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章正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章正國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頌賢(Terence Chung-yin Kwok) 特別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然被告仍未為變更登記,並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第2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監察人懸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復查無被告股東會有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選任陳信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自 應由陳信憲律師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前代表英屬維京群島商Silverlink Holding Group Limited,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董事,於107 年1 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被告為變更登記,惟伊不曾執行被告之經營決策權限,純屬人頭,嗣因伊欲辭任該董事職務,遂於108 年8 月13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26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董事會,提出辭任董事之通知,並於108 年8 月15日送達,依公司法第192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是日終止。惟被告未辦理登記,伊又於108 年12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108 )北群全字第10812180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董事長郭頌賢,再次表明辭任被告董事職務及促請速為變更登記之意,該函於108 年12月19日經被告營業處收受而合法送達。縱認原告前開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不生終止效力,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處時,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亦經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被告董事,使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存證信函回執之收件人或代收人簽名、蓋章處為空白,伊否認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伊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由董事長代伊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至董事會為公司內部機關,無對外代伊為意思表示及代收意思表示之權限,故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並以伊董事會為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對象,該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伊或董事長,不生辭任董事之效力。系爭律師函回執於收件人乙欄所蓋收文章與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不同,該收文章所示送達地址又與伊營業處所未合,系爭律師函自未確實合法送達於伊,故原告主張其復以系爭律師函向伊再為辭任伊董事之意思表示亦未合法送達,不生辭任效力。又特別代理人係受法院選任,並無代為收受原告終止意思表示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規定甚明。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公司法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為3 年並至109 年9 月24日止,此觀附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自106 年9 月25日起存有董事委任關係。 2.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8 年8 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語,觀收件回執「簽收記要」欄可知,該回執並無收件人或代收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37頁),無從確認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已由被告成功收件,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予被告,尚難憑此逕認系爭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生合法終止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效力,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以系爭律師函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律師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等語,查上揭文件所列受文者及收件人之地址固俱為被告公司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 ,然依上揭回執「簽收記要」乙欄可知,系爭律師函實際寄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並由該址之「香帥商務大樓 管理處」簽收,原告雖主張該址為被告實際營業處,並提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27 頁),惟該址並非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所地(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前揭臉書網頁是否為被告親自申設,且於寄送當時,該臉書網頁業經即時更新之資訊且該址仍為被告營業處所,亦均有所疑,無法僅憑該列印資料逕認該址即為被告於寄發系爭律師函當時之實際營業處。是原告主張以爭律師函送達被告時,已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即難採憑。 4.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故經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該件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所定之代理權限,即包括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狀之繕本既已於109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自前揭起訴狀內容可知悉原告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5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已將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於該日兩造間已終止董事間委任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 年3 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庭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