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黃杞、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惠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葉黃杞 被 告 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玉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翱 法定代理人 劉士銘 林威竹 杜從達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錢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醫公司)因資金調度之需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詎系爭支票於109年1月21日,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向鉑醫公司催討,鉑醫公司迄未還款。爰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鉑醫公司給付返還票 款等語,並聲明:鉑醫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劉惠玉部分:劉惠玉已在108年6月5日辭任董事,並向本院提 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士銘、林威竹、杜從達部分:鉑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宜湘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劉士銘、林威竹、杜從達乃出資股東,僅掛名董事,並未參與鉑醫公司之營運,不清楚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蘇宜湘死亡後,鉑醫公司於109年2月9日召開 股東會,選出新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推選宋昀和擔任董事長,宋昀和並代表鉑醫公司與屋主金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惟新任董事迄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鉑醫公司設立單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33至37頁),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董事長如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 ,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若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高院109年度抗字第1233號裁定參照)。劉士銘等人雖辯以渠等已非鉑醫公司之董事,且已選出宋昀和為新任董事長等節,並提出鉑醫公司2020年第二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然查,上開系爭會議紀錄上並未有任何人簽名,是否符合且踐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程序,尚非無疑,且證人宋昀和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鉑醫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宜湘有邀其入股,有陸續交付了160萬元股金與蘇宜湘,直到事情發生後,其去上 網查公司登錄資料,才發現沒有被登記為股東,並沒有看過系爭會議紀錄,但大家曾開會要處理公司的事情,當時在場的人有公司員工、原來的股東,還有一些其他其不認識的人。因為員工沒拿到2個月薪水,房租也沒有辦法繳,原來公 司的董事也不願意處理,其個人認為那是一個善後的會議,其與洪志鵬、周美蓁、戴旭晨去與房東的代表人說要終止租約,而且也沒看過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也沒在上面蓋大小章,並無同意擔任鉑醫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足見證人宋昀和證稱係因與蘇宜湘認識多年,道義上處理善後,且看是否可回股金等語,尚符常情,難以其曾向房東終止鉑醫公司租約一節,即認其有擔任鉑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參以劉士銘等人亦稱無法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簽到表及簽名版本之會議紀錄,是劉士銘等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劉士銘等人為本件鉑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鉑醫公司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DA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鉑醫公司 葉黃杞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