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仁長、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古素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素琴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梁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透過採購人員陳韻涵向原告承辦人張怡欣請求提供LED便攜式多功能檯燈(下 稱系爭檯燈)10,000件之價格,原告即與被告議價,並依雙方議價結果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報價單,確認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990,000元後,兩造即進行商品樣式之確認、包 裝之設計、交貨期限等執行細節,被告並交付機密資訊如條碼、儲位編號、COPY RIGHT等資訊,足認兩造間已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原告提出打樣後,被告竟羅織不存在之瑕疵,且未依承諾給予重新打樣之機會即於108年11月19日(應為20日之誤)逕行終止契約,無故拒絕 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適用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90,000元。縱認兩造間契約未成立,原告亦確有為被告 進行適法無因管理行為,而支出印刷開版費15,000元、熱轉印刷開滾筒費用18,000元、彩盒費用101,416元、備料費用766,052元及人工送樣工時費用1,200元,合計901,668 元, 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爰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辦理促銷活動致送顧客贈品,徵得大霹靂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之授權,取得素還真圖樣之著作及商標授權後,擬向原告購買印有上開圖樣之系爭檯燈10,000件及包裝盒,要求需以熱轉印方式印製與實體結合而不剝落、包裝盒為霧面印刷材質,且需自費打樣交被告審查認符合上開需求及大霹靂公司同意並能於期限內完成,報經相關主管核可後始訂立契約,亦即以打樣符合標準為訂立契約之停止條件。原告表示有製作能力,然其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之打樣,圖像顏色深暗,且非熱轉印印製 ,係用貼紙貼上可以撕下,與被告交付之貨樣不符,被告遂於108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停止打樣取消本件採購計畫,標 的物即不確定,欠缺契約成立要件。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性質屬要約之引誘,其上載明「本訂單經客戶簽回後視同訂單生效」等語,本件因原告打樣不合標準,被告未回簽即為不予承諾價金之意思,故兩造顯未成立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90,000元 ,即無理由。再者,被告因原告提出之打樣有重大瑕疵故不予採購,根本就無所謂管理與不管理之事存在。有關打樣費用乃原告為取得訂單必須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擔並無理由。至於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打樣後,繼續所謂打樣、開版、購料及印製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無涉,被告否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開費用901,668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辦理促銷活動致送顧客贈品,徵得大霹靂公司之授權,取得素還真圖樣之著作及商標授權後,擬購買印有上開圖樣之系爭檯燈10,000件及包裝盒,遂於108年10月9日透過採購人員陳韻涵向原告承辦人張怡欣詢問系爭檯燈10,000件之價格,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報價單,記載總價 為990,000元。兩造嗣後陸續就圖稿進行確認,原告並於108年11月14日提出第1次打樣,但被告認打樣不符標準,於108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為降低專案執行違約之風險,決定更換品項,由他人之選品候補,而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報價單及陳韻涵與張怡欣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原證1、原證4、被證7)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契約成立,被告以不存在之瑕疵且未依承諾給予重新調整之機會,即無故終止系爭契約為無效,仍應依約給付價金,否則亦應返還原告基於適法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90,000元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08年10月間開始就系爭檯燈之生產事宜密 集磋商,有兩造承辦人員張怡欣與陳韻涵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原證1、原證4、被證7),觀諸張怡欣於108年10月9日詢問「要印素還真嗎?」,陳韻涵答覆「要喔」(見本 院卷第73頁),及雙方嗣後即陸續就圖稿進行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可知被告擬委由原告以代工、代料 方式,製造印有大霹靂公司授權圖騰之系爭檯燈及外盒供給被告,屬製造物供給契約無誤。又依前述交易目的,顯然兩造間之交易乃原告完成系爭檯燈之製作後,被告為取得所有權以便贈與顧客,復佐以兩造前次就類似交易所簽訂之供應合約書第5條付款條件亦係約定採全數交貨後3週內給付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系爭 檯燈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開意旨,本件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⑵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以單價99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檯燈10,000件等情,雖據提出108年10月18日報價單1紙(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惟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1.