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沈維新、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被 告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工程公司)、林志忠(下稱林志忠,與大一工程公司合稱被告)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貳、租約條款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履行本契約之相 關事宜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一工程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邀同林志忠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為Land Rover Range Rover 3.0L SDV6 Vogue之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期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8日,大一工程公司並應按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詎大一工程公司自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伊已依系爭租約貳、租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伊終止,大一工程公司即應返還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之返還已因可歸責大一工程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大一工程公司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360萬元。又林志 忠為大一工程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部分債務與大一工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大一工程公司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並由林志忠擔任大一工程公司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伊等將系爭汽車交付朋友保管後,現已無法取回,亦無法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大一工程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汽車,約定租期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林志忠則為大一工程公司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大一工程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其已依系爭租約貳、租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現已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9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送至雙方所協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系爭租約貳、租約條款第1 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大一工程公司即應依約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然大一工程公司因可歸責事由而無法返還系爭汽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者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損害賠償數額,以債務人經請求給付時即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系爭汽車係於108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起訴時與系爭汽車同一廠牌型式、108年出廠汽車之市價為360萬元,亦有原告所提之權威車訊雜誌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因大一工程公司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為360萬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下合稱36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