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阮世映(NGUYEN THE 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7時許由訴外人莊政儒(下逕稱其名)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 號時,因被告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斑馬線,而與莊政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萬9,297元(包 含工資13萬8,438元、零件64萬1,845元、營業稅3萬9,014元),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償付達永公司上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權,而本次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伊僅請求70%賠付之車損費用57萬3,5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補字第565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 9至19、25至33頁、本院卷51至5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 支出工資13萬8,438元、零件64萬1,845元、營業稅3萬9,014元,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1至1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為64萬1,845元,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536,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北司補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9日 止,其使用期間約為6年1個月,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10為準,故本件新零件於扣減逾5年折舊後之殘值為6萬4,185元(計算式:641,845元×1/10≒6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必要之工資 費用13萬8,438元後為20萬2,623元(計算式:64,185元+138 ,438元=202,623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系爭車輛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21萬2,754元【計算式:(202,623元×5%)+ 202,623元≒212,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規定。查被告業於107年12月13日出境,其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09年9月28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