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敦南文普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洪麗觀、蕭崇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敦南文普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觀 原 告 蕭崇順 周素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崇統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茄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313,0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216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 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A至B範圍部分之鐵門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30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E、F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外牆招牌、編 號A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平台增設物均拆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2號建物 )地下1樓公共樓梯間如附圖三照片所示之水電管線及電機 設備均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㈣被告邱月霜應容任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進入其所有之2號建物地下1樓進行避難,及維修、清洗、管理、使用共有之公用蓄水池,不得有任何阻礙之行為。㈤被告邱月霜應給付原告敦南文普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南管委會)新臺幣(下同)301萬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敦南管委會5萬1,308元。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崇順50萬2 ,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綿30萬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47平方公尺部分,依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為48萬元計算(見北司調卷第45頁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6萬元(計算式:47平方 公尺×48萬元=2,256萬元);訴之聲明第㈡、㈢、㈣項請求拆除 設於30號建物之招牌、2號建物地下1樓公共梯間之水電管線及電機設備,及容任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入2號建物地下1樓部分,雖對原告有相當之財產上利益,惟所受利益金額難以估算,均以165萬元定之,合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3=49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第㈠至㈢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再加計第㈥、㈦項聲明請求妨害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1萬3,040元(計算式:2,256萬元+495萬元+50萬2,460元+30萬0,580元=2,831萬3,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1,216元,原告僅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6萬0,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圖:本院卷一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