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善忠、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建發 郭樹盈 法定代理人 廖宥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光生技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9901號函解散登記,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情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5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董事廖建發、郭樹盈、廖宥荃為被告偉新光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新光生技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廖建發、郭樹盈(下稱廖建發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偉新光生技公司並另與原告簽立動用申請書(基準利率),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雙方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7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3.71%),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自遲延時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偉新光生技公司自108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帳上未償本金為268 萬3,606元,現原告乃就其中本金1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請求,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 約定,被告偉新光生技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廖建發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基準利率)、放款帳卡、臺幣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