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昊恩、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怡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5年時 為被告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8日更名)之董事長及股東,於105年至106年間所掌管被告之印鑑、支票等物及代表被告所為之交易 及其效力等,攸關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而105年11月17日訴外人黃金龍並非被告監察人,卻以被告監 察人身分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選任董事後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訴外人徐金龍為董事長,而後以此無效決議向經濟部進行變更登記,原告之董事長職位遭解任,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是105年11月17日 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不具被告監察人身分之黃金龍所召集,為不具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乃屬無效。縱認黃金龍具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 況下,始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具有補充性質,原則上仍應由董事會召集。被告已於105年11月7日由原告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表決之議案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完全相同,應無公司法所指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屬不具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況105年11月7日股東會已合法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長,從而被告現任執行業務股東及監事等本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其改選董監事及非因原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召集理由及決議事項均不合法。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其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再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決 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不可解任董事,其所為改選董監事、解任原董事之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事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在105年10月3日由擔任被告監察人之黃金龍公告,於105年11月17日召集,並非原告所稱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自無無效之問題。且原告質疑黃金龍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此應屬公 司法第189條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告早已逾聲請撤銷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全面改選董監事,並非僅就解任董事而為決議,關於法定出席數應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以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已達52.14%,符合法定出席人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當然成 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金龍於105年11月17日以監察人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於會議中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選任全體董事7席(包含2席獨立董事)及監察人3席,有系爭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不具監察人身分之黃金龍召集,程序不合法;縱認黃金龍斯時具監察人身分,然監察人召集股東會,須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始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始得召集,依當時情況,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未經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未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之情形?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其徹 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若干監察權,以補股 東會監督之不足,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其重要職權之 一。故就此立法目的而言,監察人為有效行使公司法賦予監 督權限,當然必須與董事會立於對等之地位,以求能獨立行 使其職權,發揮監督功能。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同法第220條之規定即係上開條文所指之「另有規定」,亦即倘具備第220條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時,則排除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故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應視為監察人獨立之召集權。則公司監察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股東會之獨立召集權人 。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顯與無召集權人 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 為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88年度台上 字第28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黃金龍不具監察人身分,自不具召集人身分等語, 惟查,黃金龍於105年10月3日公告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被告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 准予核備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0頁),故 原告主張黃金龍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具監察人身分,與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不符,尚難採憑。 3、原告主張黃金龍於105年6月27日經選任為董事,並簽署願任 董事同意書,足認黃金龍有辭任監察人之意思,故黃金龍自105年6月27日起已不具監察人之身分等語。然查,105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宣佈流 會,有被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05年6月27日會議議事錄 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5年8月1日(105)證保法字第10510019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 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則105年6月27日該次會議是否確已選任黃金龍為被告董事,即屬有疑;至黃金龍於105年6月27日所簽立之願任董事同意書,此部分嗣後經經濟部於105年9月21日否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一 案,並函知就該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依法不予登記, 屬無可補正事項等語,亦有經濟部105年9月21日經授商字第105012019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足認105年6月27日該次會議因有無效情事,故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申請為經濟部否准,自難僅憑黃金龍所簽立之願任董事 同意書,即遽認黃金龍已有辭任監察人之意而不具監察人之 身分,原告所述,難認有理。 4、至原告稱後於105年11月7日召開被告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黃金龍於該次會議當選董事,其原監察人身分當然解任, 故黃金龍不具監察人身分,自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等 語,原告雖提出105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於臺 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觀測資訊站所發布之消息為據(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然此部分經被告向 經濟部申請核備,105年11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因欠缺申請改 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應備文件,經經濟部於105年12月1日依 法命被告補正或申復,被告未補正應備文件,申復亦不可採 ,已逾期未補正,遭經濟部否准此次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案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月6日便箋、106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5013031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197頁至第199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經濟部 核備之函文,足以證明105年11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確已合法 改選,並選任黃金龍為被告董事一事。復參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自105年10月18日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紀錄等資料,亦未見黃金龍於105年11月間有被選任並登記為被告董事之記載。是原告未舉證證明黃金龍於107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已不具監察人身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5、原告主張縱認黃金龍具監察人身分,然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須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始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縱認被 告監察人黃金龍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必要之情形, 然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僅屬得撤銷之問題,在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未被撤銷前,即屬仍合法、有效。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故原告主張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難認有理。 6、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金龍於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時,已不具監察人身分,亦未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 無召集權人召開之違法情事,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未舉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之情形: 1、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 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 為提前解任。徵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 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 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 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 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 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 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 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 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 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同法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 方式、同法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同法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 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同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又同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 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 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 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 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2分之1當然解任)兩種。公司 法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 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 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 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至明,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 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 、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 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 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解任董監事應以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僅52.14%,未達2/3,故決議不成立等語, 然本件從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記明,係針對「全面改 選董監案。選任全體董事7席(包含2席獨立董事)、監察人3房」,另參原本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102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1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在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所為之全 面改選董監事,而非提前解任監事、監察人,依前揭說明, 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公司法第174條所定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即可。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5年10月3日 公告開會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有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之資料可稽,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 數為55,592,464股,出席比例為52.14%,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已於前述,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符合法定 出席人數,難認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之 情,是此部分原告空言指摘,難認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提 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通知、送達回證、會議簽到表、錄 音錄影等資料,依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而原告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後將近4年始提起訴訟,是此部分被告辯稱資料已無保存,與常情及法律規定並不相 違,亦難以被告未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送達回證、 會議簽到表、錄音錄影等資料,即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 未合法通知、出席人數未達法律規定之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亦未舉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之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事之決議無效等語,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