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鄭鉦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鉦涼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為其「託付帳戶」(託付寶)產品服務之廣告製作而與原告接洽,原告於108年9月18日提出腳本提案估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回簽估價單而成立契約,即被告委由原告提出腳本,被告則支付製作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兩造並於108年9月26日完成腳本提案會議及後續工作進度表。然因被告時間緊迫,原告遂先進行廣告製作之前置作業準備及製作分鏡腳本,於108年10 月15日,兩造完成分鏡腳本會議(即第一次拍攝前製作會議【Pre-Production Meeting,下稱製前會議】,1st PPM) 及後續工作進度表,原告並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製作費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經過多次議價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回簽系爭估價單,就廣告製作費為250萬元達成合意。 其後,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表定攝影光調、美術設計 、場景設計、服裝造型等最後之製前會議(即Final PPM) 及後續工作表,並定於108年11月8日開始拍攝。然被告卻於108年11月1日提出修改腳本要求,導致原定拍攝工作無法如期進行。甚且,被告又先於108年11月7日以電話表示後續無法繼續合作,再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後續恐無法繼續合作,經原告電話確認後,被告仍表示終止兩造之廣告製作契約。原告乃於109年1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被 告於函到後3日內依兩造契約即系爭估價單備註第4、6點約 定,給付製作費之50%即125萬元,經被告於109年1月3日收 受,其即應於同年月6日前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 爭估價單備註第4、6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併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 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9月26日進行第1次腳本提案會議, 原告提供4篇腳本提案供被告選擇,以及該廣告預估之製作 進度,然被告僅回覆擬以「錢幣篇」影片腳本提案作為討論方向,腳本確切內容仍待兩造後續協商。又原告於108年10 月18日提供被告影片拍攝之估價單,然因與被告之預算不符,原告方於同年月29日重新提出系爭估價單,此僅是要約之引誘,被告雖於翌(30)日向原告回簽系爭估價單,然此亦僅為表示收受系爭估價單之意思通知,因原告於同日另提出影片製作合約書影本予被告審閱,表示若被告對於合約書內容無修改意見,將於第3次腳本提案會議時,提供合約書正 本供兩造簽約用印,然原告迄未提出之,故兩造自始並未就影片製作成立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退步言之,所謂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須 就拍攝影片之細節確認完全,作為後續拍片之依據,然108 年10月31日會議仍以討論腳本為主,且該次會議被告尚未就腳本提案為最終確認,尚非屬製前會議(PPM);縱使原告 有提出場景設定及服裝造型擬進行討論,惟因尚未確認腳本,亦無法就影片腳本之拍攝及製作進行最終討論,難認該次會議已為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又被告已於該次 會議提出腳本修改需求,然原告遲未提出新腳本及拍攝時程,被告乃於108年11月11日告知取消合作,故取消拍攝事宜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需依系爭估價單備註第4點給 付取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分別於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31日進行3次會議,而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回簽系爭估價單,然兩造並未簽署被證2之影片製作合約書,且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合作等節,有系爭估價單、影片製作合約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工作進度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第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就廣告製作(即系爭估價單)成立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一方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承諾),二者趨於一致,該契約始為成立。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寄送系爭估價單予被告,其上記 載「客戶:街口支付」、「長度:30sec」、「片名:錢幣 篇」、「A.前置準備費100,000」、「B.技術人員費1,015,000」、「C.攝影燈光器材費380,000」、「D.底片與沖印30,000」、「E.外景與內景160,000」、「F.道具與服裝180,000」、「G.動畫資料片0」、「H.影像後期製作785,000」、 「I.錄音製作費103,000」、「J.保留帶20,000」、「K.演 員費0」、「L.交通膳食雜支2,848,000」、「估價不含藝人演出及相關造型服裝梳化等費用」、「議價後確定金額為250萬(含稅)」等語,有系爭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核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表明廣告製作契約必要之點即交易對象(被告公司)、商品名稱、長度、價格等要素,並到達於被告,原告並未表明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僅須被告於系爭估價單之有效期間(此報價30天有效)內為承諾,契約即屬成立,毋待原告再行同意,足認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僅係要約之引誘等語,難認可採。 ⒊又觀諸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林桂民於108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 錄:「(11:24阿民)報價單請先幫我用印回傳唷」、「(11:26街口支付Vinney)報價單老闆已經核過了哦~只差蓋發 票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被告於系爭估價單 蓋上統一發票專用章前,尚須待主管審核其內容,待核可後方為用印並回傳予原告,則被告於系爭估價單上用印並寄回之(即所謂回簽),並非僅係單純告知已收受系爭估價單,而是已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契約之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合意,堪認兩造就廣告製作已成立契約,交易條件即以系爭估價單為據。