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采風居文化有限公司(原名:采風居有限公司)、施培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采風居文化有限公司(原名:采風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培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錵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聖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聖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黃聖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聖凱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黃聖凱為被告,聲明:「黃聖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808元及其中1,256,445元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1,340,681元自108年8月30日 起、1,143,587元自108年9月20日起、4,095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錵鑶有限公司(下稱錵鑶公司)為 被告,並列為備位請求,復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聖凱為擴展其於澳門、中國大陸乾拌麵、有料麵、火鍋湯底、糕餅之事業版圖,分別於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12日,向原告下單訂購其所生產之聖凱師乾拌麵、有料麵、湯底、logo膠帶、糕餅、禮盒配件等產品,約定於包裝上印製黃聖凱之肖像及「聖凱師」之標誌,黃聖凱並指示原告將上開產品送至其於澳門之合作廠商新領匯食品有限公司(澳門商,下稱新領匯公司),各次貨款加計報關運費、商務服務費、人員薪資等費用,數額分別為1,256,445元、1,340,681元、1,143,587元,新領匯公司亦 分別於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19日簽收上開商品(以上合稱系爭商品)。詎黃聖凱於收受系爭產商品後,均未給付貨款,原告迭以口頭、電話等方式要求其給付,復於109年2月27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黃聖凱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3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運費、商務服務費、人員薪資等費用。又依新領匯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黃聖凱,惟原告印製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係填載「錵鑶聖凱師-澳門」,且黃聖凱為錵鑶公司 之負責人,是如法院認黃聖凱並非系爭商品之買受人,原告即主張本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錵鑶公司,並列錵鑶公司為備位被告等語。先位聲明為:「㈠黃聖凱應給付原告3,740,7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以錵鑶公司為被告,其餘均與先位聲明相同。 二、被告辯以:黃聖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培仁原為友人,黃聖凱則為網路名廚,長期以「聖凱師」名義經營臉書粉絲專頁「錵鑶居家料理小教室」、YOUTUBE頻道「黃聖凱」。施培 仁於107年6月間主動邀約黃聖凱合作開發乾拌麵商品即系爭商品,並許諾黃聖凱得就系爭商品獲利分潤,黃聖凱因此有高度動機希望提升系爭商品銷量,遂於108年間向其澳門友 人陳源光介紹系爭商品,陳源光聽聞後,有興趣將系爭商品引入澳門,遂請黃聖凱代為聯繫原告,並表示相關訂貨事宜可由陳源光出資之新領匯公司負責處理等語,黃聖凱遂將上情轉告原告公司員工林春福,並提供新領匯公司承辦員工之微信聊天軟體帳號予林春福,請林春福自行與新領匯公司聯繫報價、出貨、付款等事宜。是系爭商品實為陳源光以新領匯公司名義進口後,再交由陳源光另外經營之澳門錵鑽餐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錵鑽公司)於澳門當地以貨到付款方式銷售,黃聖凱或錵鑶公司對此均未介入,黃聖凱僅是介紹原告與澳門買方相互認識交易之介紹人,而非買受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 ㈠原告於108年7月19日開立報價單,其上記載客戶為「錵鑶聖凱師-澳門」,收貨人為訴外人新領匯公司,總貨款為1,235,728元,報關運費為20,717元,合計1,256,445元。原告於 同年月15日開立明細(INVOICE),其上記載抬頭(for account & risk of Messrs)為新領匯公司。原告於同年月19 日,將上開報價單所載貨品寄送予新領匯公司,新領匯公司則於同年月24日簽收上開貨品。(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㈡原告於108年8月23日開立報價單,其上記載客戶為「錵鑶聖凱師-澳門」,收貨人為訴外人新領匯公司,總貨款為1,319,276元,報關運費為18,221元,商務服務費為684元,計時 疊櫃人員薪資為2,500元,合計1,340,681元。原告於同日開立明細,其上記載抬頭為新領匯公司。原告於同日將上開報價單所載貨品寄送予新領匯公司,新領匯公司則於同年月29日簽收上開貨品。(見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 ㈢原告於108年9月12日開立報價單,其上記載客戶為「錵鑶聖凱師-澳門」,收貨人為訴外人新領匯公司,總貨款為1,126,050元,報關運費為16,853元,商務服務費為684元,合計1,143,587元。原告於同日開立明細,其上記載抬頭為新領匯公司。原告於同日將上開報價單所載貨品寄送予新領匯公司,新領匯公司則於同年月19日簽收上開貨品。(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黃聖凱: ⒈系爭商品之簽收人均為新領匯公司,此有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而依本院函詢新領匯公司為何收受系爭商品、由何人買受,以及該公司與錵鑶公司、黃聖凱為何關係等問題,經新領匯公司回函略以:「⑴新領匯公司於108年7月24日、8月29日、9月1 9日代收取由原告所寄出之貨品,是經黃聖凱委託代為申報 入口澳門,一切訂貨及貨運均由黃聖凱安排,貨款和運費與我司無關,我司僅收取每次葡幣500元作為申報入口的手續 費用。該貨抵澳完成一切入口手續後,便把全數貨品交予黃聖凱。⑵新領匯公司與錵鑶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與黃聖凱是一般客戶關係,受其委託代辦食品入口澳門之手續,沒有其他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281頁),可知新領匯公司僅為代收系爭商品之人,受黃聖凱委託代辦系爭商品入口澳門之手續。復依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商品報價單3筆, 客戶名稱與收貨人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31、45、61頁),與上開新領匯公司回函所述僅代為收貨,貨款和運費與該公司無關等節,互核一致,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黃聖凱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訴外人林春福曾擔任原告公司之銷售人員,後於108年12月 改至黃聖凱擔任負責人之聖凱師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而林春福為原告公司處理系爭商品訂單共3筆,嗣因涉 嫌背信於原告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3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審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就系爭商品訂單部分,林春福於該案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黃聖凱當時是有欠采風居公司380萬元,因為當時貨 物有出口到澳門,澳門這一家公司主要是透過黃聖凱做一個對接,就是采風居公司出貨給澳門公司,伊這邊聯絡的窗口為當時澳門的一個窗口,還有黃聖凱;采風居公司在販售黃聖凱自己的品牌商品,采風居公司是要負責販售黃聖凱商品,所以當時賣黃聖凱的東西有380萬元的貨款,黃聖凱沒有 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益可認系爭商品係由原告販售給黃聖凱,依黃聖凱之指示出貨至澳門公司。