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俞秀麗、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俞秀麗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三十五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5房屋騰 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5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 09年5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 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5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金為1萬2,000 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於107年 年底合意將房租調漲為每月1萬3,000元,被告如實支付租金至108年10月份,然於108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各欠繳租金500元,迄今亦未支付109年1月份至同年4月份租金,合計積欠租金5萬3,000元【計算式:500元×2月+13,000元×4月=53, 000元】。原告前於109年3月3日以LINE訊息方式催告被告應於同月7日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迄不給付,原告遂依民法 第440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按月給付返還系爭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積欠之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後續則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因原告同意寬限繳納租金期限,被告遂同意原告調漲租金,嗣後原告強迫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但被告部分財產仍置於系爭房屋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2,000元,應按月於1日前繳 納,押租金為1萬2,000元。嗣租期屆滿,兩造合意將租金調漲為每月1萬3,000元,被告依此續繳租金,原告亦收取租金,此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存摺內頁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0頁、第31至35頁、第61至68頁),則兩造原訂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繳納租金並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亦持續受領而未有反對之意思,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 ⒉然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本應繳交5個月租金即6 萬5,000元,卻僅繳納租金2萬5,000元,尚欠租金4萬元【計算式:13,000元×5月-25,000元=40,000元】,經扣除押租金 1萬2,000元,遲付租金之總額仍達二個月以上,原告於109 年3月3日曾以LINE訊息方式通知被告於同月7日前應繳清積 欠租金,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訊息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積欠租金,經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約關係,並於109年5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09年5月18日終止,堪以認定。被告確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於109年5月18日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按月給付1萬3,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 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倘當事人約定於原定之租期屆滿後,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93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原簽訂系爭租約之內容,除關於租賃期限約定外,於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中均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查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於109年5月18日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8年11月份、同年12月 份均各欠繳租金500元,迄今亦未支付109年1月份至同年4月份租金,合計被告積欠租金5萬3,000元【計算式:500元×2 月+13,000元×4月=53,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5萬3,000元,應屬有據。惟本件原告尚有向被告收取押租金1萬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欠繳租金4萬1,000元【計算式:53,000元-12,000元=41,000元】。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就被告積欠租金4萬1,000元部分,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暨給付原告4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