告公司「應服務項目」範圍內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茲雖主張被告公司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未說明並舉證被告公司有何未符合上開1至3所列之清潔、衛生或安全防災等管理維護事項,其指摘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指摘被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未提供與報價足額之保全服務人力」及「未領有合格有效證照之總幹事」,並以此為由請求返還超收之服務費用183萬400元。然原告因被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其範圍應限於因該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自始未舉證因被告公司上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為何,詳言之,究竟原告如何因被告公司之「未提供其報價足額保全服務人力」及「未領有合格有效證照之總幹事」而受有如何具體情事之損害,以及前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上述不完全給付事由間具有如何之因果關聯,均未見原告說明或舉證,則其逕持被告公司上述「未給付部分」視為損害賠償,並據以折算金錢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有未合。蓋,本件被告公司受領之系爭服務報酬,係屬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合約所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賠償之對價,該服務報酬與原告因被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而受之損害,並不相當,本件若許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提供前述對價給付以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復於原契約仍具效力時,原告又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原債務之給付,則原告豈非雙重得利,實非公平。職是,本件原告自行折算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超收服務報酬費用183萬400元,難認屬於遲延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於法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79條法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且無致他方受有損害,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分別給付與受領約定報酬,均係本於系爭服務合約書,原告並非無給付之目的,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均業如前述。原告雖指稱被告公司有「未提供其報價足額保全服務人力」及「未領有合格有效之證照之總幹事」情形,而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然因系爭服務合約於兩造間尚屬有效,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公司受領因提供服務所得之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自行折算之超收服務報酬,亦無理由。 ⒊又合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合約之目的,而合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合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說明併舉證伊因被告公司之遲延給付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已有未洽;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公司關於「保全服務人力」及「總幹事資格」之遲延給付已對其無利益之事實,且本件原告因已提前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合約,自屬已先拒絕受領被告公司之給付,則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基於兩造間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24萬元;另於備位聲明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3萬400元予原告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