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菲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富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菲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富皇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富邦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安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斐鈺 被 告 李正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涵律師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富邦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李正邦、蘇斐鈺侵權行為地位於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富邦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阿邦師精品仲介服務有限公司,嗣變更為現金站 精品城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富邦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精品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登字 第00000000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並未選定清算人,有 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1月18日雄院和民字第1090004054號函分別 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蘇斐鈺、姚安平為被告富邦精品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李正邦、蘇斐鈺為被告,並聲明為「⑴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富邦精品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就原告追加被告及變 更聲明之部分,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富邦精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正邦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業,約定合作模式如下:緣由被告李正邦以訴外人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偉公司)名義購入原告公司之5萬股後,旭偉公司指派被告李正邦擔任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嗣再以旭偉公司名義現金增資100萬元予原告,取得原告全部股權之半數。雙方並約 定由被告李正邦、蘇斐鈺負責包括進貨、銷貨、拍賣等事務,被告李正邦、蘇斐鈺將商品拍賣出售後,應將日期、貨源編碼、品名、成本、得標價格、折扣金額(下稱進、銷貨資 料)造冊後向原告請款,原告則將款項匯入被告富邦精品公 司。 ㈡於合作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有下述行為:⒈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明知附件1、2所示之貨物於107年2月14日已由被告蘇斐鈺持進、銷貨資料向原告請款,原告並將款項匯至被告富邦精品公司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精品一銀帳戶),作為支付貨款之用, 然二人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分別於同年3月29日、2月23日以偽造之進貨資料,由被告蘇斐鈺向原告重複請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再匯款411,400元至富邦精品一銀帳戶,及開立包含附件二項目價額之 面額1,151,503元支票支付款項,二人因此取得411,400元、55,454元。 ⒉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明知祖母綠造型戒指(下稱系爭戒指)之進貨成本為13,945元,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107年1月30日以偽造之進貨資料,將系爭戒指之進貨成本登載為17,850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以較高之17,850元計算成本後,匯款至富邦精品一銀帳戶,被告李正邦、蘇斐鈺因此得款4,555元。 ⒊原告比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協力廠商尚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尚柏公司)之銷貨明細資料與原告107年1月1日至同年6 月12日之帳戶明細資料,得知就附件3所示之貨品均已銷售 ,且原告亦已支付貨款予協力廠商,該貨品之銷售款項原應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惟遭被告李正邦、蘇斐鈺利用經營、管理網路拍賣業務之機會,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二人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侵占1,038,328元。 ⒋被告李正邦、蘇斐鈺以上開重複請款、高報成本價、侵占貨款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1,509,737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正邦、蘇斐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重複給付附件1、2項目之貨款、因系爭戒指高報成本多支付之款項,及本應由原告取得之附件3項目價款,均匯入 富邦精品一銀帳戶,及被告富邦精品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精品中信帳 戶),被告富邦精品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09,737元之利益(計算式:411,400元+55,454元+4,555元+1,038,328元=1, 509,73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精品公 司返還之。 ㈣另原告於107年3月27日開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李正邦、蘇斐鈺,請二人對外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惟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於未成功借款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並由不知名人士持系爭支票提示之,然因原告並未借得款項,無始系爭支票兌現之理,被告李正邦、蘇斐鈺前開行為致原告發生債信不良之情形,顯然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係於107年4月間方知悉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有詐欺、侵占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7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富邦精品公司應給付原告1,509,737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正邦、蘇斐鈺則以: ㈠兩造間合作拍賣事務,係由原告負責財務、會計事宜,並招攬其他拍賣官、供貨廠商合作,由尚柏公司負責處理行政庶務、匯款對帳、拍攝燈光、客服事務;被告李正邦為原告拍賣官之一,偶爾主持直播及拍賣商品,並提供拍賣平台供原告直播網拍,並協助指導尚柏公司處理原告公司業務,而被告富邦精品公司為原告進貨廠商之一,將收購之二手商品委請原告拍賣。 ㈡原告提出之證據表格(原證4、6、8、10、12、13)非被告二人 製作,商品拍賣後之款項係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李正邦、蘇斐鈺無從確認原告帳戶有無入帳,遑論依原告帳戶入帳之資料製成上開表格。又原告所提出之貨品資料(原證4與原證6 間、原證9與原證10間)之貨品編碼、品名成本、得標價格 、得標人、匯款日期等商品資料完全相同,並無更改或偽造情形,且該等轉帳傳票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邱佳玲經手,顯見原告公司匯款前業經內部審核,原告主張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施用詐術以相同貨品資料向原告重複款款,顯有違常理。 ㈢系爭戒指本為被告富邦精品公司所有,委託原告拍賣,被告富邦精品公司所報成本價17,850元係計算自身成本與利潤後向原告報價,且被告富邦精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書面進貨契約,亦未明定進貨成本,並無原告所稱施用詐術墊高進貨成本之情形。 ㈣原告並未證明附件3所示之貨物均為原告所有,亦未說明被告 李正邦、蘇斐鈺係如何指示客戶將款項匯款至二人指定之帳戶,或說明李正邦、蘇斐鈺之侵權行為態樣為何,原告主張二人侵占款項,自無理由。 ㈤縱認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之董事長邱富皇於107年2月已知悉貨款並未匯回原告公司帳戶,原告至遲於107年3月即知悉重複請款情形,原告於109年3月方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㈥原告曾向訴外人林芳(下以姓名稱)進貨物品,並約定給付貨款200萬,後原告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故開立系爭支票 予被告蘇斐鈺代收,並委請被告李正邦利用系爭支票擔保借款,然支票借款一事並不順利,被告李正邦商請林芳寬延貨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林芳以擔保,後因原告與林芳協商破局,林芳即持票提示。是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蘇斐鈺處理借款擔保事宜,且原告之信用紀錄不良係因原告財務管理不當,除系爭支票外,原告所開立之其他支票亦未兌現,被告李正邦之行為與原告之銀行信用紀錄不良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發票人依法本應無條件支付票款予執票人。原告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50萬元係如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精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李正邦以旭偉公司名義購入原告公司之5萬股後,由旭偉 公司指派被告李正邦擔任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嗣再以旭偉公司名義現金增資100萬元予原告,並取得原告全部股權之 半數。 ⑵原告前以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並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 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30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正邦、蘇斐鈺以重複請款、高報成本之方式詐欺原告,以及侵占原告應取得之拍賣價款,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有共同對原告為重複請款、提高報價詐欺、侵占款項及損害信用之侵權行為,經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正邦、蘇斐鈺均有不法侵害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二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就重複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明知附件1、附件2之貨品已於107年2月14日由被告蘇斐鈺向原告請款,然再於同年3月29 日、2月23日以偽造之進貨資料,由被告蘇斐鈺重複向原告 請款,原告因重複支付411,400元、55,454元而受有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李正邦、蘇斐鈺確有以偽造之清單向原告重複請款之行為。而查,原告雖提出原證4、6、8、10之貨品清單,及原證5、7、9、11之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29日、107年2月23日之原告轉帳傳票及被告富邦精品公司請款單各4紙(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105頁);然被告李正邦、蘇斐鈺均否認原證4、6、8、10之貨品清單為 其等製作,而觀前揭貨品清單僅有宅配單號或宅配日期、日期、貨源編碼、貨品編號、品名、成本、得標價格、折扣後金額、匯款後五碼/棄、匯款日期、匯款確認等資訊,未能 得知該清單表格由何人於何時所製作。原告雖另據尚柏公司與被告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80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卷證內容,以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88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訴外人 林愛如(下以姓名稱)於108年5月22日之證言:「(檢察事務官問:你清楚菲司特公司帳務?)答:蘇斐鈺拿表格,就是拍賣物品廠商的請款,由邱富皇先付款,…」、「(檢察事務官問:蘇斐鈺除拿表格來請款外,還有拿什麼?)答:就是拿表格。」等語,主張前揭原證4、6、8、9之貨物清單,均為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或其指定之人所製作無疑云云。惟查,另案民事事件為尚柏公司向被告三人主張給付承攬報酬之案件,尚柏公司於該案中所提出107年2月銷售表(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802號卷卷一第69頁至第93頁),內容格式縱有相似之記載,惟與本案原告所提原證4、6、8、9貨物清單並非相同之表格,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6、8、9貨物清單即為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或其等指定之人所製作並提出。再者,衡以兩造間合作於網路上拍賣之貨品項目、數量眾多,縱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有重複就相同貨物向原告請款之情形,亦無法排除係因疏漏而重複請款,不當然足認二人主觀上有施用詐術故意向原告重複請款之意圖,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告李正邦、蘇斐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⒊就墊高成本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明知系爭戒指之成本價格為13,945元,卻以17,850元高報成本,使原告受有4,555元之損 害,並據提出原證12、13之貨品清單及原告107年1月30日之轉帳傳單及被告富邦精品公司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李正邦、蘇斐鈺則否認原證12、13貨品清單為其等所製作。