由上開新領匯公司回函、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商品報價單及林春福前揭陳述內容交互以觀,可認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確為黃聖凱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黃聖凱僅是介紹原告與澳門買方相互認識交易之介紹人等語,並提出新領匯公司、澳門錵鑽公司商業登記網頁查詢資料、澳門錵鑽公司請款單、運費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44頁)。然觀諸澳門錵鑽公司請款單之標題左側記載「錵鑶」二字(見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與黃聖凱擔任負責人之錵鑶公司名稱相同,顯見澳門錵鑽公司與黃聖凱之間應有所關連,則即使如被告所述係由澳門錵鑽公司於澳門當地銷售系爭商品,仍難排除系爭商品係由黃聖凱買受後,交由澳門錵鑽公司負責銷售,是依被告所提前揭證據,尚無從推翻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黃聖凱之上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新領匯公司與被告之間具有利害衝突,回函並未檢附佐證資料,有高度虛偽可能,縱使回函內容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黃聖凱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然新領匯公司回函表示其僅係代收貨物,與原告依報價單據以主張之情形相符,被告僅以新領匯公司為避免原告轉而向其請求貨款,遽認其回函內容不足採信,實難憑採。而新領匯公司回函已明確表示系爭商品「是經黃聖凱委託代為申報入口澳門,一切訂貨及貨運均由黃聖凱安排」、「該貨抵澳完成一切入口手續後,便把全數貨品交予黃聖凱」等語,參以系爭商品之品名(見本院卷一第31、45、61頁),均與黃聖凱、「聖凱師」系列相關,再佐以林春福前揭陳述,應可推論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黃聖凱,亦即,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黃聖凱之間,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稱,亦難憑採。 ⒌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自行繕打,而否認形式上真正。惟查,報價單固然為原告公司自行繕打之文件,然觀諸報價單上所載品項與明細(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出口報單所載均相符,復與新領匯公司於收受貨物所 簽收之單據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至71頁),足認上開報價單之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該等文件之真正,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聲請函查澳門之齊齊買有限公司、窩峰傳媒有限公司、聯傑集運有限公司,詢問上開3間公司是否受澳門錵鑽公 司委託,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銷售聖凱師乾拌麵等商品(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倘依被告所述上開3間公司均係代為銷 售系爭商品等情為真,委託代為銷售之人亦非當然即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亦即,系爭商品之實際買受人仍可能將商品轉由他人委任銷售,且本院已就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黃聖凱乙節論述如前,是應無函詢上開3間公司之必要。原告另聲 請傳喚兩造先前協商時與會人員潘志宏(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頁),被告則聲請傳喚另一位與會人員許子紜(見本 院卷二第204至205頁),然兩造先前協商之目的,係試圖透過協商達成訴訟外和解,協商過程之陳述內容,或可能為雙方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尚無從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難認有聲請傳喚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黃聖凱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相關費用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民法第367條、第37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報價單、明細等文件,可知原告與黃聖凱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商品送至黃聖凱指定之新領匯公司,並約定由買受人負擔運送費用,付款條件為「出貨前付清」(見本院卷一第31、45、61頁)。查新領匯公司分別於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19日簽收系爭商品而代黃聖凱受領貨物,付款條件均已屆期,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黃聖凱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3,681,054元,以及原 告運送系爭商品所代墊之費用59,659元,合計3,740,713元 ,即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378條規定向黃聖凱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以錵鑶公司為被告部分,即毋庸審究。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黃聖凱 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前付清,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且系爭商品3筆訂單之貨物分別係於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19日送達黃聖凱指定之處所而受領,上開3筆訂單之價金1,256,445元、1,340,681元、1,143,587元,給付期限 分別為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19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筆價金分別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3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0,7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1,256,445 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340,681 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143,587 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3,7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