至原告雖曾寄送被證2影片製作合約書電子檔予被 告,此有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公司員工林桂民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然而,廣告製作契約非要式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以簽訂影片製作合約書為成立廣告製作契約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供影片製作合約書予被告,兩造並未成立廣告製作契約等語,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若因客戶或代理商之故延遲或撤銷拍攝事宜,則需付取消費」、「1st PPM後取消,需付製作費20%」、「Final PPM後取消,需付製作費50%」,系爭估價單備註第4至6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 ⒉觀諸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林桂民之對話紀錄:「(108年10月 16日12:45街口支付Vinney)陳敬宣的經紀人Chris」、「(108年10月16日12:46街口支付Vinney)後續簽約、報價、拍攝聯絡等細節再麻煩了/可能要盡快跟他們喬時間~因為陳敬宣有在拍攝戲劇,怕檔期衝突」、「(108年10月16日12:52街口支付Vinney)你今天再跟她聯繫~有問題再跟我們說」 、「(108年10月16日14:12阿民)請問陳敬宣那時報價是多少唷,我需了解一下,謝謝」、「(108年10月29日16:24街口支付Vinney)拍攝日期確定是8號了?」、「(108年10月29日16:35阿民)是的,拍攝日確定8號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佐以108年10月31日工作進度表(見 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記載該日會議內容為攝影光調、美術設計、場景設定、服裝造型等討論,另證人林桂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第1次腳本會議已經選定了方向,所以就沒 有第2次創意腳本會議,直接進入10月15日的分鏡腳本會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若非已進入廣告製作階段,兩 造何以開始討論拍攝日期、攝影光調、美術設計、場景設定、服裝造型及敲定演員檔期?且原告先前既已提供錢幣篇、小豬篇、歌舞篇、開會篇等腳本供被告選擇,經被告於108 年10月1日擇定錢幣篇,另於108年10月15日會議並討論被告擇定錢幣篇腳本之圖像化製作等情,有108年9月26日創意腳本會議說明報告、108年10月15日會議說明報告、108年10月1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第139至143頁、第201頁),堪認兩造確已完成腳本製作階段,而進入廣告製作階段,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31日會議即應屬於屬製前會議(PPM)。 ⒊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 Final PPM)等語,然就實際拍攝日期的地點、演員等拍攝 所需要素,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尚在詢問若要做3D豬動畫,費用需要增加多少、後製時程增加多少天等節,有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林桂民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30頁),且證人謝筱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一 直到最後,我們都還在修改呈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證人林桂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最後就沒說要3D豬,但還是有劇情想要調整;那次會議完畢後,因為被告還要再調整相對應的腳本,但我們原本規劃的製作時間已來不及,就跟被告窗口說拍攝時間需要再調整,也需要跟各單位確認時間,但當時尚未確定要不要再開製前會議(PPM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至原訂拍攝期日剩約一週左右之時,被告仍欲調整拍攝之內容,而原告亦尚未確定是否要開製前會議(PPM),難認兩造確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況依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員工林桂民向原告員工表示:「關於取消費部分,我們是開完ppm後你方 通知取消,依照報價單上合約條件『ppm後取消,需付製作費 之20%』這案子的取消費用為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當初也認知兩造尚未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PPM),僅要求被告支付第1次之製前會議(1st PPM)後取 消之製作費,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最終 之製前會議(Final PPM)等語,要無可採。另證人林桂民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考量到大家工作都很辛苦,我就說如果是這樣的話,原訂50%的取消費還是可以協調,跟公 司爭取過了,可能就是算20%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然從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兩造就此有協商乙事,從而,證人林桂民此部分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兩造原約定拍攝日期為108年11月8日,已如前述,然被告遲至108年11月1日仍希望修改拍攝內容,亦有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林桂民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並經證人謝筱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且觀諸被 告於108年11月11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如同上 週四電話討論,因為雙方皆有時程壓力,最快可開拍的時間無法搭上原定的宣傳計畫,經內部討論後,後續恐無法繼續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間之廣告製作既係因被告持續在修改廣告拍攝呈現之內容,致無從依原定計畫拍攝而取消,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此一修改係因原告之因素所致,則兩造間之廣告製作係因被告之故而取消,應可認定。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估價單備註4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取消費」,然兩造既未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原告僅得依系爭估價單備註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20%之金額即50萬元(計算式:2,500,000x20%=50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律 師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