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倆倆士多有限公司、董士盟、黃文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被 告 黃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9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分 別於107年8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於107年8月28日簽發面額6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面額7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於107年9月4日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支票號 碼:CC0000000號),交由被告簽收並已兌現。被告則簽發面額各30萬元本票2紙、面額各40萬元本票2紙、面額60萬元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兩造於108年1月4日結算後確認被告仍積欠原告108萬元,遂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同意於108年1月10日償還30萬元,餘款78萬元則 應於108年2月25日前清償完畢,詎於108年2月25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仍積欠73萬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暨借款付款說明、本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迄約定返還期限屆滿仍有73萬元尚未清償,則被告應自108年2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惠敏