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瘋狂概念股份有限公司、李國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瘋狂概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阮奕嘉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5日簽訂演藝經 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5 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為期7年,由被告全權委託原告處理演藝活動之經紀事務,並約定合約存續期間,原告經紀報酬係以被告演藝有關活動所取得之稅後收入演出費用計算,其中60%由原告取得;40%則由被告取得。被告既於107年12月2 4日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其 自行提前解約,而依系爭合約第5.13條約定,於被告提前解約時,以合約期間前3年月薪5萬元、第4年起月薪8萬元為據,乘以未履行合約月份之方式計算違約金,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04萬元【計算式:50,000元×24個月+80, 000元×48個月=5,040,000元】,考量被告財務狀況及兩造往日情誼,僅請求其中200萬元違約金。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 合約第5.1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為提升被告演藝技能,禮聘講師及資深藝人對被告開班授課,投入成本培養被告,並為讓被告累積知名度及網路聲量,除替被告製作及拍攝影片、開設粉絲團、負擔粉絲團廣告費用外,並使被告參與旗下團體「在不瘋狂就等死」之影片演出,更曾動用人脈使被告取得參與電視節目及廣告試鏡之機會,原告確已投入公司資源、人力及物力,藝人培訓實非一蹴可及,需經長期訓練及投資方可見效果,被告既提前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合約,自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如認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認定所受之損害,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至系爭合約第3.1條關於經紀報酬約定,該 條真意係指業界廠商指定被告本人之商案方得依該條約定分潤報酬,原告並已依約履行,並無不足額給付之情事;就業界廠商未指明被告本人之商案部分,未達粉絲3萬人則不給 付演員費用,此約定已於107年1月5日簽約時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李國瀧口頭告知被告,並由原告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曾綺錡再為強調,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反應請領報酬標準與系爭合約不符之問題,可見被告應自始至終均知悉並同意上開報酬計算方式,而不得以原告短付報酬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終止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13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相較原告屬經濟上弱勢,且簽約時被告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與機會,且系爭合約係原告預先擬定之相同條件藝人之契約條款,原告未能事前提供合約予被告審閱期間及給予被告修改合約機會,其性質應屬定型化契約。就系爭合約第5.13條約定部分,僅單方規定被告將受有提前解約違約金之不利益,未能規範原告負擔相同義務,不當增加被告或減少原告契約義務,具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應包含被告所有演藝活動出演費用,原告卻無故以粉絲未達3萬人之標準,苛 扣被告在未指明被告本人之商案所應得之報酬,且就「幻想三國」、「WTO姐妹會」、「GOODNIGHT」、「劍盪八荒」、「石器時代」未能依約分得足夠報酬,被告前已寄發台北老松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報酬,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改善,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已於107年12月24日經被告合 法終止。被告既無違法或違約情形,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自簽約以來所取得報酬,每月薪資約為4,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 ,難以維持生活且演藝生涯始終在原地打轉,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未見原告有需賠償他人或有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顯見其請求違約金200萬元應屬過高,而原告所支出之 成本乃經紀公司打造藝人所必須,與藝人報酬抽成有對價關係,以此為由請求高額違約金,應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7年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為 演藝活動之經紀事務,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5日至114年1月5日,為期7年。嗣被告於107年12月間以台北老松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請求原告於收到信函後3日內給付積 欠之工作報酬,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收受,並於同日以南港福德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後,被告再於107年12月20日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7)文法字第87號函向原告終 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收受而生終止效力; 又被告於107年4月份至9月份實際領得之報酬,分別為0元、2,000元、4,000元、8,200元、1萬2,721元、1萬5,000元等 情,有系爭合約、前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報酬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 第65至66頁、第53至58頁及第131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212、231、31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於107年12月24日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13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應不得以被告臉書粉絲未達3萬人數,拒絕給付被告關於 未指明本人商案之應得報酬: ⒈查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合約存續期間甲方(即原告)之 經紀報酬為乙方(即被告)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所取得之稅後收入之人員演出費用100%計算(甲方占60%,乙方占40%) 」、第3.2條約定:「他項收入與乙方對帳時,依約定比例 計算甲方之報酬」、第3.3條約定:「前二項報表經乙方認 可後之30日內,給付乙方之依約定比例計算工作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9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並未增設任何例外規定,依契約文義原告應將被告在合約存續期間「所有」的演藝活動取得之費用給付其中40%予被告,然依原告提出之報酬明細表,卻有專案以「未達3萬粉絲不支薪水」為由 而未給付被告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顯與前揭約定不符。 ⒉原告固就此主張被告已於簽約時同意原告就未指明被告本人之商案,如被告臉書粉絲數未達3萬人則不給予任何費用云 云,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瀧及證人曾琦錡於本院之證述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如主張其曾與被告 達成溢脫契約文義以外報酬給付方式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而證人曾琦錡雖於本院證稱:伊在原告公司內部擔任業務與總會之職;其沒有參與兩造簽約過程,只有在兩造簽約過程中,李國瀧有到辦公室詢問伊對被告的意見,伊當時有要李國瀧和被告說清楚,進來時可能沒有薪水,粉絲未達3萬則不能領取演員費;因為原告簽的是 素人,原告一開始簽藝人都有未達3萬粉絲不支薪水的條件 ;伊有在被告領取幻想三國專案的報酬時,特別跟被告強調他的粉絲並未達3萬,這次是特別拜託廠商要啟用被告,避 免被告以為每次都可以領錢,其他就沒有特別跟被告說明領取報酬的規定,被告除了曾經反應過分潤比例外並沒有反應過報酬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然曾琦錡既證稱並未於簽約時在場,顯未實際見聞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就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於被告粉絲達成3萬人數前不支領 薪水」乙節確有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其事後單方向被告所為之報酬領取條件說明,尚不足為被告已就上情為同意之證明,況曾琦錡並未獲原告授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增訂補充協議,自難認曾琦錡前開所言就系爭契約支付報酬之條件有何變更。 ⒊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瀧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固稱:系爭合約是由伊負責與被告簽立,被告在離開原告前臉書粉絲人數均未達3萬,在簽約當日有口頭跟被告說明臉書粉絲 人數達3萬,才能領取演員費,演員費要看每個角色吃重程 度,沒有固定價額,至於六四拆分報酬要等到廠商指定被告本人才可以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8頁),然於本院詢問李國瀧為何系爭合約第3.1條只記載六四拆分報酬之 比例,李國瀧僅告稱:當初有請法務,法務說不用特別寫進去,我們當時對法律不太熟悉,簽名以前只有口頭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然此核與被告於本院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時稱:簽約當日僅告知六四拆分報酬,系爭合約也如此約定,也沒有特別提及未達粉絲3萬就不得領取演員 費用之標準;粉絲未達3萬的標準是後來才說的,伊進去原 告公司半年開始才有案件,最早在看到107年4月報酬明細表後有跟公司會計APPLE確認,但很難去反駁,畢竟你有意見 就會被特別針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已有未合,自難盡信李國瀧之陳述為真。況原告所提出之例外計付報酬之方式,與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之文義顯然不符,參 以該計付方式係剝奪被告所付出勞力之報酬對價,影響被告權益甚大,衡諸社會常情,具有法學專業之法務單位應會要求在契約中明文規範,以利契約雙方清楚瞭解規範真意並受其拘束,應無可能留存與其真意完全不符之契約規範。 ⒋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原告事後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遵守在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需待其臉書粉絲人數3萬始得領取演員費用之規 範,而被告依約領取各月報酬,均未對原告反應上情與契約不符,甚曾以訊息感謝原告照顧及投注之心力與資源,然依被告前開於本院之陳述,被告是否均未曾反應上情,已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並考量兩造間社會經濟地位關係,被告早已與原告簽約等情狀,亦可知被告縱未再就原告依照粉絲人數拒絕給付報酬乙事提出異議,應僅屬怠於行使權利,其單純沉默之行為,不足以認定有何法律上效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已同意前開例外給付報酬之標準云云,自難採信。⒌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難認原告於簽約當日已向被告敘明「就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未達粉絲3萬人則不得領取演員 費用」之約定並已取得被告同意,而得於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部分不適用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且無從證明被告業已 於簽約後同意原告得以此方式計算報酬,是自應回歸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將被告所有演藝活動所取得的演出費用按 比例給付其中之40%予被告,則原告拒絕給付被告關於未指明本人商案之應得報酬乙節自屬違約行為。 ㈡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24日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合法終止: ⒈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 形,經他方以書面催告改正而於3日內仍未改正,他方得以 書面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頁),準此,原告如有違約行為,被告自得以書面催告其於3日內改善,如未改善, 即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⒉經查,本件就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之演員費用部分,原告無故未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應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 ,業如前述。被告前以台北老松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書面 催告原告,函請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日內給付積欠之報 酬,然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迄未履行,被告復於107年12月20日寄發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12月24日經原告收受( 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述),堪認被告確以書面催告原告改善而未獲置理,而於107年12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13條約定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亦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依系爭合約第5.13條約定:「若乙方想提前解約,公司則以合約期間前3年暨滿36個月,以月薪50000計算,後第四年起以月薪80000計算,乘以剩下的合約未履行月份來計算解約 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復按民法第549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係因原告違約而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終止合約,此自非屬原告提前解約之情形, 且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13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13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又禎、江佑真,以證明被告簽約時就粉絲未達3萬人數不得請領未指明本人商案之報酬乙節,並 不知悉而係原告嗣後開會告知等情,業經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