本報價有效期限自即日起30天為止。2.本訂單經客戶簽回後視同訂單生效。」(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提供該報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始終未向原告為任何表示,更無簽回之行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1頁),證人陳韻涵並證稱:張怡欣提出 上開報價單後,其有跟張怡欣說要先向主管報告。其後來有跟經理、副理及協理報告此事,他們3人認為符合預算沒有 意見,但申議書最後要由總經理簽核,而其尚未向總經理報告。公司以往採購,一定是打樣OK後才進行後續的買賣,故樣品要完成符合標準才會決定是否進一步議價。本次是第2 次與原告合作,其前一次即有向張怡欣介紹公司的選品過程,後續打樣確認完成、品質沒問題才會簽訂單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核與兩造前於108年5月24日就「iTravel觸控檯燈藍芽音箱」產品簽訂之供應合約書第4條「交易方式」第2項明定:「乙方(即原告)提供於甲方(即被 告)之商品,經甲方確認後,甲方須回簽乙方提供之報價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7頁),證人張怡欣亦不否認 前次藍芽音箱之交易流程,是先給報價單,對方沒有議價,伊等才去打樣,打樣後有提交樣品,對方沒有爭議,之後才與對方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78頁),堪信證人陳韻涵上 開證言並非虛妄,由此可知,被告未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價格表示意見,係因本件打樣仍未確認,故承辦人陳韻涵尚未向最高主管即總經理報告,自未進行議價及簽回,而非默認之意思,故難認兩造就系爭檯燈之價金已互相同意。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所載價格係依兩造議價結果而定,乃屬兩造互相同意之結果云云,然張怡欣在其寄送系爭報價單檔案之電子郵件本文中自稱:「抱歉,因為加了彩貼跟盒子的費用,即使量多了,但成本結構壓縮有限,您先衝看看,如果真的不行我再想辦法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提出系爭報價單時,主觀上亦明知該報價可能不為被告所接受甚明,是以原告空稱上情,實無足採。 ⑶且被告擬向原告採購者乃印有大霹靂公司授權圖騰之系爭檯燈及外盒,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報價單所載產品規格及所附之產品照片,均僅有檯燈本體,而無關於圖騰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於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時,兩造對於所應生產之產品樣式尚未確認,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已有合致。嗣兩造雖有就應轉印於檯燈本體之圖稿及外盒之印刷內容密集討論,然陳韻涵於討論過程中,屢次向張怡欣表明此案為大霹靂公司授權商品,須經大霹靂公司審查圖稿無誤後始能打樣,且在原告索取雷射標籤時(即雙方對話中所稱之雷標),陳韻涵更明確表示「打樣沒有確認,沒有辦(法)給雷標」,以上均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95、103、105、107、113、117 頁),而無雷標,即無可能製作最終成品,復核諸兩造前次進行類似交易時(該案亦為大霹靂公司授權商品),被告已言明原告提供之商品,需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始回簽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並進行正式簽約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依兩造議約時之真意,本件大霹靂公司授權圖騰實際打印於檯燈本體及外盒之品質、效果如何、能否滿足大霹靂公司及被告之要求,乃為被告決定要否締約之重要因素,倘若打樣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被告即無向原告訂購系爭檯燈之意願,且此應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第1次提交樣品後,被告即於翌日表示盒子顏色太暗以及尚有印刷問題需改善(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該次打樣並不符合被告之標準 。被告對於樣品即其委託原告製作生產之產品具體內容既不予接受,兩造即無就標的物達成合致可言,故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為降低專案執行違約之風險,決定更換品 項,由其他廠商之選品候補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當解為對於原告提出之要約不予承諾之意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不成立。 ⑷原告雖以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密集進行商品樣式 之確認、包裝之設計、交貨期限等執行細節,被告並交付機密資訊如條碼、儲位編號、COPY RIGHT等情,主張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可能在不確定契約是否成立之情形下,與他公司進行產品細節之討論,並交付前開機密商業資訊,足證雙方契約成立云云。惟查張怡欣與陳韻涵於上開期間就產品樣式細節之討論,及被告交付之條碼、logo、COPY RIGHT等,均係原告需印製於樣品上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107頁), 故被告提供之上列資訊,乃屬原告打樣工作所必要,而被告係待打樣確認後,始決定要否締約,此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提供上開資訊,與其事後是否同意締約,要屬二事,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承諾之意思。