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章正宏、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章正宏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余興緯律師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暨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初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接洽購買新車事 宜,指名福斯廠牌WOLKSWAGEN,而於108年10月26日經告知 已找到原告所指定之車種,且於108年11月6日由被告公司之經理告知原告所預訂之車輛已經抵達。兩造於108年11月20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暨買賣條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交付廠牌為福斯汽車、車身號碼為WV2ZZZ7HZKH174314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車輛交車時即有以下3項瑕疵:⒈傳動軸故障。⒉引擎汽缸壓力感 知器損壞。⒊經鑑定車頂有刮傷、烤漆之瑕疵,顯見系爭車輛在出廠後之運輸過程中曾經受有損壞並損及車頂,而事後再烤漆補救。上開第1項瑕疵雖經被告多次修繕,仍未修復 。 ㈡上開傳動軸與引擎壓力感知器之瑕疵,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有新車之通常效用,況系爭車輛亦有保固之約定,核其情形即屬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保證應具有之品質。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致不具有通常之效用與安全性,並且不具有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150萬元。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之用,因系爭 車輛無法使用,原告自108年12月至109年8月間共受有無法 營業使用之損失36萬750元,每月平均受有4萬83元之損害。㈢就聲明第一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就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50元 ,暨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至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萬8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無瑕疵: ⒈關於傳動軸故障: 原告於民事追加及準備二狀已自承於109年1月3日至被告所 屬內湖服務廠以保固方式無償更換系爭車輛之傳動軸,原告並於更換傳動軸之服務委託書確認暨服務維修費清單下方客戶簽名欄位上簽名,顯見系爭車輛已更換新傳動軸且經原告確認無誤。 ⒉關於引擎汽缸壓力感知器損壞: 被告業已以保固方式無償更換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惟原告仍主觀認定系爭車輛抖動問題未改善,被告始建議可更換系爭車輛第三缸壓力感知器,惟原告不願配合,故原告自不能以前揭之處置措施證明系爭車輛有瑕疵之情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於109年6月16日召開「109年度汽車安全性通 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3次會議」會議記錄中案件討論結論第11點之結論略以:「系爭車輛於時速30~40km/h會發生頓一下,係傳動軸間隙較大所致,已更換傳動軸排除問題,且無涉及危害行車安全問題。」。原告提出之SAA車輛鑑定報告書 之引擎室機件檢查報告總結,「引擎啟動及運轉平穩無故障情況,內部機械零件正常無異響聲。」可證,系爭車輛所原配備之引擎第三缸壓力感知器亦無任何瑕疵。 ⒊關於車頂刮傷、烤漆之瑕疵: 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108年11月22日交車時均有仔細檢查系爭車輛,如漆面有瑕疵,原告理應當下即向被告反應提出並拒絕交車。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將系爭車輛送SAA車輛鑑定時距交車日已使用逾4個月之久,難認定原告所稱之瑕疵於交車前即已存在。原告提出之SAA車輛鑑 定報告書之「車體骨架&主結構檢查報告總結」亦可證車體 骨架沒有碰撞及修痕跡,可排除為事故車。 ⒋原告雖稱系爭車輛頓挫情形已不具有通常效用與安全性云云,惟原告於109年1月3日至被告所屬內湖服務廠更換傳動軸 時,里程數為6334公里;於109年4月17日送SAA車輛鑑定時 里程數為1萬195公里,期間僅3個月,其駕駛里程已近4000 公里,已達中華民國自用小客車最主要用途之平均每車全年行駛里程之平均月份行駛里程,足證系爭車輛並無不具備通常之效用或影響原告之駕駛安全,難認系爭車輛有何瑕疵。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 ㈡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上多處顯示租車人與出租人處均係由原告同一人所簽或代簽,甚或出租人或承租人處有完全缺漏簽名,且租車期間亦有出現未來時間及同張單據卻有兩租賃版本等情況。依原告所述,該等租賃係為載客使用而發生,但汽車出租單上卻未有出現任何乘客簽名確認紀錄,原告所提出汽車出租單之真實性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50萬元,原告已給付 上開價金,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2日交車等情,有系爭買 賣契約、交車確認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交車時即有以下3項瑕疵,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15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無法營業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車輛交付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3項瑕疵?㈡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 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付時,有原告主張之傳動軸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係以民法第373條規定之有關對待 給付之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 ⒉經本院質之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車輛瑕疵及所憑證據,原告特定系爭車輛交車時有以下3項瑕疵:⒈傳動軸故障(原證6)。