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朱家毅、于祥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朱家毅 被 告 于祥麟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02 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建國北 路1段南向平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八 德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前往八德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EG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上開路口處,原告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車自左側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手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耗材: 1萬2,420元。㈡交通費用:6,795元。㈢後續醫療及交通費:5 萬0,785元。㈣看護費用:10萬元。㈤薪資損失:60萬元。㈥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9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自己有過失並不爭執,但依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及原告車輛在後,自應對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原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足認原告應與有過失。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看護期間及不能工作日數過長,僅在刑事程序中給付15萬元予被告,作為損害賠償一部;原告目前尚未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卷第9至13、17頁),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卷第31至57頁),被告就其因過失致系爭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亦因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而經本院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642號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耗材1萬2,42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53、55頁),而本院業已於109年1月13日發函請原告核對並提出憑證內容及品項,再於109年2月10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並特定收據內所載品項(見本院卷第83、110頁),原告仍表明已提 出所有請求單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14、231頁)。經核對原告所提憑證,除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及耗材費用核屬相符外,其中106年7月6日醫療收據上 所繳金額為1,653元,非原告主張之2,899元(見本院卷第21、17、151頁),差額部分自不得予以請求;亦未見原告主 張之106年7月20日及106年8月17日醫療費用565元、350元、106年7月10日藥材費用10元之收據憑證(見本院卷第17、151、153頁),是就上開費用是否確有支出乙節,無從憑採。另就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11日統一發票334元、106年8月2日統一發票95元、106年8月12日統一發票1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3、55頁),其中所購買項目均未載明,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相關。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及耗材費用,合計為1萬7,555元,堪以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於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 搭乘計程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6,795元,並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15、17至19頁、第151至153頁、第45至51頁)。惟經本院與原告前往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相互核對,僅附表二所示計程車費用係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合計為480元。另參諸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因原告所受傷勢在於左側腓骨外踝骨折(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足認對原告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造成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原告其餘請求,經本院諭知原告應說明搭乘計程車時間、目的並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原告提出 搭車證明,且原告亦自陳部分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無從可認與本件相關;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中有停車場費用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3頁左下方、第55頁左下方),可見原告應有車輛可供原告或其家人使用,並非必然乘坐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或其他地點,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須搭乘計程車增加支出之證據,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480元,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現在膝蓋腳筋還是會卡住,醫生說有碎骨而有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之需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函覆稱:病患傷勢採保守療法,追蹤X光,發現「癒合良好」,「後續無須再行左踝手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 ),可見系爭傷勢幸復原良好,應無後續支出醫療或因傷需乘坐交通費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必要性之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由配偶於106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看護照料,故以每月2 萬5,000元計算,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萬元等情。然參 以慈濟醫院回函稱:傷後約需「1個月全天照顧」,因行動 不便,患肢不能負重,需以雙枴助行,初期1個月較不習慣 ,容易跌倒,需他人在旁照顧看護,待疼痛減少,較為熟悉使用拐杖,便大可自我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1個月內由其親屬為全日看護,應屬合 理可採。又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月2 萬5,000元,且該計算標準衡之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應屬相 當。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月=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 沒辦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60萬元。惟參以慈濟醫院回函載稱:病患左腓股外踝骨折,以護具固定治療,需休養3個月 ,期間左下肢不能完全負重,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1年尚嫌無據,應以3個月計算 薪資損失。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在職公司,其函覆:原告於95年7月3日迄今擔任經理,106年以前每月薪資為6萬7,127元 ,並於106年7月6日至107年8月1日止因車禍而請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是依此計算,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20萬1,381元【計算式:67,127 元×3月=201,381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依原告自陳:已婚且有兩名就讀大學的兒子,高職畢業,且須給付孝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則自陳 :其在中國河南從事養殖,大學畢業,已婚並有3個小孩須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其上所載原告所得收入總額;被告所得收入總額及投資等情(詳限閱卷),雙方於偵查程序中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80 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佐以原告較為嚴重的傷勢乃左側腓骨外踝骨折,且須1個月使用雙枴助行,並有容易跌 倒、待疼痛減少而熟悉拐杖使用之治療過程,及左下肢不能負重休養3個月之情狀,此有慈濟醫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3頁),可見系爭傷害所需復原期間及所受苦痛尚 非屬輕微。是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參以本件另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載稱:「于祥麟(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朱家毅(即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為沿建國北路1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之車輛』,至事故路口時,『 兩車均欲右轉』,于祥麟車右側車身與朱家毅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復參酌車損、朱家毅車最終位置為右倒在路口西北側人行道上,車道寬2.7公尺等,顯示事故地點應在 西北側路口接近路面邊緣處,于祥麟車在左側,朱家毅車在右側,雙方均欲右轉,惟於右轉過程中,『均疏未注意對方車輛行駛動態,致于祥麟車右後車身與朱家毅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研析于祥麟駕駛自小客車與朱家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可見雙方均有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佐以依卷存照片,可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擦痕位於左前車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痕則位於右側後半部車身(見偵卷第51頁),原告並於事發後第1次進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時僅表示:被告駕駛車輛在伊左側並同時右轉,而左前車頭方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此有該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顯見兩造車輛為同向右轉並行駛前後狀態下而發生碰撞,並非原告主張其騎乘車輛靜止或起步中,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左方撞擊之情狀,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本院依上開鑑定書意見及兩造車輛碰撞點照片觀之,兩造既在同一車道,原告騎乘之機車既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即應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其於右轉彎之際,確有前揭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適逢被告駕駛車輛亦貿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右轉彎,雙方均有過失因而導致雙方車輛在右轉彎之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乙節,堪以採信。據上,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狀,對損害發生原因之程度及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本件應以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前開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萬4,416 元【計算式:醫療耗材費用17,555元+交通費用480元+看護 費用25,000元+薪資損失201,38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 64,416元】。再依前述被告過失比例50%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萬2,208元【計算式:364,416元×50% =182,208元】。又查被告前在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即10 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曾與原告就損害賠償之一部先行履行達成和解,亦即原告同意被告先行賠償15萬元,其餘損害依民事庭審理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23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卷第37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其金額則為3萬2,208元【計算式:182,208元- 150,000元=32,208元】,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萬2 ,20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調卷第25頁,108 年9月25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208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醫療費用及耗材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106年7月6日 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653元 本院卷第21頁 2 106年7月10日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7,020元 本院卷第25頁下方 3 106年7月10日 慈濟醫院購買足踝護具收據 7,750元 本院卷第55頁上方 4 106年7月20日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5元 本院卷第27頁上方 5 106年8月4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70元 本院卷第35頁 6 106年8月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本院卷第37頁下方 7 106年8月10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70元 本院卷第37頁上方 8 106年8月12日 博昱有限公司購買3M防水OK繃、三禾田防水膜費用發票 105元 本院卷第53頁下方右邊第1張 9 106年8月1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本院卷第39頁下方 10 106年8月17日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5元 本院卷第27頁下方 11 106年8月2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本院卷第39頁上方 12 106年9月7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65元 本院卷第41頁下方 13 106年9月14日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16元 本院卷第29頁上方 14 106年10月2日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71元 本院卷第29頁下方 15 106年10月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本院卷第41頁上方 16 106年10月12日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5元 本院卷第31頁 合計為17,555元 附表二:計程車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搭乘金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106年8月4日 140元 本院卷第47頁中間 2 106年8月10日 120元 本院卷第47頁左下方 3 106年8月15日 130元 本院卷第45頁左下方 4 106年8月15日 90元 本院卷第49頁上方 合計為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