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梅光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工藤壽郎 井上雅之 謝友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邱朝元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梅光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工藤壽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梅光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梅光軒有限公司、工藤壽郎、謝友朗、井上雅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後經異議視為起訴),以香港商梅光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梅光軒分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梅光軒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2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 835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追加香港商梅光軒有 限公司(下稱梅光軒公司)、工藤壽郎、井上雅之、謝友朗為被告及追加公司法第38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48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梅光軒公司、梅光軒分公司經廢止登記,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清算人查詢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433、4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梅光軒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工藤壽郎、梅光軒分公司經理人工藤壽郎、謝友朗、井上雅之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見司促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315頁 ),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梅光軒公司、梅光軒分公司、工藤壽郎、井上雅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梅光軒分公司於104年間與原告訂立遠東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由被告進駐原告桃園 分公司所劃定之商場區域設置專櫃營業,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梅光軒分公司)每月營業 額依附表約定比例計算甲方(即原告)之抽成收入」、「甲乙雙方議定合約期間乙方(即被告梅光軒分公司)之目標營業額(或包底營業額)如附表所示,乙方(即被告梅光軒分公司)如未達成前述營業額,且雙方有扣補或加抽之約定時,應依附表進行結算,乙方(即被告梅光軒分公司)除應補足其差額外,甲方(即原告)並得終止本合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梅光軒分公司)同意給付甲方 (即原告)附表所記載之各項扣款費用,並由甲方自貸款中扣除」。詎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08年7月間無預警宣布將結束營業,旋於108年7月28日撤櫃,導致原告至少有包底不足抽成、108年6月及7月費用及代被告預先支付之雜費未獲償 ,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梅光軒分公司給付184萬2580元,扣 除原告先將已收取之108年6月及同年7月貨款扣除抽成收入 ,應退還被告梅光軒分公司之124萬0091元,被告梅光軒分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0萬24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602489,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22日及同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梅光軒分公司催款以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梅光軒分公司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欠款。 然被告梅光軒分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之未理。又依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被告梅光軒分公司廢止登記後,被告梅光軒公司應就被告梅光軒分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為清償。且被告工藤壽郎、井上雅之及謝友朗為被告梅光軒分公司之清算人,惟其在被告梅光軒分公司廢止登記後,未依法進行債務清算,卻逕將被告梅光軒分公司財產處分,違反公司法第380條、第381條規定,則依公司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第4項、第5條、設櫃申請表之約定及公司法第3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48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謝友朗則以:依110年10月21日庭呈之工藤壽郎誓約書, 被告謝友朗在106年12月18日前後即已向當時之香港商梅光 軒分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工藤壽郎辭任,該辭任於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謝友朗並非經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梅光軒公司、梅光軒分公司、工藤壽郎、井上雅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梅光軒分公司給付60萬2489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梅光軒分公司於104年間與其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合作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由被告 進駐原告桃園分公司所劃定之商場區域設置專櫃營業,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梅光軒分公 司)每月營業額依附表約定比例計算甲方(即原告)之抽成 收入」、「甲乙雙方議定合約期間乙方之目標營業額(或包底營業額)如附表所示,乙方(即被告梅光軒分公司)如未達成前述營業額,且雙方有扣補或加抽之約定時,應依附表進行結算,乙方(即被告梅光軒分公司)除應補足其差額外,甲方(即原告)並得終止本合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梅光軒分公司)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附 表所記載之各項扣款費用,並由甲方(即原告)自貨款中扣 除」,詎被告於108年7月間無預警宣布將結束營業,旋於108年7月28日撤櫃,致原告至少有包底不足抽成、108年6月及7月費用及代被告預先支付之雜費未獲償,原告依約得請求 被告梅光軒分公司給付184萬2580元,再扣除原告先將已收 取之108年6月及同年7月貨款扣除抽成收入,應退還被告梅 光軒分公司之124萬0091元,被告梅光軒分公司尚應給付原 告60萬24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602489,詳如附 表所示)。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22日及同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梅光軒分公司催款以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梅光軒分公司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欠款,未獲回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抽成明細表、扣款明細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至6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第5條、設櫃申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梅光軒分公司給付60萬2489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梅光軒公司、被告工藤壽郎、井上雅之及謝友朗,就上開債務負責,有無理由? 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設有明文。查被告梅光軒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即被告梅光軒分公司經廢止登記,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尚有前開未之債務,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就該未了債務,外國公司即被告梅光軒公司應清償之,故原告依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梅光軒公司就上開債務負責,為有理由。 ⒉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380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梅光軒公司、梅光軒分公司均經廢止登記在案,且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而被告工藤壽郎、謝友朗、井上雅之為梅光軒分公司經理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工藤壽郎、謝友朗、井上雅之應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準用第84、88條等 規定清償債務、催報債權;而原告主張被告工藤壽郎、謝友朗、井上雅之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至本件訴訟以催討欠款,迄今仍置之不理,顯見其等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有本件訴訟事件卷宗可考,是按前開公司法第382條 規定,被告梅光軒分公司經理人即被告工藤壽郎、謝友朗、井上雅之未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對於被告 梅光軒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⒊被告謝友朗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友朗登記為被告梅光軒分公司經理人,已如前述。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款設有規範,是公司與經理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 文規定甚明,是需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始生效力,被告謝友朗無法提出當時辭任被告梅光軒分公司經理人之文件及被告梅光軒分公司收受辭任文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73頁),僅能提出被告工藤壽郎於110年9月16日所簽署、內 容略以「本人確實曾於106年12月18日前後收到謝友朗先生 辭任梅光軒分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職位通知,本人於107年2月26日接任該分公司負責人職務,疏未辦理變更登記」之誓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未說明為何被告工藤壽 郎於107年2月26日接任該分公司負責人職務,被告謝友朗於106年12月18日前後將辭任通知送達於107年2月26日接任該 分公司負責人職務之被告工藤壽郎屬合法送達而生效,且被告謝友朗自108年收受支付命令後,遲至110年9月16日由被 告工藤壽郎簽署誓約書並於110年10月21日辯論期日提出, 而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尚難僅憑該誓約書即為被告謝友朗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 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查被告梅光軒分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60萬2489元,被告梅光軒公司依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工藤壽郎、謝友朗、井上雅之依公司法第382條規定與被告梅 光軒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梅光軒公司、工藤壽郎、謝友朗、井上雅之與被告梅光軒分公司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惟上開給付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依卷內資料,最遲於111年5月19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第4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梅光軒分公司給付60萬2489元,及前述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梅光軒公司、工藤壽郎、謝友朗、井上雅之連帶給付60萬2489元,均自111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月份 108年6月 108年7月 合計 銷售額 (含稅) 56萬4019元 (見司促卷第43頁) 67萬6072元 (見司促卷第45頁) 124萬0091元 扣款 9萬2296元 (見司促卷第47頁) 175萬2726元扣除瓦斯費調整金額2442元後為175萬0284元 (見司促卷第49、51、53、55頁) 184萬2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