⒉引擎汽缸壓力感知器損壞(原證4光碟暨譯文)。⒊經 鑑定車頂有刮傷、烤漆之瑕疵(原證10)(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375頁),是本院應予探究者即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 原告時,有無存在上開3項瑕疵,合先敘明。 ⒊傳動軸故障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8年11月22日交車當天,空車催動20-40KM/HR,引擎嚴重抖動,車身晃動不已,原告要求於交車前 檢查表上註明,被告僅避重就輕記載「輪胎抖動」,108年12月11日第一次修理傳動軸,109年1月3日第二次修理傳動軸,更換左、右傳動軸,109年1月4日第三次回廠檢修傳動軸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車確認表1份、檢修照片14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至第45頁)。依上開交車確認表所示,確實手寫備註有「輪胎於30-40公里有明顯抖動」等語 ,且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回廠反應系爭車輛頓挫 問題,被告人員建議以保固方式更換左前傳動軸,原告於109年1月3日回廠更換左前傳動軸,同日一併更換右前傳動軸 ,原告於109年1月4日回廠要求將已更換之傳動軸換回原配 置之傳動軸,嗣後因原告認原配置之傳動軸變形不願更換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堪以認定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2日交車當時,即已經原告反映系爭車輛 「抖動問題」,並於交車後20日即108年12月11日再度回廠 反應系爭車輛「頓挫」問題,被告判斷係左前傳動軸問題,同意以保固方式更換左前傳動軸並啟動傳動軸叫料程序,於109年1月3日實際更換系爭車輛左前、右前傳動軸之事實。 所謂車輛之保固,即指於保固期間內,如因原廠製造、組裝或零件品質發生瑕疵時,出賣人乃就瑕疵部分,提供免費維修服務;倘無法修護時,則就瑕疵零件予以免費更換之。倘若系爭車輛傳動軸於交車時並無瑕疵存在,何以交車時同意備註抖動問題,並於交車後20日時,被告即同意以保固方式更換傳動軸?是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於108年11月22日交車時 ,即有故障情事,自堪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有減少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108年12月11日時經檢測,傳動軸並 無瑕疵,僅因原告之疑慮,始同意以保固方式更換傳動軸云云,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⒋引擎汽缸壓力感知器損壞: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有引擎汽缸壓力感知器損壞,無非係以原證4光碟暨譯文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惟車輛之瑕疵,事涉專業,自應以專業之鑑定檢測為準,又現車輛之鑑定多以系統化、電腦化為之,以期鑑定之公正、客觀性。原告所提上開原證4光碟譯文,細繹其內容,被告 之廠長、技師提及係「懷疑」感知器損害,並非被告經檢測後發現感知器損壞。且佐以原告提出之車輛故障碼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SAA車輛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3頁、 第85頁、第277頁)、被告提出之車外診斷信息系統服務(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7頁),均未顯示系爭車輛引擎汽缸壓力感知器損壞之情形,實無從僅憑被告廠長1人之推測, 即遽認系爭車輛交付時存有引擎汽缸壓力感知器損壞之瑕疵。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僅以2000元做SAA車輛鑑定,做靜態漆面鑑 定,本不會檢查引擎內部云云。然SAA車輛鑑定所謂靜態全 車鑑定,並非僅做車身外觀檢查,尚有包括引擎室機件檢查等8大項目,此觀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即明,況鑑定報告 書業已在引擎室機件檢查項下載明「引擎啟動及運轉平穩無故障情況,內部機械零件正常無異聲響」,可徵鑑定當時有將引擎啟動及運轉,並非原告所指僅作靜態漆面鑑定。況本院已於109年8月3日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提出SAA車輛鑑定報告完整內容,原告雖稱將於庭後補陳(見本院卷第172頁), 卻未為之,致卷內並無引擎室機件檢查項下之細項可考,惟參以原告SAA鑑定報告書第3頁內頁可知(見本院卷第85頁),車身外觀現況檢查項下即有高達37個細項,引擎室機件檢查項下並無無細項檢查存在之可能,原告所稱SAA鑑定僅靜 態漆面鑑定,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取。 ⒌車頂有刮傷、烤漆之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頂有刮傷、烤漆之瑕疵,無非係以SAA 車輛鑑定報告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然系爭車輛之交付時間為108年11月22日,原告所提SAA車輛鑑定報告之檢查日期為109年4月17日,距離交車日已有147天, 行使里程達1萬195公里,原告不得執距離交車日147天、里 程達1萬195公里之車輛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車頂有刮傷、烤漆之瑕疵自明。原告又另執原證19之光碟暨譯文主張被告人員承認系爭車輛係於德國運至臺灣途中,或於高雄運至北部途中碰撞才去烤漆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79頁),然經本院勘驗原證19錄音光碟,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經理藍俊清係陳稱:「漆面的問題,因為出廠確認交車確認都沒有這個問題,那我們舉個例子啦,車子出來從德國原廠一直到我們消費者手上可能經過好幾十公里的運輸,那可能如果我們發現在PDI做檢測嘛,發現這個漆面有不完整或 是有小傷,他一定會去做整理,這是合理的嘛對不對。但是,你在交車當時也都沒發現這個原因,那最後你覺得有問題,我們漆面本來就有三年保固。」