原告另以證人陳韻涵證稱兩造先前磋商合作另一手持風扇產品時,被告並未提供條碼、儲位編號、COPY RIGHT等語,主張前案中因原告尚與其他廠商進行甄選階段,故未取得上開資料,惟本案已自被告取得,故可合理推斷兩造契約成立云云,然證人陳韻涵就此證述:本件因有授權方,故雖還沒有確認要採購,仍會提供條碼、儲位編號、COPY RIGHT,以便將樣品設計好,交予授權方看到整體完成的樣子;兩造前次合作手持風扇案,是原告和其他廠商都提了樣品,等到選了一家後才請他們提出正式樣品,做正式樣品前才會提供條碼這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85、389頁),證人張怡欣亦證稱:合作手持風扇時有明確說要先打樣看誰打得好才進行後面發包的動作,當時沒有被選上,打樣部分因為不是正式的樣,所以打樣也不會有授權圖騰出現等詞(見本院卷第381頁),可知原告前次未取得條 碼、儲位編號、COPY RIGHT,乃係因未獲選,故無需製作正式樣品,本次既已獲選,被告因而交付上列資訊以供原告製作正式樣品,情況並不相同。原告前開主張無非斷章取義,要無可取。 ⑸原告又主張依本件約定交期為108年12月25日,製程及運送需 50日以觀,則最晚下訂時間為108年11月5日,此為被告所明知,倘認兩造非在108年10月18日已達成契約合致,則原告 如何能於上述交期前提出給付等語,然查製程需50日一情,乃原告自身之說法,觀諸張怡欣一方面向陳韻涵表示本件需製程45天、打樣12天、船運10天,合計67天(見本院卷第75頁),但報價單上卻記載「下單後交期5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僅屬預估,未必不能提前完成,此由陳韻涵於108年11月19日打樣尚未確認時,曾 詢問張怡欣是否12月26日前可以如期交貨,張怡欣仍回覆12月26日前交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其明,是 以原告主張本件最晚下訂時間為108年11月5日云云,已非可憑。況且原告能否於交期前提出給付,係原告能否依約履行之問題,被告身為買受人即債權人,對此本不負注意義務,原告於被告108年11月20日表示欲終止合作前,仍繼續打樣 工作,並承諾可於108年12月26日前交貨如上,被告當無主 動為原告計算製程是否得趕上交期,而決定是否締約之必要,故原告以兩造非在108年10月18日已達成契約合致始能趕 上交期,反推兩造契約已經成立云云,顯無可採。 ⑹此外,陳韻涵於108年10月17日曾告知張怡欣稱被告另一關係 企業(或部門)BORSALINI這次也會跟單,且BORSALINI事後亦確有向原告採購系爭檯燈並已交貨等情,固有雙方對話紀錄及實品照片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433頁),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惟參諸上開照片可知,BORSALINI所採購之 商品上並無本件大霹靂公司授權圖騰,證人陳韻涵並證稱:其向張怡欣表示BORSALINI這次也會跟單,是因為BORSALINI的單太少,根本沒有廠商願意接,BORSALINI沒有使用授權 圖騰,內容如何設計是BORSALINI與原告接洽的,沒有要給 授權廠商看打樣的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389頁),可見BORSALINI是否向原告採購系爭檯燈,與被告要否承諾與原告締約,二者考量之要件並不相同,則原告僅憑陳韻涵上開一般人口語上不精確之表達稱為「跟單」,遽謂倘被告無意成立契約,豈有「跟單」一事云云,亦無足憑。 3.基上,被告議約時之真意係待打樣確認後,方對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承諾之意思,且此為原告所得知悉,則被告因不接受原告之打樣,故通知原告停止合作,應認兩造對於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尚未互相同意,契約自不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9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不存在之瑕疵且未依承諾給予重新調整之機會,即無故終止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惟兩造間契約既不成立,即無終止與否之問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需論述。至於被告是否曾承諾給予打樣一次再重新調色的時間,卻未曾給予調整之機會,隨即片面毀約一節,縱認屬實,亦屬契約未成立前之問題,與契約之履行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901,668元 部分: 1.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2.原告主張其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支出印刷開版費15,000元、熱轉印刷開滾筒費用18,000元、彩盒費用101,416元、 備料費用766,052元及人工送樣工時費用1,200元,合計901,668元等事實,固據提出採購訂單共4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事務有利於本人。查原告自承本件係其為免遲誤交期,故於被告108年10月29日確認產品樣式及外包裝後,即通知工 廠備料生產,因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然斯時打樣尚未確認,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仍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原告在此情況下,即逕行備料生產,而增加可能無益之花費,已難謂為有利於本人。且承前所述,被告本人之意思,係待打樣確認後始行生產,此應屬原告所明知或可得推知,另綜觀張怡欣與陳韻涵所有對話,復查無陳韻涵指示張怡欣已得發包生產之表示,則原告為免遲誤交期,在契約尚未確定成立前,即自行發包生產,實難認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 自行發包生產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尚未互相同意,契約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10月29日即備料生 產之行為,亦難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核與適法無因管理之定義不符。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