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撼動專業演出工程有限公司、呂忠紘、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李宗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 告 撼動專業演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紘 訴訟代理人 吳青錫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6月3日 止向原告要求辦理燈光音響活動,原告已將上開活動執行完畢,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合計可向原告請求款項新臺幣(下同)96萬1,700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 依兩造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聯繫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7月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5頁,109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