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即記載系爭 戒指成本價為13,945元)之貨品清單,依林愛如於刑事偵查 中證稱該表格為尚柏公司所提供,而尚柏公司雖與被告富邦精品公司間另有合作關係,但並未直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有被告富邦精品公司與尚柏公司之委託服務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刑事偵查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顯見該表格所涉係尚柏公司與被告富邦精品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非屬被告富邦精品公司與原告間合作憑據。而原告並未說明其與被告間合作之拍賣事業,各貨品之進貨成本應如何計算,或提出計算之標準,而商業交易中影響價格可能因素眾多,被告稱系爭戒指原屬被告富邦精品公司所有,於加計被告富邦精品公司之利潤後向原告報價,亦符合商業交易之常情,是原告僅以原證12、13之貨物清單就系爭戒指之成本價格不一致,即主張被告李正邦、蘇斐鈺係以墊高成本價格之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云云,即無可採。 ⒋就侵占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正邦、蘇斐鈺利用其等就拍賣事務之經營、管理機會,將附件3所示貨品拍賣所得之價款,指示拍得物 品之客戶匯款至富邦精品一銀帳戶,如客戶係藉由信用卡刷卡時,款項則進入被告富邦精品公司中信帳戶,被告李正邦、蘇斐鈺侵占原告應取得之款項,雖提出原證16之拍賣清單、原告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之活期(儲)存款紀錄查詢、原告轉帳傳票、匯款紀錄、各廠商之請款單等件(見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255頁)。然依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及其主張, 可認附件3所示拍賣貨品之價款均係匯入富邦精品一銀帳戶 及中信帳戶,而非被告李正邦、蘇斐鈺之帳上,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有侵占該貨款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正邦、蘇斐鈺為被告富邦精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係以要求客戶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方式,侵占貨款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李正邦、蘇斐鈺為被告富邦精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對前開富邦精品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內之金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該等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正邦、蘇斐鈺為富邦精品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侵占原告應得拍賣所得貨款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有何詐欺、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該二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富邦精品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應取得之價款,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就附件1及附件2項目之款項重複匯款予被告富邦精品公司,業據提出原證4、5、6、7、8、9、10、11、17之貨物清單表格、轉帳傳票、被告富邦精品公司請款單、原告支票存款查詢紀錄、支票存根即、及活期(儲)存款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9頁、第171頁、第181頁),且被告均未就原告主張附件1、2項目款項重複給付,以及該項目得收取之價額為何予以爭執,經本院調閱富邦精品一銀帳戶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43頁),堪認原告確將附件1之款項於107年2月14日、3月29日重複匯款至富邦精品一銀帳戶內 ,就附件2之款項於同年2月17日匯款後,原告再簽發包含同項目之款項金額支票,且該支票經兌現,是原告主張就附件1、2之款項重複給付予被告富邦精品公司,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富邦精品公司就相同貨物收取第二次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重複給付之貨款466,854元(計算式 :411,400元+55,454元=466,854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戒指之款項其中4,555元部分,係受被告李正 邦、蘇斐鈺詐欺方給付,被告富邦精品公司收受此部分之價款無理由云云,然被告李正邦、蘇斐鈺並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匯款之金額均屬系爭戒指之價款,業如前述,被告富邦精品公司收受此部分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附件3所示之貨品均已銷售,且原告亦已支付貨款予 協力廠商,該貨品之銷售款項應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被告富邦精品公司所取得附件3項目之價款共計1,038,32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已據提出拍賣清單、原告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之活期(儲)存款紀錄查詢、原告轉帳傳票、匯款紀錄、各廠商之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255頁),且被告富邦精品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⑷綜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精品公司返還1 ,505,182元部分(計算式:466,854元+1,038,328元=1,505, 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未替原告借得款項仍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被告之行為使其於銀行之債信受到減損,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被告蘇斐鈺以其僅係轉交系爭支票,被告李正邦以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他人與原告信用權受損間不具備因果關係等語分別辯之。而查,縱原告所主張被告李正邦、蘇斐鈺未依約以系爭支票擔保借款而交付第三人之事實為真實,然依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發票人於開立支票後,執票人提示票據時,票據債務人本應無條件支付票款,原告為經商公司自應熟知上開規範,惟原告於開立系爭支票後,於執票人請求兌現時,仍執與被告李正邦、蘇斐鈺間之法律關係爭議而拒絕兌現系爭支票,核屬原告係願承擔其債信受損之可能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正邦、蘇斐鈺行為致其信用權受損,無足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精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富邦精品公司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精品公司返還1,505,182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