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若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若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松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是以受託人身分取得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原判決主文未 表示相對人中國信託公司受託人身分,爰聲請更正加註「被告中國信託公司(受託人)」,以茲明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聲請人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被告中國信託公司欄位並無記載受託人等語,訴之聲明欄位第3項亦僅記載:原告及被告中 國信託公司應補償被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錢等語(北司調卷第13頁);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具狀變更 聲明第1項記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中國 信託公司、益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一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仍無記載受託人等語。本院依聲請人聲明及斟酌全體共有人利益,判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持分高逾97%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公司所有,核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公司於110年4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縱無記載其受託人地位,仍無礙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