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宇宏、俞秀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俞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應返還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 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萬1,000元本息。揆諸前揭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而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56萬元(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1,000元【計算式:1,560,000元+41,000元=1,601,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