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2頁),並無 藍俊清承認系爭車輛運送途中發生碰撞之情,藍俊清僅係舉例若因運輸產生漆面不完整之因應方式,並非指系爭車輛有因運輸產生漆面不完整,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客觀證據不合,不能遽信為真。因原告所提證據已不足以證明主張為真,本院毋庸再予論駁被告關於原告是否具有汽車美容相關專業之抗辯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⒍綜合以上,原告本件雖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存有3項瑕疵,惟 卷內事證僅足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當時,有傳動軸之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 爭車輛交付時存有傳動軸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瑕疵於車輛特定時,即已存在,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此瑕疵之存在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合先敘明。系爭車輛已於109年1月3日回廠經被告以 保固方式更換左前、右前傳動軸之事實,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1頁),是原告已先行請求被告修補 傳動軸之瑕疵,並經被告以更換傳動軸之方式進行修補瑕疵,瑕疵既經更換傳動軸之方式修補,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⒉如原告欲進一步主張於109年1月3日被告進行修補後,傳動軸 仍未排除故障,或故障反而更嚴重情事,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然依卷內之服務確認書、SAA車輛鑑定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77頁),系 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之里程數為6334公里,上次里程數為2454公里,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7日在SAA車輛鑑定時,里程數已為1萬195公里,顯示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至109年4 月17日期間仍持續行駛,里程高達3861公里,足見事實上傳動軸之瑕疵,業經被告修復,並無影響系爭車輛之行駛,原告主張之因傳動軸之瑕疵,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不具車輛之通常效用之情事,並無可取。另原告雖爭執上開服務確認書之形式真正云云,惟被告業於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庭呈上開服務確認書原本,經本院核與影本相符,且其上原告簽名,以肉眼觀察,筆劃特徵與書寫習慣均與原告之簽名相同,況上開服務確認書僅係確認109年1月3日更換傳動軸 之事實,並無承認對原告不利之事實或放棄、減免權利之處,被告並無偽造原告簽名於其上之動機,原告否認上開服務確認書之形式真正,亦無可取。若再佐以原告所提SAA車輛 鑑定書,該車輛鑑定於109年4月17日鑑定時,亦未鑑出原告所稱109年1月3日後仍存在之傳動軸瑕疵,亦無法資以證明 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綜合以上,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使用之損失,無理由: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使用之損失,各項細項為機場接送及包車旅遊高峰3萬7950元/月、車輛靠行費用1萬2000元、車輛無線電靠行 費用300元/月、車輛無線電靠行保險費500元/月(見本院卷第215頁)然原告就各項細項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至原告雖提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第355頁),為被告爭執形式之真正。觀之原告所提出租單 ,僅有部分出租單顯示出租人為公司行號(躍來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盧卡斯租賃有限公司,但盧卡斯租賃有限公司仍缺公司大章,僅有自然人之簽章,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5頁),其餘均非公司行號 所出具,而為自然人出具(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51頁),與汽車租賃市場常情未合。甚至有部分出租人係「章(代)」(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355頁),導致出租人與租車人同一,甚至有租車人、出租 人欄空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5頁),此部分縱經原告提出租車單之原本,亦無法證明所有出租單之形式真正。況原告所提出租單之租車金額加總亦為18萬7400元,亦無法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使用之損失,各項細項金額勾稽,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難遽准。另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實係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即債權人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所謂固有利益係指債權人非源自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所取得的利益,而是其原有、固有法益的總和,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等人格權、身分權以及財產權等受法律所保護的一切法益,經核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使用之損失,核非屬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範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50元,暨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至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萬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