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顯殷、黃翊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顯殷 被 告 黃翊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以前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以後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域公司)邀同被告林顯殷及黃翊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續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0.84%) 加計週年利率2.91%計算(即週年利率3.75%),依借據第4 條及第5條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按借款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另應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欣域 公司於109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5萬8144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顯殷及黃翊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欣域公司邀同被告林顯殷及黃翊恆為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9月1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得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續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0.84%)加計週年利率2.41%計算(即週年利率3.25%),依借據第4條及第5條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按 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 開借款被告欣域公司於109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0萬1904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林顯殷及黃翊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 借據2份、委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款還款明細查 詢單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9413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